黑政发[2023]1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2-11
文号:黑政发[2023]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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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黑龙江省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我省期间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发[2023]15号),构建高水平普惠金融体系,进一步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我省期间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第十三次党代会及历次全会安排部署,牢牢把握金融工作的政治性和人民性,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防范化解各类金融风险,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和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决策部署,进一步发挥各级党组织的作用,为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障。


  ——坚持人民至上。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普惠金融发展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成果由人民共享,做到雪中送炭、服务民生。始终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普惠金融发展的方向,自觉担当惠民利民的责任和使命,让兼具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的金融产品走进寻常百姓家,切实增强人民群众金融服务获得感。


  ——坚持政策引领。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责任,加强规划引导,加大政策、资源倾斜力度。坚持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秩序。完善基础设施和基层治理,推进普惠金融治理能力现代化。


  ——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遵循金融规律,积极稳妥探索成本可负担、商业可持续的普惠金融发展模式。持续深化改革,破除机制障碍,强化科技赋能。加强省际间交流合作和学习借鉴,以高水平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


  ——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底线思维,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坚决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着力防范化解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倡导负责任金融理念,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主要目标


  未来五年,初步建成高质量的普惠金融体系,普惠金融促进共同富裕迈上新台阶。基础金融服务更加普及,银行业持续巩固乡乡有机构、村村有服务,保险服务基本实现乡镇全覆盖,数字化服务水平明显提高,资本市场服务普惠金融质效进一步提升。经营主体融资更加便利,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金融服务覆盖率、可得性、满意度明显提高,信贷产品体系更加丰富,敢贷、愿贷、能贷、会贷的长效机制基本构建。小微企业直接融资占比明显提高,金融支持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力度进一步加大。金融服务现代化产业体系能力不断增强。金融支持乡村振兴更加有力,金融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力度持续加大,服务乡村产业发展和促进农民增收致富。金融消费者教育和保护机制更加健全,人民群众和经营主体选择适配金融产品的能力和风险责任意识明显增强。金融风险防控更加有效,中小金融机构和重点领域风险防控能力持续提升,风险监测预警和化解处置机制不断完善。数字平台风险得到有效识别和防控,非法金融活动得到有力遏制。普惠金融配套机制更加完善,重点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基本建成,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基本健全。全省普惠型小微贷款余额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年均增长5%;加大首贷、续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投放,普惠小微信用贷款余额占比每年提升2个百分点以上;涉农贷款余额力争2023年末达到1万亿元,2027年末超过1.2万亿元。


  二、优化普惠金融重点领域产品服务


  (四)支持小微经营主体可持续发展


  1.加力提升小微民营企业金融服务质量。推动构建与实体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小微民营企业金融服务体系,继续保持增量扩面态势,服务结构不断优化,重点领域服务精准度持续提升,保险保障渠道逐步拓展。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符合小微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特点和发展需求的产品和服务,加大首贷、续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引导金融资源惠及更多有信贷需求的小微民营企业。


  2.支持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推动金融机构围绕服务小微企业科技创新构建专业化机制,加大对专精特新、战略性新兴产业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综合运用动产和知识产权、供应链票据、应收账款、存货、仓单和订单融资及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服务方式,强化资金支持和风险保障,加强与直接融资有机衔接,培育小微企业成为创新发源地。加大制造业小微企业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支持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数字化转型、绿色转型发展,助力提升产业韧性。引导银行机构加强对我省重点培育的先进制造业集群、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重点产业园区等重点领域的信贷投放,灵活匹配产品服务。围绕省千企技改重点项目,加强金融赋能,推动我省制造业从中低端向中高端迈进。


  3.强化对流通、外贸等领域小微企业支持。鼓励金融机构重点加大对住宿餐饮、批发零售、文化旅游、交通物流等行业小微企业支持,优化“白名单”管理,主动对接跟进企业融资需求。积极开展小微外贸企业贷款业务,鼓励开展贸易融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巩固提升出口信用保险作用,在风险可控前提下,进一步优化出口信用保险承保和理赔条件,承保覆盖面和规模高于全国平均水平。鼓励银保合作,为小微企业提供信用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服务。通过保费补贴方式对小微外贸企业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给予支持,对年度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投保平台类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给予全额保费补贴;对企业自主缴费投保非平台类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给予50%保费补贴,提升企业抗风险能力。


  〔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黑龙江证监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知识产权局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助力乡村振兴国家战略有效实施


  1.保持脱贫地区金融服务力度不减。认真执行过渡期内脱贫人口小额信贷政策,落实免抵押、免担保、财政贴息等要求,努力实现应贷尽贷。加大对13个省级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信贷投放和保险保障,力争实现贷款余额稳步增长,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数量稳中有增。


  2.全力保障粮食生产各个环节的金融支持。强化对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中长期信贷支持,围绕省千万吨粮食增产计划,强化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科技、农机装备、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重点关键领域和重大项目的支持,紧盯春耕备播、秋粮收购关键期,主动对接粮食产购销等环节资金需求。研究制定金融支持种业振兴、黑土地保护等专项措施。发挥银企信息双向推送机制作用,以农业企业、家庭农场、种植养殖大户、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四张清单”为基础,扎实开展好常态化融资对接。


  3.大力支持乡村产业提质升级。围绕省加快推进农产品加工业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计划,重点加大对玉米、大豆、水稻、乳品、肉类5大重点产业和食用菌、森林食品、中药材、冷水鱼、鲜食玉米、预制菜和鹅7个特色产业融资支持力度。积极发展农业供应链金融,重点支持区域主导产业、农产品精深加工、农村物流体系建设、农村电商、文旅休闲服务等新产业新业态。强化乡村金融创新,积极探索开展禽畜活体、养殖圈舍、农机具、大棚设施等涉农资产抵押贷款,稳妥推广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林权抵押贷款。支持成立林权收储担保机构,从政策层面鼓励和引导银行机构加大对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的支持力度。


  4.持续优化乡村金融供给体系。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鼓励银行保险机构优化完善涉农金融供给体制机制,与农业大数据、融资服务平台深化合作,努力实现涉农贷款和保险保障持续增长,推动构建层次分明、服务特色、错位竞争、优势互补的涉农金融服务体系。深入服务县域城乡融合发展,支持城乡一体化均衡发展。大力支持富民产业发展和农民增收,充分运用“智慧乡村”等线上金融服务模式,提高对农户、返乡入乡群体、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服务水平,有效满足农业转移人口等新市民的金融需求。推动在全省范围内建设乡村振兴金融综合服务站,实现信贷、宣教等多个功能和省内行政村金融服务全覆盖。


  〔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黑龙江证监局、省自然资源厅、省林草局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提升民生领域金融服务质量


  1.支持重点群体创业。落实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提升贷款便利度。积极向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退役军人、大学生、返乡创业农民工、农村自主创业农民等重点群体宣传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并提供信贷支持。指导银行机构进一步提高创业担保贷款额度、降低贷款申请门槛、优化办理流程,扩大政策覆盖面,确保创业就业扶持政策落地。做好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审核工作,优化贷款审核流程,提升服务水平。开展“大学生创新创业支持计划”,通过担保手段发挥财政资金对大学生创新创业工作引导作用,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推动妇女创业贷款扩面增量,向妇女宣传创业贷款政策,支持妇女创业。


  2.优化完善适老、友好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强对养老服务、医疗卫生服务产业和项目的金融支持,加大个人养老金政策宣传,支持具有养老属性的储蓄、理财、保险、基金等多元化金融产品创新。针对老年或行动不便者,积极推广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线上办理,优化征信查询人工服务,开展储蓄国债(凭证式)专项兑付提醒,组织银行机构开辟绿色通道或提供上门服务,推进适老支付服务提质扩面。持续提升无障碍服务设施建设标准化水平,指导辖内法人银行机构开展对客系统生僻字处理改造。


  〔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黑龙江证监局、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教育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残联、团省委、省妇联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发挥普惠金融支持绿色低碳发展作用


  1.进一步加大绿色信贷投入。为小微企业、农业企业、农户技术升级改造和污染治理等生产经营方式的绿色转型提供更加高效的信贷服务。开发性政策性银行机构要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提供长期稳定融资支持。全国性银行机构及符合使用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要用好碳减排支持工具和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专项再贷款政策,以小微企业及项目为重点,主动辅导企业并提供贷款支持。探索开发符合小微企业经营特点的绿色金融产品,支持银行机构与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交易部门对接合作,探索开发基于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绿色项目收费权等环境权益的新型抵质押融资模式。支持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绿色贷款余额增速高于各项贷款增速18个百分点以上。


  2.增强绿色金融发展动力。支持有条件的银行机构研究设立绿色金融专营机构,建立绿色产业专家团队,强化信贷部门绿色企业营销能力,提升风控部门绿色信贷风险识别水平。鼓励银行机构依托全省生态资源,为绿色产业企业创新特色产品,在还款计划、信贷流程等方面给予一定倾斜。支持符合条件的从事绿色低碳行业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拓宽融资渠道。引导银行机构加快推进绿色金融业务创新推广,创新林下经济小额信贷产品。建立绿色企业、绿色项目认定机制,完善“龙江绿金云”平台管理,持续做好入库企业和项目动态调整和更新,畅通信贷投放渠道。丰富绿色保险服务体系,探索“碳汇+保险”服务低碳经济创新模式,细化确定业务模式及承保流程。


  〔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黑龙江证监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林草局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健全多层次普惠金融机构组织体系


  (八)引导各类银行机构坚守定位、良性竞争


  1.完善体制机制建设。推动银行机构建立健全敢贷、愿贷、能贷、会贷的长效机制,将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列入经营战略及年度发展目标,单列小微企业信贷增长计划和首贷计划,将任务分解到基层,在内部资金转移定价优惠、提高绩效考核占比等方面作出长期性、制度性安排。推动银行机构细化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制度,与不良容忍度政策有效结合,明确各流程环节人员免责认定标准,增强基层执行的可操作性,努力做到应免尽免。


  2.发挥各类银行自身资源技术优势。引导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进一步向上争取政策,下沉服务重心,完善分支机构普惠金融服务机制,加大小微、“三农”信贷投放力度,力争实现省内普惠小微贷款增速不低于总行系统内平均增速。推动地方法人银行坚守服务地方定位,加大支农支小力度,与改革化险、公司治理有机融合,加强营销获客、授信审批、风险管理等能力建设,探索构建有效的普惠金融服务模式。健全政策性、开发性银行转贷款业务合作机制,发挥低成本资金优势,完善转贷款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及信息系统,稳妥开展小微企业直贷业务。


  〔责任单位: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发挥其他各类机构补充作用


  1.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信分险作用。确保支小支农担保业务占比达到80%以上,对单户担保余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1%,对单户担保余额500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1.5%。


  2.发挥其他金融组织作用。发挥小额贷款公司灵活、便捷、小额、分散的优势,优化金融服务和产品,加强公司治理和内控合规管理建设,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鼓励金融租赁、融资租赁公司助力小微企业、涉农企业盘活设备资产,推动实现创新升级。强化行业引领,加强政策宣传,引导商业保理公司专注主业,引导典当行回归民品业务,更好发挥服务实体经济和普惠金融的作用。加强检查巡查,规范收费行为,依法查处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完善高质量普惠保险体系


  (十)建设农业保险高质量服务体系


  1.持续推动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推动农业保险“扩面、增品、提标”,提高全省粮食作物保险承保覆盖率,全省粮食作物保险覆盖率达到80%。拓展稻谷、小麦、玉米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承保面积,提升承保覆盖率。继续推动大豆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试点,积极争取扩大试点范围。通过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以奖代补政策,鼓励因地制宜发展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


  2.拓宽农业保险服务领域。指导保险机构主动对接全省高端肉牛“百千工程”、奶业振兴计划、冷水渔业振兴行动、鹅产业振兴行动计划,积极拓展畜牧业保险。推动保险机构探索发展收入保险、气象指数保险等新型险种。


  3.优化农业保险理赔服务。充分发挥农业保险在防灾减灾、灾后理赔中的作用,督导保险机构优化承保理赔流程,推进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电子化试点,提升农险服务质效。指导建立有效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合理制定应急预案,进一步提升保险理赔服务质效,切实做到能赔快赔、应赔尽赔、合理预赔。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省农业农村厅、省气象局、省林草局、省应急管理厅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发挥普惠型人身保险保障民生作用


  扩大普惠人群覆盖面。积极发展面向老年人、农民、新市民、低收入人口、残疾人等群体的普惠型人身保险业务,鼓励支持残疾人参加意外伤害、补充养老、补充医疗等商业保险。完善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运行机制,积极发展商业医疗保险,鼓励发展面向县域居民的健康险业务,扩大县域地区覆盖范围。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因地制宜发展面向农户的意外险、定期寿险业务,提高农户抵御风险能力。


  〔责任单位: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民政厅、省医保局、省残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支持保险服务多样化养老需求


  1.鼓励产品开发。指导保险公司开发各类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有效对接企业(职业)年金、第三支柱养老保险参加人和其他金融产品消费者的长期领取需求。探索开发各类投保简单、交费灵活、收益稳健、收益形式多样的商业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加大对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个人养老金业务推动力度。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规范发展职业年金制度,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需求。


  2.支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在风险有效隔离的基础上,支持保险公司以适当方式参与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探索实现长期护理、风险保障与机构养老、社区养老等服务有效衔接。鼓励引导保险资金以投资新建、参股、并购、租赁、托管等方式,兴办养老社区和养老机构。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综合责任保险补贴。


  〔责任单位: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提升资本市场服务普惠金融效能


  (十三)拓宽经营主体直接融资渠道


  1.建立健全小微企业资本市场融资推进机制。适应各发展阶段、各类型小微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企业融资需求,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加强小微企业资本市场融资统筹部署,引导企业规范发展,加快对接资本市场。将符合条件的优质小微企业纳入省上市挂牌后备企业库进行培育,建立小微企业债券融资资源库,提升服务小微企业效能。鼓励小微企业发行创新创业专项债务融资工具,支持发行中小微企业支持债券,拓宽融资渠道,切实降低融资成本。


  2.加快推动“专精特新”小微企业上市挂牌。支持黑龙江股权交易中心建设“专精特新”专板,聚合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资源,强化“专精特新”企业融资服务和上市培育。推动各市(地)筛选一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专精特新”企业,加快改制和对接新三板。打通“四板—新三板—北交所”服务创新型小微企业发展路径,推动各市(地)把握北交所高质量扩容机遇,引导符合条件的优质企业加快对接北交所。


  3.推动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发展。发挥龙江现代产业投资引导基金作用,支持设立天使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鼓励投早、投小、投科技、投农业,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成长型小微企业支持力度。


  〔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黑龙江证监局、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丰富资本市场服务涉农主体方式


  1.支持涉农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引导符合条件的优质涉农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并购重组、整合资源和提高市场竞争力。鼓励符合条件的涉农企业发行绿色债券、乡村振兴债等工具融资。


  2.发挥期货市场服务“三农”作用。加大对“保险+期货”政策、资金支持力度,强化金融机构与龙头企业协同对接,打造“保险+期货+N”支农综合服务体系。引导涉农企业利用期货市场管理风险,强化稳产、保供、稳价保障。加大期货法人机构支持力度,推动增强资本实力,提升服务能力。


  〔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黑龙江证监局、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有序推进数字普惠金融发展


  (十五)提升普惠金融科技水平


  1.强化科技赋能普惠金融。支持金融机构深化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科技手段,优化普惠金融服务模式,改进审批和风险管理模型,提升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涉农主体等金融服务可得性和质量。指导法人银行开展信息技术应用创新工作,提升行业整体安全可控水平。指导保险公司加快数字化、线上化、智能化转型升级,提供更加优质快捷的线上保险服务。推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大力发展金融科技水平,提升服务效能和管理水平。


  2.建设区域性股权市场区块链试点。深化黑龙江股权交易中心与政府部门的合作交流,积极借鉴先进经验向中国证监会申报筹建黑龙江区域性股权市场地方业务链。政府有关部门与黑龙江股权交易中心实现数据互通共享,开展区块链数据节点部署和应用场景构建,积极引导金融机构、企业、投融各方通过区块链打造的企业画像、企业估值、产业链图谱等创新应用场景开展金融活动。持续开展黑龙江区域性股权市场区块链运行监测,做好日常监管相关工作,确保区块链试点安全稳定运行。


  〔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黑龙江证监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税务局、省法院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打造健康的数字普惠金融生态


  有效提供安全可靠的数字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依托数字化渠道提升金融科技应用创新能力,深化推动实施金融数字化转型提升工程,鼓励将数字政务、智慧政务与数字普惠金融有机结合,增强服务数字社会和实体经济发展能力。支持哈尔滨市积极争取数字人民币试点。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创新金融产品、经营模式、业务流程,借助移动金融拓展金融服务在产业链供应链的应用场景。提高供应链金融服务普惠金融重点群体效率,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探索整合上下游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等各类信息,为制造业小微企业提供基于供应链的融资服务。


  〔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黑龙江证监局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健全数字普惠金融监管体系


  1.提升数字普惠金融监管能力。持续加强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和处置等工作,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依托央行金融机构评级、存款保险现场核查、金融机构风险监测、压力测试、早期纠正等工具,充分利用并丰富现有数据库,识别潜在风险隐患,指导金融机构及时纠偏,避免隐患变“明火”。


  2.严肃查处非法处理公民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普惠金融网络舆情监测处置工作,拓宽举报受理渠道,规范举报处置流程。依法依规严厉打击涉金融领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深化网络犯罪生态打击整治,维护国家数据安全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发挥金融司法协同中心作用,集中研判防控化解普惠金融风险,并对各类普惠金融案件实施立案、审理、执行一站式办理,为普惠金融领域纠纷化解提供司法保障。


  〔责任单位: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黑龙江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公安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委网信办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着力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金融风险


  (十八)加快中小银行改革化险


  1.强化风险监测预警。完善地方法人银行风险预警响应机制,及时准确全面掌握金融风险底数,健全金融风险信息共享、定期会商和早期纠正工作机制,建立并动态完善重点风险统计台账,及时监测研判中小银行风险趋势及动态变化,做到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发现、早处置。


  2.稳步推动改革化险。压实金融机构及其股东主体责任,压实地方政府、金融监管、行业主管等各方责任,压实村镇银行主发起行责任。坚持分类施策,一企一策制定高风险中小银行风险化解方案。完善城商行深化改革、化解风险攻坚实施方案,明确目标和任务,细化具体措施。以转变省农村信用联社职责为重点,研究制定省农村信用联社综合改革方案,稳步推动高风险农合机构改革化险。制定高风险村镇银行风险处置方案,加快高风险村镇银行改革重组。加大力度处置不良资产,提高不良资产清收处置成效。鼓励机构拓宽资本补充渠道,加大利润留存力度,积极引进战略投资者,多渠道补充资本。严格管控供应链金融以外异地业务、“非标”投资业务,稳妥有序压降存量业务规模。积极争取存款保险基金、金融稳定保障基金支持,统筹整合资源,创新筹资方式,合力推动金融风险防范化解。


  〔责任单位: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完善中小银行治理机制


  1.推动党的领导和公司治理深度融合。选优配强法人机构党委班子,深化“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建立健全审慎合规经营、严格资本管理和激励约束机制,推动落实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和延期支付、董事监事履职评价管理等制度。强化股权管理,严格约束大股东行为,严禁违规关联交易。积极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充分利用银行业协会金融人才库,完善高管遴选机制,严把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准入关口。


  2.推动发挥行业协会和行刑衔接作用。完善各行业协会专业委员会设置,制定完善自律公约,健全中小银行违法违规的市场惩戒机制,建立市场惩戒与监管处罚协同机制,强化监督约束作用。加强存保核查、央行金融机构评级等机制运用,及时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并督促整改。


  〔责任单位: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省公安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坚决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1.强化预警处置分析能力。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强化事前防范、事中监管、事后处置的全链条工作机制,加快形成防打结合、综合施策、齐抓共管、标本兼治的系统治理格局。严控非法证券期货活动风险,建立部门间日常工作机制开展风险排查。深入开展“伪金交所”和产权交易场所违规金融活动整治工作“回头看”。密切关注“代理退保”黑灰产业相关情况,指导银行保险机构及时移交可疑线索,合力打击“代理退保”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2.严厉打击以普惠金融名义开展的金融犯罪活动。将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纳入“清朗”、“网络生态治理”等专项行动当中,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网站平台、账号。深入推进多部门联合打击治理,坚决打击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充分发挥省级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作用,对平台监测出的高风险预警企业线索进行全面梳理,加强交易场所经营情况监管,严格落实属地风险防控和维稳责任,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大局稳定。


  〔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黑龙江证监局、省公安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省委网信办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强化金融素养提升和消费者保护


  (二十一)提升社会公众金融素养和金融能力


  1.广泛开展金融知识普及宣传活动。加强部门间协作,联动开展“3·15”、金融宣传月、金融消费者权益日、“普及金融知识、守住‘钱袋子’”等集中性金融知识普及活动,宣传金融惠民利民政策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制度,普及非法金融活动常见的表现形式,倡导金融消费者讲诚信、守底线,提升活动品牌效应和影响力。持续开展金融知识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校园、进商圈活动,重点向农户、新市民、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低收入人口、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加强宣传,提升数字金融产品使用能力,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2.强化常态化金融教育。建设完善金融教育基地、投资者教育基地,树立理性消费理念,增强契约精神和诚信意识,提倡正确评估和承担自身风险,培育消费者、投资者选择适当金融产品的能力。在中小学教学体系中纳入金融知识,加强对学生等群体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对大学生进行金融知识及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化培养,以点带面将常态化金融教育引向深入。


  〔责任单位: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黑龙江证监局、省教育厅、省委网信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残联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1.强化机制建设。督促金融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建设,建立健全事前预防、事中管控、事后化解及内部管理等工作体系和流程。督促金融机构落实金融产品销售适当性和销售行为可回溯监管制度。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规范调解组织运行,强化调解组织与司法部门联动,加强全省法院诉源治理工作,发挥仲调、诉调作用,丰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金融纠纷化解模式,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高效衔接。强化与信访部门、12345政务服务平台等部门联动,优化12378平台建设,畅通投诉渠道,压实金融机构投诉处理主体责任。依托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2.强化监管评价运用。组织开展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评估和评价工作,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披露和通报,督促机构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金融广告治理,强化行业自律,督促金融机构依法合规营销宣传。


  〔责任单位: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黑龙江证监局、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市场监管局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提升普惠金融法治水平


  (二十三)加快补齐规则和监管短板


  1.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监管。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根据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督管理。加强重大风险事件的应急管理,建立融资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加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稳妥推进分类处置。落实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监管政策要求,推动完善业务监管规制。将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监管事项列入我省部门联查事项清单,开展部门联合抽查。强化司法协同,严厉打击涉地方金融组织等违法犯罪活动。


  2.探索拓展更加便捷处置普惠金融重点领域不良资产的司法路径。依法审理涉金融不良资产案件,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谋取不正当利益,助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持续保持对银行机构不良资产清收的刑事案件高压态势,对未结案件持续跟踪督导,推动案件快速诉讼,确保办案质效。


  〔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黑龙江证监局、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法院、省检察院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加强政策引导和治理协同


  (二十四)强化货币政策引领


  1.加大货币政策落实力度。着力满足银行机构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需求,创新应用“再贷款+”、“再贴现+”模式,激励银行机构加大对科技、制造业、乡村振兴等重点领域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机构运用再贷款等政策工具优先支持小微企业低碳、创新发展,强化与绿色制造、绿色园区、科技中心、科技创新示范企业等小微企业的融资对接,努力满足企业融资需求。引导银行机构深入落实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改革举措,推动小微企业利率水平进一步下行,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严格执行有关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利率上限要求,为小微企业提供最低成本的信贷资金支持。


  2.提升法人机构信贷投放能力。按照央行存款准备金率政策,为全省地方法人银行机构发放小微企业贷款提供合理充裕的流动性支持。将小微企业信贷作为宏观审慎评估的重要导向指标,按周调度、按月监测,定期通过窗口指导、约谈等方式,督促银行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支持力度。


  〔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牵头〕


  (二十五)完善差异化监管政策


  强化金融服务考核评价。重点围绕小微、涉农贷款总量、结构、比重、增速等定量指标,扎实开展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和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因地制宜完善评价评估规则,将评价结果作为监管评级、市场准入、现场检查、行政处罚等重要参考,强化评估结果运用。落实普惠金融监管考核指标和贷款风险权重、不良贷款容忍度等监管制度,引导金融机构资源向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倾斜。


  〔责任单位: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用好财税政策支持工具


  1.支持打造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落实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政策,因地制宜打造各具特色的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促进普惠金融服务增量、扩面、降本、增效。


  2.落实财税支持政策。加强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监督和管理,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呆账核销管理制度,规范呆账核销程序,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切实提高资产质量。落实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等普惠金融重点群体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实施税费政策精准推送,加强宣传辅导和优化纳税服务,确保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省税务局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优化普惠金融发展环境


  (二十七)健全普惠金融重点领域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1.充分发挥各类信用信息平台作用。加快推进地方征信平台建设,2023年底前上线运营,并与现有信用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对接,加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重点群体相关信息共享。持续完善“信易贷”、“银税互动”、“智慧乡村”等各类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功能,提升融资服务效率。加大小微机构接入征信系统推进力度,依法依规拓宽征信系统信息采集范围。


  2.强化信用信息共享共用。扩大金融机构及普惠金融重点群体信息服务覆盖范围,坚持“谁产生、谁公示、谁负责”原则,加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公开,及时将涉企、环保、气象、社保、惩戒等各类信息归集至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应归尽归。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常态化沟通联系机制。


  〔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省营商环境局、黑龙江证监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哈尔滨海关、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省气象局、省林草局、省法院、省检察院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八)强化农村支付环境和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1.推进农村支付环境建设。鼓励银行机构、支付机构等深化合作,加强移动支付推广应用,支持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与各类便民服务合作共建,为我省广大居民特别是乡村居民提供更多便利化支付选择。


  2.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丰富信息采集渠道,创新信息采集方式,利用大数据技术,构建“互联网+”信息采集机制,不断提升信息采集效率,建立信息采集更新的长效机制和科学评价标准,精准识别农村经济主体信用状况。继续推进“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的评定与创建,引导涉农金融机构根据“三信评定”结果开展整体授信。加快建设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用体系,优化信用生态环境,力争实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档评级“能建尽建”,提高授信覆盖面。


  〔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省农业农村厅、省营商环境局、省林草局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九)优化普惠金融风险分担补偿机制


  1.深化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机制,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强化支农支小正向激励。推动担保机构与银行机构加强业务合作,探索客户风险评估互信机制,创新“见贷即担”等银担合作模式,开展“地方版总对总”批量担保业务,简化业务流程,提升服务质效。切实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和地方政府性再担保机构作用,积极争取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授信规模,加强对市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发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


  2.实施省级“双稳基金”担保贷款政策。建立风险补偿机制,执行《2023年省级中小企业稳企稳岗基金担保贷款风险补偿实施办法》,担保贷款投放期为2023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贷款利率不超过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LPR加100个基点,年化担保费率按照0.5%收取,对按期还本付息的企业,由担保公司予以担保费返还奖励政策,返还的担保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加快推进融资登记基础平台建设


  健全完善融资登记服务平台。加强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宣传,持续推进政府采购系统、核心企业与中征平台接口对接,指导商业银行加强平台应用,积极发展线上融资业务,努力扩大我省应收账款融资业务规模。完善知识产权评估、登记、流转体系。依托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做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和常用户注册现场验证工作。推动不动产登记向银行机构延伸服务网点,提供融资、转贷、续贷、展期和申请抵押登记一站式服务。完善农村产权流转、抵押、登记平台建设。


  〔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知识产权局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加强组织保障


  (三十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进一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全面贯彻落实省委工作要求,把党的领导有效落实到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做好统筹协调把关,切实加强全省金融系统党的建设。强化各级党组织作用,切实把党的领导的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坚决惩治金融腐败,坚持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健全市(地)党政主要领导负责的财政金融风险处置机制。〔责任单位:各有关单位、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二)强化监测评估。按照国家要求,扎实做好普惠金融问卷调查和指标填报,深入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状况监测评估。加强普惠金融和资本市场统计分析,定期分析普惠小微企业信贷和直接融资情况。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并推动解决普惠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困难问题,实现普惠金融高质量可持续发展。〔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黑龙江证监局、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三)推进试点示范。开展金融支持乡村振兴先行先试样板区建设,不断发挥样板区示范引领作用。大力支持并积极推动有条件的市(地)申创国家级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改革试验区。支持各市(地)因地制宜深化普惠金融业务数字化模式、“银税互动”服务创新,适时推广信用信息共享、区域性综合金融服务平台成熟经验。〔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黑龙江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农业农村厅和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四)加强组织协调。在省现代金融服务业工作专班下设普惠金融工作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黑龙江监管局、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牵头,省委网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应急管理厅、省市场监管局、省营商环境局、省知识产权局、省林草局、省医保局,省法院、省检察院,哈尔滨海关、省税务局、黑龙江证监局、省气象局,团省委、省妇联、省残联等29个单位参加。各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落实本方案,常态化做好推动落实、协调解决、跟踪检查等工作,聚焦重点事项、重点任务综合施策,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建立联络员机制,加强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价,实现各项政策措施清晰、连续、高效、闭环管理,强化省与市(地)联动,因地制宜、协同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责任单位:各有关单位、各市(地)政府(行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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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