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1994]48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进口管理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4-08-26
文号:国发[199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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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精神,解决当前成品油进口中存在的问题,完善进口管理办法,推动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促进成品油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的成品油,必须全部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发证机关必须严格凭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许可证;海关严格按许可证查验放行。从10月1日起,海关一律不再凭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保证函件放行;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已凭保函放行的,各地方、各部门要进行清理,报国家计委备案并纳入该地区、该部门全年配额总量之内,并在配额下达后1个月内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其进口的自用成品油,也必须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自用数量由当地省级政府(含计划单列市)计划部门会同外经贸部门核定后,报国家计委审批下达。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及其他享受优惠进口政策的各类开发区的企业生产和建设所需的进口成品油,严格限于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擅自销售的,由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罚。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含加油站)进口的成品油,也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具体办法同上),但要严格核定进口总量,并限于加油站零售,不得从事批发业务,如有违反,由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成品油,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后,由国家计委纳入配额管理。

  三、凡在1994年5月1日以前签发、换发以及展期的进口许可证,一律停止使用。在本通知下达后20天内,已经签订进口合同的,凭原发许可证和合同到外经贸部许可证事务局或原发证的特派员办事处换取新证,原许可证同时作废,逾期不再办理换证手续;在换发新证时,应按原许可证内容审核进口合同,不得自行更改经营单位、数量、品种和到货港口,并将换发新证数量抄报国家计委。今后,成品油进口配额只限当年使用,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四、1994年5月1日以后签发的成品油进口配额和许可证,一律按国发[1994]2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除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和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外,其余的成品油进口配额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安排给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公司,由其委托进口和经营销售,不得多头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公司也要改变经营观念,加强储运与供应设施的建设,提高服务质量。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配额许可证的管理,并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国家计委要做好成品油需求总量的平衡,控制进口总量,严格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口配额,并与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石化总公司等部门在联席会议上协商后分批下达,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发证机关据此签发许可证。许可证不得相互转让。

  六、成品油的进口,一般都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公司,以及经济特区内经外经贸部重新批准的其他外贸经营企业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可以委托上述公司代理,也可以自行进口;其他任何企业均不得从事成品油的进口业务。

  七、取消边境贸易、易货贸易、捐赠进口成品油的税收优惠政策。从1994年9月11日起,海关改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对9月10日前已签合同,在11月30日前到货的,凭有效合同和进口许可证,按原优惠政策办理。

  八、本通知所指成品油为:车用及航空汽油(税号:2710.0011)、汽油型喷气燃料(税号:2710.0012)、石脑油(税号:2710.0013)、煤油(税号:2710.0021)、轻柴油(税号:2710.0031)、重柴油(税号:2710.0032)和其他燃料油(税号:2710.0040)。

  九、要严厉打击成品油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走私成品油的违法犯罪分子,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惩处。严禁伪造、涂改、倒卖进口许可证,违者由海关按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

  十、加强成品油的进口管理,海关承担着重要责任。各地海关既要严格查验放行,又要加强后续监管。各级政府都要大力支持海关的工作,使国家有关成品油进口的政策和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十一、国务院以前下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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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