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办[2023]58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15
文号:中评协办[2023]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53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评协办[2023]58号       2023-9-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完善行业信用体系,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对《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关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现公开征求意见。请组织本地区会员提出意见建议,收集汇总后于2023年9月29日前反馈至联系人电子邮箱。

  联系人:宋琼;

  联系电话:010-88339668;

  电子邮箱:huiyuan@cas.org.cn。

  附件:

  1.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3年9月15日

  附件1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评估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会员诚信意识,提升行业社会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以下简称会员信用档案)是记载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会员信用信息状况的载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评协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正式执业会员、见习执业会员。

  第四条 会员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使用,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会员信用信息披露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并依法保护会员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中评协负责制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的相关制度,建设会员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组织开展辖区内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会员信用档案的建立

  第七条 会员信用档案记录的会员信用信息是指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信息,以及对评价其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会员信用信息包括:奖励信息、社会责任信息、提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第八条 奖励信息是指会员受到下列主体表彰、奖励情况:

  (一)省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民主党派或社会组织;

  (二)省部级以上国家机关;

  (三)中评协及地方协会;

  (四)中评协认可的其他单位。

  第九条 社会责任信息是指会员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主要包括:

  (一)个人会员担任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情况;

  (二)个人会员担任中评协和地方协会理事、专门委员会委员、专业委员会委员的情况;

  (三)个人会员参与中评协和地方协会课题研究、行业检查的情况;

  (四)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参与慈善公益活动的情况;

  (五)单位会员实缴资本、职业责任保险和职业风险基金的情况;

  (六)单位会员为员工缴纳社保人数和年度总额的情况;

  (七)单位会员纳税的情况;

  (八)其他情况。

  第十条 提示信息是指可能影响会员信用状况,需要信用档案使用者予以关注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会员因执业行为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情况;

  (二)会员被中评协或地方协会出具关注函或谈话提醒的情况;

  (三)会员因其他原因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自律管理制度而受到相应处罚或惩戒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会员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二)会员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三)会员受到中评协或地方协会自律惩戒的情况;

  (四)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会员信用信息获取渠道包括:

  (一)会员自行申报;

  (二)中评协和地方协会收集;

  (三)群众反映;

  (四)其他途径。

  第十三条 会员信用信息依据包括:

  (一)审判机关发布的裁判文书;

  (二)国家机关的文件及公告;

  (三)中评协和地方协会的文件及公告;

  (四)慈善公益组织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

  (五)经核实的有关媒体报道;

  (六)其他依据。

  第十四条 会员信用信息按照谁收集谁核实谁录入的原则,由地方协会和中评协共同录入。

  第十五条 会员信用信息由地方协会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中评协和地方协会对会员做出的决定属于会员信用信息的,由决定协会负责录入系统。地方协会对非本地会员做出的决定,抄送会员所在地地方协会录入系统。

  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抄送的会员信用信息,由接收协会负责录入系统。

  第十八条 会员自愿通过系统向地方协会申报当前日期前36个月发生的奖励信息、社会责任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扫描件。地方协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并录入会员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系统建立群众监督渠道,群众可以通过公开端口反映会员的信用信息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地方协会将群众反映的信用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通过系统告知会员,并以短信或电话方式提示。会员可以选择同意或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上传相关证明材料。会员在15个工作日内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地方协会根据会员反馈情况将信用信息录入会员信用档案或予以驳回。

  第二十一条 会员信用档案记录的会员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会员可以通过系统向录入协会提出更正申请,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录入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会员信用档案记录的会员信用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会员应当自收到撤销、变更决定文书后,通过系统向录入协会提出更正申请。录入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会员信用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会员信用档案的电子文档长期保存。会员最近3年的奖励信息、社会责任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显示,可以通过中评协网站查询。

  第二十四条 会员信用档案中的提示信息为有条件公开信息。会员在连续12个月内提示信息不超过5条的,其提示信息为非公开信息;会员在连续12月内提示信息超过5条的,其最近3年提示信息全部转为公开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依法对会员进行检查、调查时,需要查询会员信用档案中非公开信息的,需出具公函。配合查询的协会应当对查询情况进行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会员信用档案的查询者、查询原因、查询时间、查询对象、查询内容等。

  查询记录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第二十六条 中评协和地方协会为会员出具诚信证明。诚信证明包括会员信用档案中的信用信息。

  会员通过中评协网站自行开具包括3年内公开信用信息的诚信证明。

  会员如需开具包括超过3年期限的信用信息的诚信证明,可以向地方协会申请。

  第二十七条 中评协和地方协会应当安排人员专门负责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工作,并建立严格和规范的会员信用档案信用信息的录入、变更等工作程序。

  第四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会员对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会员申报的信用信息有虚假内容的,地方协会采取谈话提醒、警示及其他自律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中评协和地方协会负责信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收集、录入会员信用信息,办理会员非公开信息查询,按规定程序变更会员信用信息,不得泄露会员非公开信息。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泄露非公开的会员信用信息;

  (二)擅自修改会员信用信息;

  (三)有选择地记录会员信用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评协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评协2019年9月9日发布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办法》(中评协〔2019〕26号)同时废止。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