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人社发[2023]31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2023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7-14
文号:浙人社发[202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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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2023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浙人社发〔2023〕31号            2023-07-14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中央部属在浙有关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调整2023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通知如下:

  一、伤残津贴调整

  (一)调整范围和对象。全省2022年12月31日前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退出工作岗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

  (二)调整水平。按照每人每月198元的标准增加伤残津贴。

  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调整

  (一)调整范围和对象。全省2022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享受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调整水平。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102元。调整后,如因工死亡人员有多名供养亲属的,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2022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三、其他待遇调整

  已经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以及工伤退休人员,按照2023年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办法增加养老金,如增加的额度低于每月198元的,按198元的额度补足差额。

  四、资金来源

  工伤待遇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此次调整所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已经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以及工伤退休人员,按照2023年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增加的额度低于每月198元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执行时间

  本次调整从2023年1月1日起执行。伤残津贴和已经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工伤退休人员相关待遇,在2023年7月31日前调整到位;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在2022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的次月调整到位。

  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2023年7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2023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政策背景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和人社部有关规定,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每年进行调整,结合共富型大社保体系建设要求和我省工伤保险待遇实际水平,并结合每年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情况,我们会同省财政厅起草了《关于调整2023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二、政策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

  (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范围对象。全省2022年12月31日前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退出工作岗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全省 2022 年 12 月 31 日前已按规定享受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已经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以及工伤退休人员。

  (二)关于执行期限。本次调整从2023年1月1日起执行。伤残津贴和已经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工伤退休人员相关待遇,在2023年7月31日前调整到位;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在2022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的次月调整到位。

  (三)其他工作要求。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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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