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办规发[2023]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提升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01
文号:宁政办规发[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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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提升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政办规发〔2023〕2号              2023-02-01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提升年活动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提升年活动实施方案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认真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金融工作的决策部署,按照自治区第十三次党代会、党委经济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工作要求,全面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落实好自治区第十三次党代会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对照自治区政府工作报告目标任务,通过开展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提升年活动,有效扩大信贷规模,优化融资结构,防范金融风险,充分发挥金融在现代经济中的“血脉”作用,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更高质量更有效率的金融服务。信贷投放方面,力争信贷规模持续增长,完成政府工作报告新增500亿元贷款目标的基础上实现超额增长,且增速不低于全区经济增速;力争全年制造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中长期贷款稳步增长。普惠小微方面,地方法人银行总体继续实现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两增”目标,力争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中信用贷款占比持续提高;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全年新增小微企业法人首贷户数量高于2022年,全区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更加便捷。直接融资方面,力争全年新增上市公司1家—2家,新增报辅企业2家—3家,逐渐壮大“宁字号”上市企业群;引导各类投资基金投资我区重点产业和龙头企业,力争投资金额同比提高20%。担保增信方面,力争全年支小支农融资担保在保余额同比增长10%以上。融资对接方面,力争全年分地域、分行业、分层次专场对接活动不少于20场,宁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注册企业达到2万家,累积解决融资需求超过70亿元。

  二、主要任务

  (一)开展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项目“扩量增效”行动。

  1.提升融资保障能力。紧盯自治区重大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规划布局,建立清单化对接机制,实现关口前移,确保项目营销对接率100%。做好项目储备和申报,鼓励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积极向总行争取更多支持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通过联合授信、银团贷款、债券联合承销、融资租赁等方式,保障重大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建设中长期融资需求,力争中长期贷款余额占比不低于各项贷款余额的60%。鼓励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发行上市。(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2.深化财政金融联动。充分运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及产业引导基金、积极争取国家基金、完善PPP项目以奖代补财政金融政策,通过“财政+金融+社会资本”模式,撬动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支持我区基础设施和产业项目建设。实行贷款贴息,对符合条件的自治区重点工业项目,对工业企业与银行签订合同并落实到位的贷款,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上一年度12月份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的60%给予贴息,“六新”产业企业贴息每年最高1000万元,其他企业每年最高600万元。(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乡村振兴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3.发挥保险保障作用。积极支持保险公司发展企业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提供保险保障服务。加强与保险机构总公司投资部门的沟通合作,建立全区险资对接重点项目储备库,开展能源、交通、水利、乡村振兴等领域专场对接活动,充分发挥保险长期资金优势,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支持。(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宁夏银保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4.做好配套金融服务。各市、县(区)要根据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推进情况,成立项目融资工作专班、攻坚小组,鼓励银行机构选派业务骨干、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提前谋划重大项目储备和规划建设,分行业、分领域做好重大项目系统性融资规划,按照“一项一案”“一项一策”,明确支持重点、融资方案和融资渠道。积极提供规划咨询等相关服务,针对具体项目的属性和融资需求,帮助各市、县(区)做好投资主体确定、融资方案设计、融资风险控制等工作。(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5.深化政银企常态化合作。建立健全金融支持基础设施和重大项目推进协调服务机制,按季分享政策信息,通报项目进展情况,坚持问题导向、明确职责分工、充分沟通协调,协商解决合作中的问题和重大事项。推动区、市、县三级开展“线上+线下”常态化政银企对接活动,进一步强化基础设施、民生项目、战略新兴产业、“六新六特六优”等产业融资对接,组织召开不同层次、不同行业、不同领域专场对接活动。加大宁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功能宣传推介力度,引导企业注册并填报融资需求信息,平台注册企业及融资额度实现“双增”。(责任单位:自治区“六新六特六优”产业牵头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二)开展产融结合“创新服务”行动。

  6.用足用好货币政策工具。加大稳健货币政策的实施力度,争取更多再贷款、再贴现资金,对涉农、小微企业、民营企业提供普惠性、持续性的支持。及时跟进国家政策调整,用好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积极使用碳减排支持工具及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科技创新、交通物流、设备更新改造专项再贷款,持续加大对经济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力度。(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7.加快发展绿色金融。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完善支持绿色发展的政策体系”要求,不断扩大绿色融资规模,探索形成特色鲜明的绿色金融发展模式。继续落实新增绿色贷款奖励和“四权”抵押贷款贴息政策,支持金融机构扩大绿色低碳产业信贷投放。创新研发基于排污权、碳排放权、用能权、节能环保项目特许经营、合同能源管理未来收益权等环境权益的融资工具,支持开展相关权益类抵质押贷款融资业务,实现全年绿色贷款增速高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鼓励具有稳定现金流的绿色项目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支持绿色企业、绿色项目发行绿色债券。探索开展绿色信贷保险等贷款保证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为企业量身定制碳排放相关保险产品,开发以碳排放配额作为质押融资的贷款保证保险。扩大森林保险覆盖范围。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覆盖率,通过“保险+服务+补偿”的绿色保险模式,加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力度。(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自治区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8.加大科技创新支持。鼓励银行机构内设科技金融专业部门和服务团队,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推动“宁科贷”“人才贷”“工业知助贷”增量扩面,积极研发适合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周期、经营特点的中长期信贷产品。大力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积极与仓储、物流、运输等各个环节的管理系统、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对接,提高企业融资效率,力争全区高新技术企业贷款、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余额和户数持续增长。(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9.优化乡村振兴金融服务。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要求,实现涉农金融供给持续增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共同富裕的能力和水平持续提升。鼓励银行机构优化乡村网点布局和机具布设,下沉服务重心,提高审批效率,向自然村延伸拓展基础金融服务,继续保持基础金融服务基本全覆盖。引导金融机构支持农机具和大棚设施、活体畜禽、养殖圈舍、保单等依法合规抵质押融资。地方法人银行要单列同口径涉农贷款和普惠型涉农贷款增长计划,力争实现同口径涉农贷款持续增长,普惠型涉农贷款增速高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加大农户生产经营性信用贷款投放力度。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对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的对象,要努力满足其发展生产金融需求,对符合条件的脱贫户确保应贷尽贷,力争9个脱贫县各项贷款余额、农业保险规模持续增长,贷款增速高于全区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增强脱贫地区和脱贫群众内生发展动力。鼓励市、县(区)开展三大粮食作物及“六特”产业完全成本、种植收入、价格保险等试点。力争固原市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改革试验区获批,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资金。(责任单位: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财政厅、乡村振兴局、地方金融监管局,宁夏银保监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三)开展市场主体“纾困解难”行动。

  10.加大重点企业融资支持。摸排自治区支柱企业、供应链核心企业和专精特新企业等重点企业融资需求,建立白名单推送共享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强化融资辅导与资金支持,“一企一策”量身制定融资服务方案,扶持企业做优做强。鼓励金融机构聚焦“六新六特六优”等产业,内设专营机构或服务团队,深入分析研究自治区重点产业和能源保供等重点行业企业融资特点,加大融资支持力度,提高中长期贷款占比。统筹粮食风险基金和各类专项资金、及时兑付承储企业储备补贴和贷款贴息,持续做好石油、粮食、化肥等能源和重要物资储备及稳价保供工作。发挥“两中心一委员会”作用,主动运用自治区政策性转贷资金,做好企业续贷服务。充分运用债委会工作机制,协同做好稳企授信工作。加大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科技保险、知识产权保险的推广力度,提高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应用和首版次软件“三首”保险覆盖率。(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宁夏银保监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11.提升中小微企业服务水平。深化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敢贷愿贷能贷会贷机制,发挥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撬动作用,激励地方法人银行加大普惠小微贷款投放力度。丰富完善宁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和地方征信平台功能,支持各银行机构通过大数据精准画像,扩大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比重。引导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持续深化与商业银行合作小微转贷款业务,大型、股份制银行下沉服务重心,拓展首贷户。进一步扩大主动授信、随借随还贷款覆盖面,主动跟进小微企业融资需求,推动落实税收优惠减免政策盘活信贷资产,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举措,多渠道、批量化处置不良资产,力争中小微企业不良贷款余额较年初下降。(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12.助力受疫情影响行业企业纾困减负。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信用贷款、循环贷款、展期续贷、减费让利等支持,避免出现行业性限贷、抽贷、断贷。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及时调整信贷管理系统,不单独因疫情因素下调贷款风险分类,不影响征信记录。鼓励保险机构对受疫情影响客户酌情延长续期缴费宽限期,适当减免保单复效利息,降低客户资金负担。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对受疫情影响较大企业和个人完善续贷、续当安排,酌情采取延期或展期等措施,合理调整其信用记录报送。(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13.支持外贸企业稳健发展。扩大进出口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覆盖面,落实好资本项目改革措施,持续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融资便利化水平,充分发挥贸易金融联动服务机制作用,支持银行机构为我区外贸企业提供适合其需求的外汇避险产品和授信额度。推动保险机构进一步优化出口信用保险承保和理赔条件,扩大对外贸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服务覆盖面。鼓励银行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渠道,加大数字化建设和新技术应用,推广“出口应收账款融资”“出口信保保单融资”和“仓单质押融资”等线上融资服务,为外贸企业提供涵盖人民币贸易融资、结算在内的综合金融服务,全年外贸企业金融服务实现提质增量。推动服务进出口贸易的有关金融机构在我区设立分支机构。(责任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宁夏分局、宁夏银保监局,自治区商务厅、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按职责落实)

  14.发挥融资担保增信和风险分担作用。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严守准公共产品属性和政策性定位,深耕支农支小,稳步扩大融资担保规模。对符合条件的住宿、餐饮、零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困难行业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鼓励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建立绿色快捷通道,减免担保和再担保费用,取消反担保措施。持续深化银担合作,全面落实银担风险分担机制,积极推进“见担即贷”“见贷即担”批量担保业务,提高担保撬动放大倍数,促进银担合作健康发展。加强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再担保业务规模保持持续增长。(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宁夏银保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15.引导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发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改革效能和指导作用,发挥存款利率市场化调整机制作用,维护市场良好竞争秩序,引导金融机构将存款利率下降效果传导至贷款端,推动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运用贷款贴息、风险补偿、政策性转贷、融资担保费率补贴等政策,为企业提供便捷、低成本服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地方金融组织对小微企业降低融资综合费率、缓收或减免利息。(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四)开展消费需求“促进提升”行动。

  16.推动房地产市场平稳发展。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住房金融服务,以市场化方式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自持主体提供中长期贷款,合理满足刚性和改善性居民购房信贷需求。对在建项目,在“保交楼”前提下,优化预售资金监管,促进企业资金良性循环。推动保交楼专项借款加快落地使用,引导商业银行提供配套融资支持。合理区分项目子公司风险与集团控股公司风险,在保证债权安全、资金封闭运作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原则满足房地产项目合理融资需求。鼓励金融机构与房地产企业基于商业性原则自主协商,阶段性通过存量贷款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予以支持,促进项目完工交付。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基础上,优化建筑企业信贷服务,提供必要的贷款支持,保持建筑企业融资连续稳定。(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17.推动消费提档升级。落实自治区“消费需求促进年”活动安排,鼓励金融机构丰富消费信贷产品和服务,合理满足电子信息、新能源汽车、文化旅游、健康养老、绿色低碳、传统升级等领域融资需求。推广线上金融产品,推动线上消费金融业务发展,实现线上消费项目贷款余额稳定增长。加大政银商合作对接力度,通过发放消费券和优惠券、优化个人消费、家庭装修信贷分期、利率优惠政策组合等方式,拉动绿色家电、汽车等大宗消费增长,支持批零住餐行业恢复发展,推动农村消费。(责任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地方金融监管局、文化旅游厅,宁夏银保监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18.拓宽居民投资渠道。加强金融理财知识宣传普及,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鼓励金融机构以客户需求为中心,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金融科技,细化客户分层,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理财产品,搭建涵盖固收、混合、权益等类别的净值型产品体系,丰富产品功能,提升客户体验。鼓励居民合理参与储蓄、理财、基金等投资,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提升消费能力和水平。(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宁夏银保监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五)开展资本市场“扩容培优”行动。

  19.深入实施企业上市“明珠计划”。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提高直接融资比重”要求,推进企业上市“育苗”“孵化”“展翼”“扶持”工程,挖掘拥有上市潜力的企业,通过全过程、保姆式服务,引导企业借助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对在“沪深北”及境外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企业,继续给予分阶段奖励;紧盯报会报辅企业申报进程,争取全年1家—2家企业上市、2家企业在新三板创新层挂牌。(责任单位:宁夏证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

  20.强化上市后备资源培育。做好梯度培育计划,持续壮大企业上市梯队,锚定产业定向施策,分门别类建立并完善“六新六特六优”等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力争入库企业超过80家、辅导备案企业超过10家、新增报会企业2家—3家。针对企业规范及报辅报会进程,建立地方金融监管、证监、财政、税务、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协同联动机制,解决障碍门槛,推动企业加快上市步伐。(责任单位:宁夏证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21.促进证券基金期货机构创新发展。支持在宁证券、基金、期货机构提升创新能力,丰富投资产品,增强资本市场服务功能。坚持引进和培育相结合,集聚一批专业化股权投资机构,继续开展股权基金投资调度。大力培育长期投资机构,壮大基金管理人队伍,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培育一批优质私募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支持期货公司更好发挥专业优势,为企业争取期货交割厂库、产融基地等资格。(责任单位:宁夏证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22.推动债券发行量质齐升。加大债券发行支持力度,力争相关企业可转债成功发行。探索“碳中和绿色公司债券”“科创债券”和“乡村振兴公司债券”等创新性债券品种融资路径,鼓励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企业发行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乡村振兴票据、绿色票据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拓宽融资渠道。积极研究支持政策,加快推动交通、水利、能源领域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方式筹集资金,争取全区首单公募REITs项目上市,1单—2单公募REITs项目进入储备项目库。稳妥开展“债贷组合”“投贷联动”等融资试点,探索以能效信贷为基础资产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责任单位:宁夏证监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展改革委)

  23.深化资本市场人才培养。聚焦企业需求,以“证券服务市县行”“证券期货交易所塞上行”为抓手,聚焦上市、债券、再融资、并购重组等开展资本市场培训20场次,覆盖各级政府部门、企业实控人、董秘、财务负责人等人员1000人次以上。联合“沪深北”证券交易所、资本市场学院等常态化培育政府和企业管理人员。实施本土投行人才培养“鲲鹏计划”,开展第二批10名优秀干部、企业负责人赴证券投行总部跟班实训选拔工作。(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宁夏证监局)

  (六)开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集中攻坚”行动。

  24.完善金融风险防控处置协调机制。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要求,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健全“央地协同”的金融风险重大事项、突发事件及时沟通交流和协同联动机制,提高跨行业跨市场交叉性金融风险处置能力。发挥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宁夏)作用,健全金融风险预防、预警、处置、问责制度体系,构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长效机制,推进金融业综合统计和监管信息共享。按照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处置和救助要求,推动问题金融机构有序退出。压实金融机构及其股东的主体责任、各级地方政府属地责任和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形成风险处置合力,确保处置措施有效执行和落地。(责任单位: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25.着力化解重点企业债务风险。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稳妥处置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存量风险,坚决遏制增量风险,防止在处置风险过程中引发次生风险,避免企业债务风险传导至金融系统。高度关注并持续加强对国有融资平台、大中型民营企业等债务情况的动态监测,开展全区国有平台债务风险排查,积极协调相关地市提前谋划,早做预案,妥善完成2023年刚性债务兑付,坚决防止偿债逾期、债务爆雷和风险外溢。(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国资委、财政厅,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按职责落实)

  26.防范地方中小银行风险。引导地方法人银行专注主业、深耕本土,健全完善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稳妥处置化解风险。支持城市商业银行聚焦服务小微和民营企业、服务社区,加强审慎经营,实施差异化发展。支持农村商业银行充分利用灵活机制和地缘优势,强化支农支小的市场定位,打造专属产品和服务,巩固和发挥在“三农”金融服务中的主力军作用。推动村镇银行改革重组,加快补充资本,强化风险处置,实现持续健康发展。(责任单位:宁夏银保监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按职责落实)

  27.规范发展地方金融组织。支持“7+4”类地方金融组织立足普惠金融定位,依法合规开展业务,通过监管评价、分级分类、自律引导等多种方式实现扶优限劣、规范发展、降低风险。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向农村延伸服务,通过细分市场、特色经营、全程风控、强化科技应用等措施,提升行业竞争力;推动融资租赁公司支持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改造,商业保理公司围绕供应链金融为企业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及融资服务;指导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通过“专精特新”板为企业提供精准服务,持续扩增企业挂牌数量和融资规模。(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28.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校园贷、非法集资、非法证券等金融乱象,持续推进“扫楼清街”行动,依法严厉打击以财富管理、投资咨询、虚拟货币发行交易、网络借贷、养老等为名的非法违规金融活动,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长效机制。(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七)开展地方金融监管“改革提升”行动。

  29.深化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要求,进一步理顺金融监管体制,规范职责任务,完善工作机制。严格执行中央最新政策和安排部署,根据第六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要求,谋划召开全区金融工作会议并研究制定宁夏金融改革发展监管实施意见,对我区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完善金融监管、优化金融服务等重大问题提出落实举措。(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30.依法加大地方金融监管力度。加快推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立法进程,对现有规章制度梳理摸排,完善内容、补足短板,确保监管有法可依。建立完善地方金融组织行政处罚委员会,实现案件调查部门和审理部门各司其职、相互协调、相互制约,提高办案质效。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配强法治工作队伍,提升法治工作水平,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把关,降低行政涉诉风险。(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司法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31.做好地方金融组织审批管理。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要求,坚持金融业务持牌经营规则,既纠正“有照违章”,也打击“无证驾驶”。严格执行“照前会商”等制度规定,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地方金融组织,严格按照规定对其金融业务、从业人员等加强审批或备案管理,加强合法性与真实性审查,把好准入关;对行业准入受限类地方金融组织,从严管理市场准入。(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32.加强金融监管科技能力建设。充分运用宁夏地方金融监管和服务智能化平台,拓展非现场监管场景大数据应用。推动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数据全面、及时、准确录入上线,探索统一同类型地方金融组织数据报表格式,实现“横向不同公司经营数据充分比较,纵向同一公司历史数据充分比较”。依托线上数据进行风险评估,对监测值异常的地方金融组织适时开展现场检查。(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33.改进提升现场检查工作质效。对重点地方金融组织及时开展现场检查,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力量补充,探索扩展律所、资产评估等第三方合作机构。规范优化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专项审计监管流程和文书格式。加强人员培训,通过现场检查,提升监管干部法规政策运用、财务数据分析、金融实务应用等综合监管素质,为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做好准备。(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34.加强金融监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常态化金融干部培训教育机制,加强对金融监管人员思想政治、专业技能、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教育,开展区内外金融监管能力和专业能力提升培训班5次—8次,做到市县金融监管部门人员培训全覆盖。选拔熟悉现代金融产业的优秀人才充实金融监管队伍,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地方政府之间的挂职交流学习,建立区、市两级工作联动机制,通过定期开展具体业务交流、分享案例经验、集成开展检查等,推动地方金融监管能力提升。(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八)开展金融环境“创建优化”行动。

  35.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深化企业破产重组、信用修复等机制建设。扩大信用记录在行政许可、资质认定、招标投标、银行贷款、债券发行等方面的应用,不断提高中小微企业获得信用贷款的覆盖率、可得性和便利度。推动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接入征信系统。加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共同营造诚实守信的金融信用环境。(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36.推进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以数字化信息化手段提升监管的时效性、穿透性、精准性,启动建设地方法人银行风险预警平台、地方金融监管和服务智能化平台二期、宁夏区域性股权市场区块链科技金融基础设施平台等信息化金融基础设施项目。(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等按职责落实)

  三、保障措施

  37.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坚持和加强党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提升系列行动纳入自治区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全力推动各项任务落实落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要会同中央驻宁金融监管部门加强统筹调度,分解目标任务,压实各方责任,定期考核督导。自治区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责,细化任务措施,协同推进落实。自治区建立季调度机制,半年小结、年终考核。(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38.加强数据监测,做好统计分析。加强对金融发展和服务实体经济数据的统计分析和信息共享,建立重点领域、行业信贷投放月度监测机制,注重数据统计和共享时效性,有针对性地对问题进行协调处置。相关单位要及时将统计信息和工作推进情况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要会同中央驻宁金融监管部门及时做好形势研判和信息汇总反馈,为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决策提供参考。(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39.加强政策解读,强化宣传引导。组织金融行业开展“千企万人”“送金融知识进基层”“金融政策大讲堂”等形式多样的政策宣讲活动,统筹利用政府网站、报纸、电视台等载体加大金融政策宣传解读,确保政策精准传导至市场主体,扩大政策惠及面。各地各部门要注重总结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中的典型做法和案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40.加强考核评价,推动责任落实。加强对金融机构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情况的考核评价和政策激励,对贡献突出的机构予以通报表扬。引导各金融机构进一步优化金融支持实体经济激励约束机制,健全完善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制度,提高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充分调动基层机构和人员信贷投放积极性。(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宁夏证监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等按职责落实)

  本实施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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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