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办[2023]8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巩固拓展经济向好势头的一揽子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24
文号:闽政办[20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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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巩固拓展经济向好势头的一揽子政策措施的通知

闽政办〔2023〕8号                 2023-02-24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巩固拓展经济向好势头的一揽子政策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2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巩固拓展经济向好势头的一揽子政策措施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省委十一届三次全会和省“两会”部署,深入实施“深学争优、敢为争先、实干争效”行动,进一步强信心、鼓干劲,激励市场主体增产增效,巩固拓展经济向好势头,努力推动一季度开门红、二季度增长稳、三季度势头强、四季度成效好,制定以下措施。

  一、继续加大财税支持力度

  1.全面落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税额;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厦门市税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以下均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落实,不再列出〕

  2.落实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继续落实好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确保应退尽退、及时退付。(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厦门市税务局,省财政厅,人行福州中心支行)

  二、强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3.引导延期还本付息等政策平稳接续过渡。推动进一步扩大“无还本续贷”产品覆盖面,缓释市场主体疫情恢复期偿债压力。继续加大“随借随还”类金融产品创新和推广力度,支持市场主体降低融资成本。(责任单位: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省金融监管局)

  4.设立福建省中小微企业“争优争先争效”专项资金贷款,第一期规模100亿元,省财政安排贴息资金1亿元,支持中小微企业创新转型、开拓市场、提质增效等。积极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三农”主体1000万元以下的融资担保业务,在可持续经营前提下,合理降低担保费率。各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要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提高担保放大倍数,减少重复尽职调查,扩大对小微企业的覆盖面。(责任单位:省财政厅、金融监管局)

  5.新发行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对募集资金由托管商业银行转贷给中小微企业的,省发改委按当年实际完成的转贷规模一次性给予发行人0.5%贴息。(责任单位:省发改委)

  6.推动金融机构加大对房地产项目(特别是收尾项目)金融扶持力度,缓解企业资金短缺。区分房地产集团公司风险和项目公司风险,加大对正常建设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贷款、按揭贷款等合理融资需求的支持力度,确保房地产项目建设交付。(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住建厅,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

  7.扩大“乡村振兴贷”、信贷直通车服务等农业农村金融产品,以及“商贸贷”“外贸贷”“台企快服贷”等商务领域金融产品普惠覆盖面。(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商务厅、财政厅)

  8.继续做好中小企业融资支持,落实好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资金支持比例提高的政策,按相关地方法人银行普惠小微贷款余额增量的2%提供资金支持。充分用好普惠性再贷款再贴现政策工具,持续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涉农、小微和民营企业的信贷支持。加强跨部门“几家抬”,激励引导金融机构实施差异化信贷支持政策,加大首贷、信用贷支持力度,推动民营和中小微企业融资增量、扩面、降价。(责任单位: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省金融监管局,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

  9.对2022年第四季度到期、因新冠疫情影响暂时遇困的小微企业贷款(含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按市场化原则共同协商延期还本付息,延期贷款正常计息,免收罚息,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最长可延至2023年6月30日。(责任单位: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省金融监管局)

  10.推动优化贷款利率,促进贷款利率稳中有降,充分发挥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作用,持续释放LPR改革效能,发挥存款利率市场化调整机制作用,强化存款利率自律管理,稳定银行负债成本,推动金融机构进一步向实体经济合理让利。(责任单位: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省金融监管局)

  11.抓住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机遇,加快资本市场融资步伐,持续加大对拟上市企业的培育孵化力度,引导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交易所上市融资、再融资。支持我省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通过股权和债权再融资、并购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鼓励福建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加大对省内相关企业的投入,引导基金投早投小,投长期,投未来,积极支持各类中小企业发展。(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财政厅,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

  三、鼓励企业增产增效

  12.支持工业企业开拓市场。对2023年上半年各级工信部门牵头举办(含承办)的各类线上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促销活动,支持当地财政给予资金补助,可从切块下达的省级工业技改专项资金中列支,每场活动最高列支100万元。引导省内工业企业上下游产业链对接,对2023年各级工信部门通过省工业企业供需对接平台开展的“手拉手”供需对接活动,参会工业企业达25(含)—50家、50家及以上的分别给予举办方每场5万元、10万元奖励。(责任单位:省工信厅)

  13.支持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做大做强。在现有扶持政策基础上,对省内(不含厦门)、省属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今年较去年扩大生产部分,按照9座(含)以下新能源载客车、3.5吨(含)以下新能源货车及其他新能源专用车,给予不超过1000元/辆生产奖励;9座以上新能源载客车、3.5吨以上新能源货车及新能源其他专用车,按不超过2000元/辆给予生产奖励,单家企业奖励资金不超过1000万元。(责任单位:省工信厅)

  14.实施龙头企业固链延链强链工程,鼓励策划实施增资扩产项目。推动各地开展产业链供应链招商,围绕重点产业产业链缺失、薄弱等环节,精心策划一批高质量的招商项目,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前期工作经费奖励。(责任单位:省工信厅、商务厅、发改委)

  15.鼓励企业吸纳就业。企业吸纳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可按人数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不超过1个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人)。对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按规定给予社保补贴。加大对网络招聘活动支持力度。(责任单位:省人社厅)

  16.实施通行费优惠政策,落实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大中型货车、集装箱车辆等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17.继续执行电压等级不满1千伏的工商业用户,参与现货市场交易的,不承担辅助服务、成本补偿等市场分摊费用的政策,执行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电力交易中心,国网福建省电力公司)

  18.持续返还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对全年上缴工会经费低于1万元(不含)的小额缴费工会组织上缴上级工会经费实行全额返还,政策执行至2024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总工会)

  19.综合运用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中小微企业参与政府采购。2023年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结合项目实际,给予中小企业不低于采购合同金额50%的预付款,预付款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在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中予以明确。加强各级预算单位的预算和需求管理,小额采购项目(200万元以下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将超过400万元的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阶段性提高至40%以上政策延续到2023年12月31日。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采购人要规范资格条件设置,降低中小企业参与门槛,灵活采取项目整体预留、合理预留采购包、要求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组成联合体、要求大企业向中小企业分包等形式,确保中小企业合同份额。(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20.支持企业入规升级,在省工业企业供需平台设立“小升规”培育库,对纳入“小升规”培育库的2023年新投产纳统的规上工业企业、规下转规上工业企业,省级财政给予每家5万元一次性奖励,对第一季度新投产纳统的规上工业企业给予每家1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新增纳入2023年省工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年报库,且工业战新产品产值2000万元及以上或工业战新产品产值占企业工业总产值50%及以上的企业每家给予5万元奖励。本条政策不重叠享受。(责任单位:省工信厅)

  四、助力服务业加快恢复发展

  21.加大服务业引导资金对困难行业支持力度。2023年度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重点支持各地打造一批主题鲜明、产业融合度高、品牌效应显著、具有地方特色和示范效应的文旅项目,促进受新冠疫情影响较大的文旅产业恢复发展;支持各地建设原产地冷库、冷链物流集配中心、末端冷链配送网点和冷链物流信息化平台等项目建设,构建冷链物流设施网络;支持服务于港区及其后方物流园区、物流中心、智慧港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以及港铁联运配套服务设施等项目建设,促进现代物流发展。(责任单位:省发改委、财政厅)

  22.支持物流业制造业深度融合创新发展,从我省物流企业用于服务制造业企业,或制造业企业为开展专业化物流服务而实施的物流设施设备改造项目(含网络平台、技术、软件等)中,择优纳入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范围,享受省技改项目相关政策。(责任单位:省工信厅)

  23.2023年4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可申请暂缓交纳保证金。享受暂退或暂缓交纳保证金政策的旅行社,补足保证金期限延长至2024年3月31日。(责任单位:省文旅厅、财政厅,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

  24.吸引外省游客入闽,对年内组织接待入闽过夜团队游客的旅行社给予奖励,每人每晚奖励20元,每个团队游客连续住宿两晚以上累积计算奖励,每团每人次奖励金额最高为60元,每家旅行社奖励总额不超过100万元,奖励资金超出预算额度时,奖励标准按比例调整。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将符合规定举办的工会活动、会展活动等委托旅行社组织实施,在规定标准和限额内凭旅行社发票报销。(责任单位:省文旅厅、财政厅、总工会)

  五、推动消费复苏回暖

  25.引导金融机构加强与餐饮、零售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运用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交易流水、经营用房租赁以及有关部门掌握的信用信息等数据,提升风险定价能力,更多发放信用贷款。(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商务厅,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

  26.稳定和扩大汽车消费,省级财政对出台汽车促销政策的地市给予资金支持。鼓励各地开展汽车下乡惠民巡展活动,满足农村居民汽车消费需求。推动绿色智能家电消费,鼓励各地开展家居家电以旧换新和家电下乡活动。(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工信厅、财政厅)

  27.对购置日期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符合条件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厦门市税务局,省财政厅)

  28.提升航空运力和机场集货能力,鼓励相关地市对航空公司新开通国内定期客运、货运航线给予资金补助。省级财政资金对武夷山、沙县、冠豸山支线机场,给予每年每个机场不超过3000万元的航班航线补助,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各承担一半。(责任单位:省发改委、财政厅)

  29.支持合理住房消费。结合新建商品住房库存实际,研究调整限购区域、购房套数等住房消费领域限制性政策,落实最低购房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政策,支持多孩家庭和新市民购房需求。鼓励各地举办房产推介会,营造促进住房消费的市场氛围。全面推行带押过户,实现二手房交易登记无需提前还贷,支持“卖旧买新”改善性住房需求。实施房票安置,对于使用房票在规定期限内购房,房地产企业和属地政府给予团购优惠和购房补助。(责任单位:省住建厅、自然资源厅,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

  30.促进福品消费,深化“全闽乐购”促消费活动,持续举办福品博览会,支持“万福”商城等线上展销,推动各地组织开展线上线下主题促消费活动,进一步推动“福品供全球,全球享福品”。(责任单位:省商务厅)

  六、持续扩大有效投资

  31.发挥政府投资引导带动作用。加快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中央预算内投资、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等项目储备和资金争取工作,继续设立高质量发展融资专项,推动一批补短板、调结构的项目建设,发挥重大项目牵引和政府投资撬动作用,带动社会投资增长。(责任单位:省发改委、财政厅,国开行福建省分行)

  32.鼓励金融机构对列入年度计划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加大贷款投放力度,落实技术改造融资无还本续贷、中长期贷款支持等政策。已获得国家高质量发展专项、技改专项等支持项目,可同时享受省级技改政策扶持。(责任单位:省工信厅)

  33.支持水产品加工企业引进信息化、智能化、低能耗、环保型生产线和“预制菜”加工生产线,鼓励企业增资扩产,支持水产工厂化养殖基地建设,对符合条件的水产品精深加工生产线项目和水产工厂化养殖基地给予资金补助。(责任单位:省海洋渔业局、财政厅)

  34.促进房地产市场良性健康发展。坚持“房住不炒”定位,深入研判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和城镇化格局等重大趋势性、结构性变化,建立人房地钱四位一体新机制,因城因地精准实施房地产市场调控。调整供地节奏,细分片区均衡供地,优化土地出让条件,完善周边路网、水、电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靠前服务,推动房地产项目加快投资建设。开展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实施商品房预售条件、预售资金差异化监管,推广保函替代预售监管资金。(责任单位:省住建厅、自然资源厅,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

  35.加强用地、用林等要素保障,精准配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将能源、交通、水利等单独选址项目纳入省级重大项目清单或争取纳入国家重大项目清单,使用国家配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各设区市在尚未产生用地计划指标前,可先行预支一定规模计划指标,优先保障重大项目用地。省级预留部分用林指标用于保障省级以上重点项目用林需求,缩短审批时限,为加快项目落地实施创造条件。(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林业局、发改委)

  36.提速项目环评审批,实行“一个窗口”改革,提升行政审批窗口管理和服务水平。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技术评估提前介入、技术评估和环评审批并联开展等支持措施,压缩审批时间。加快项目环评审查等前期工作,能快尽快、能早尽早,推动尽快开工形成实物工程量。(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

  37.支持地区间能耗指标交易试点和跨区域能耗双控协作,对国家能耗单列的重大项目、原料用能以及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不纳入地方能耗强度和总量考核。(责任单位:省发改委)

  七、着力稳外贸稳外资

  38.加大组团“走出去”力度,出台支持外贸企业赴海外参展相关政策,助力外贸企业更好拓展海外市场。(责任单位:省商务厅)

  39.进出口银行福建省分行设立800亿元稳外贸专项信贷额度,积极支持进出口贸易、外贸产业链和供应链、外贸新业态等领域企业,服务福建外贸高质量发展。(责任单位:进出口银行福建省分行,省商务厅)

  40.加大出口信保支持外贸力度,鼓励出口信用保险福建分公司推进“单一窗口+出口信保”统保服务,扩大中小微企业覆盖面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出口信保福建分公司)

  41.继续支持企业用好外汇避险产品政策,对出口企业运用汇率避险产品的综合费用予以补助。(责任单位:省商务厅、财政厅,人行福州中心支行、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

  42.积极支持我省有条件的企业发行外债,有效利用境外低成本资金降低融资成本。支持产业投资基金通过平潭等地QFLP试点参与我省新兴产业孵化,支持资本金境内再投资扩大产业布局,发挥资本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红利,助力承接高端产业及引进核心技术。推行外国投资者来闽投资外汇登记线上办理,推动省内银行数字化服务试点落地,实现线上全流程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户入账、支付便利化等FDI业务。(责任单位: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省金融监管局、发改委)

  43.对新设(含增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到资符合相关条件的,省级财政按比例给予一定资金奖励。同时,对外资制造业大项目、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确认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符合外资到资奖励条件的,加大比例给予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商务厅、财政厅)

  各级各部门要抓紧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申报指南,加强政策宣传和解读,进一步优化提升服务,实施精准推送、线上办理、免申即享等便利化措施,确保各项政策应落尽落、市场主体应享尽享。省发改委要加强对政策兑现落实的统筹跟踪协调,省政府督查室、效能办适时对各级各部门政策兑现落实情况开展督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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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