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片区、南沙新区执业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3-03-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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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片区、南沙新区执业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2023-03-31

  为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工作要求,促进广东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更紧密涉税专业服务贸易关系,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定了《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片区、南沙新区执业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3年3月31日

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片区、南沙新区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有关精神,促进广东与港澳涉税专业服务合作交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印发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22〕13号)、《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是指取得香港注册税务师或特许税务师(以下统称香港税务师)资格,或取得澳门执业会计师或持有登录证会计师资格(以下统称澳门会计师)的港澳永久性居民。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负责对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片区、南沙新区(以下简称广州南沙片区和南沙新区)从事涉税专业服务(以下简称执业)进行监管。

  第四条 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广州南沙片区和南沙新区进行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接受香港税务学会、澳门会计师专业委员会行业自律管理;

  (三)取得香港税务师或澳门会计师资格满3年且连续3年从事涉税专业服务;

  (四)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不当受到所在地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第五条 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广州南沙片区和南沙新区执业前需向广东省税务局进行执业登记。

  第六条 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广州南沙片区和南沙新区执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东省税务局予以取消执业登记,取消执业登记后5年内不予再进行执业登记: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国家税收利益或经济安全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报送虚假材料办理执业登记的。

  第七条 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从事涉税专业服务须加入广州市登记注册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其中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等业务须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第八条 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广州市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或担任税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税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登记注册在广州南沙片区和南沙新区;

  (二)合伙人或股东之一由内地税务师事务所担任;

  (三)合伙人或者股东中税务师(含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

  (四)港澳涉税专业人士不能同时在内地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

  (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 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及其发起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加入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接受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继续教育。

  第十条 广东省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相关制度规定对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及其发起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监管,开展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采集、检查调查、信用评价和信息公告。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发起设立、担任合伙人或股东的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业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报送年度总体情况报告时,同时向广东省税务局报送本机构内全部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执业情况。

  第十一条 广东省税务局与香港税务学会、澳门会计师专业委员会建立执业情况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反馈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执业情况。香港税务学会、澳门会计师专业委员会应及时向广东省税务局通报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港澳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等情况。

  第十二条 广东省税务局建立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涉税诉求和意见快速响应机制,拓展优化港澳涉税专业人士专项服务内容,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片区、南沙新区执业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片区、南沙新区执业管理办法〉的公告》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2019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提出要扩大内地与港澳专业资格互认范围,推动内地与港澳人员跨境便利执业。2021年2月,广东省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领导小组专门印发《广州南沙新区创建国际化人才特区实施方案》,提出要推动国际人才跨境便利执业。2022年6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印发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22〕13号),提出实施面向港澳人才的特殊支持措施。为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及相关实施方案要求,促进广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更紧密涉税专业服务贸易关系,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为推动港澳涉税专业人士跨境便利执业,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共十三条,主要对港澳涉税专业人士跨境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在执业登记、资格确定、可从事的涉税服务范围、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条件、行业监管以及便捷服务等方面进行规范,重点明确以下内容:

  (一)本公告落实内地与港澳相关服务贸易协议要求,允许符合条件的取得香港注册税务师或特许税务师资格,或取得澳门执业会计师或持有登录证会计师资格的港澳永久性居民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片区、南沙新区(以下简称广州南沙片区和南沙新区)从事涉税专业服务。

  (二)港澳涉税专业人士跨境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进行执业登记。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从事涉税专业服务须加入广州市登记注册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其中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等业务须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三)明确符合条件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或担任税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的条件:须登记注册在广州南沙片区和南沙新区;合伙人或股东之一应由内地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经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计算税务师占比时视同内地税务师计入;港澳涉税专业人士不能同时在内地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的其他相关规定。

  (四)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各项监管制度要求,对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及其发起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监管,开展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采集、检查调查、信用评价和信息公告。与香港税务学会及澳门会计师专业委员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就跨境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等情况及时反馈。

  (五)跨境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可享受广东省税务局向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涉税专业服务人员提供的各类专项便捷服务,广东省税务局积极建立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涉税诉求和意见快速响应机制,及时收集和回应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涉税诉求。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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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