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政办发[2023]2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17
文号:甘政办发[202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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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若干措施的通知

甘政办发〔2023〕25号           2023-03-17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关于贯彻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3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贯彻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的若干措施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充分发挥个体经济在稳增长、促就业、惠民生中的重要作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优化个体工商户准入准营环境

  1.提高个体工商户登记便利化水平。借助实名认证、无纸化办理、自主名称库、标准化经营范围等功能,逐步实现个体工商户登记“智能审批”和“集群注册”,降低开办和经营场所使用成本,进一步提升全省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便利化水平。(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落实。以下措施均需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落实,不再一一列出)

  2.落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措施。变更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自2023年4月1日起,税务机关根据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变更登记信息,在税收管理信息系统自动同步变更登记信息。对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或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未领用发票或者已缴销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不存在其他未办结事项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即时办结变更程序。(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放宽许可准入条件。对个体工商户的许可准入与其他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进一步精简许可审批程序,压缩审批时限,为个体经营者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最大限度放宽个体工商户从事有关行业的许可准入门槛,为个体工商户准入准营提供便利条件。(省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4.落实一次性创业补贴。对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军人、脱贫劳动力、农民工返乡创业人员首次从事个体经营,且自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经营一年以上的,按规定给予5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省人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退役军人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大个体工商户金融扶持力度

  5.做优金融扶持。根据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特点改进信用评价和授信管理,加大信贷产品创新力度,开发和提供差异化、特色化金融产品服务,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的信贷投放,提高贷款精准性和便利度。(甘肃银保监局、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6.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对具备条件从事个体经营、合伙创业的人员,可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贷款最高额度2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按规定享受财政部分贴息。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转化,利用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融资贷款,解决资金困难,提升市场占有率。(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市场监管局、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7.做好退役军人创业金融支持。对退役军人按规定给予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适当提高贷款额度上限。对获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按规定免除反担保要求。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退役军人创业者,可累计提供不超过3次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金融机构要为退役军人设立专属“拥军贷”“戎创贷”“惠军贷”“陇原戎惠”等信贷产品。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为退役军人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增信支持,符合代偿条件的,及时履行代偿责任。(省退役军人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甘肃银保监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8.支持个体工商户信用融资。加强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支持有关金融机构接入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免费共享公共涉企信用信息。以大数据金融科技手段分析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和信用状况,全力促进个体工商户信用融资。广泛动员个体工商户在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进行实名注册,不断提高个体工商户贷款覆盖率、可得性和便利度。(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减轻个体工商户税费负担

  9.落实增值税减免政策。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税额;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省税务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0.落实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继续落实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个体工商户销售自产农产品,从事蔬菜、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批发、零售,销售农药、农膜、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从事图书批发、零售,转让著作权,销售自建自用住房,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等,可以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省税务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1.落实“六税两费”减免政策。对个体工商户按50%的税额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六税两费”。执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省税务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2.严格治理违规收费。聚焦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行业协会商会及中介机构、交通物流、水电气暖等公用事业、金融领域违规收费治理,严厉打击涉个体工商户违规收费行为,减轻个体工商户负担。(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四、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的服务供给

  13.提供公共就业服务。组织开展“春风行动暨就业援助月”“民营企业招聘月”等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线上、线下及直播带岗等形式多样的招聘活动,同步提供政策宣传解读、岗位归集发布、人岗精准对接、职业指导和权益维护等多样化就业服务,支持个体工商户招聘用工。(省人社厅负责)

  14.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积极推进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充分发挥行业、龙头企业和培训机构作用,引导帮助个体工商户开展用工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脱产培训、转岗转业培训、在线学习等活动,符合条件的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支持鼓励餐饮行业协会设立培训机构开展个体工商户技能培训,适时组织省、市电商创业人才培训交流活动,培养和造就高素质专业人才队伍。(省人社厅、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5.提升质量管理服务水平。为个体工商户提供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专家咨询和帮扶服务,通过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品牌建设等质量基础支持手段,进一步提升个体工商户管理水平、服务能力,增强市场竞争力。(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16.提高知识产权服务效能。加强专利、商标等业务受理窗口服务能力建设,通过多种形式向个体工商户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专利商标申请注册及相关服务;开展知识产权“进市场”活动,面向个体工商户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有关知识,提高个体工商户知识产权保护和侵权假冒风险防范意识。探索建立甘肃省重点商标保护机制,将我省中华老字号商标和驰名商标纳入保护名录,综合施策,加大保护和监管力度;持续开展知识产权代理行业“蓝天”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行为,强化申请注册源头保护,提高个体工商户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17.积极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消费促进、产销对接、东西协作消费等活动,活跃市场、搭建桥梁,帮助个体工商户扩大销售规模,增加销售收入。支持个体工商户提升网络营销能力,应用直播电商、社区电商、社交电商等新兴商业模式,实现线上线下经营融合发展。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提供支持,放宽入驻条件,减免网店押金、宣传推广等费用,简化线上运营规则,开展入驻个体工商户数字化运营服务培训,提升网上经营水平。(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8.建设“甘肃省个体工商户发展公共服务平台”。归集发布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政策信息,精准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统计、监测、分析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逐步实现对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为个体工商户发展壮大提供信息化支撑。(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丝绸之路信息港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19.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按照国家层面制定的标准,将个体工商户划分为“生存型”“成长型”和“发展型”,针对其行业类别、发展水平和发展特点,划分为“名特优新”四类。各地采取个性化、差异化帮扶措施和“拔尖”培养,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育,提升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发展总体水平。(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20.加大“个转企”支持力度。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出台相关奖励和补贴优惠政策,持续加大“个转企”支持力度。在不影响其他企业名称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允许沿用原字号(商号)名称和行业特征。支持个体工商户将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权益保护转移至“个转企”企业名下。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1.提升个体工商户帮办服务水平。线下建立帮办团队,线上建设“智慧平台”,开展全方位帮办服务,通过问题精准解答、政策精准推送、远程精准帮办,提升个体工商户办事便利度;发挥政务平台作用,进一步畅通诉求渠道,加快诉求响应速度,切实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省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22.优化年报和信用信息修复。进一步优化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系统,简化登录方式,精简相关项目,增加便利化操作模式。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报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允许自行网上补报并关联修复相关信用记录,通过公示系统对外公示,实现个体工商户年报信用修复“零跑腿”。(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23.建立领导干部包抓联系个体工商户制度。市县结合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发展实际,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领导干部包抓联系本地个体工商户工作机制,帮助个体工商户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推行个体工商户未年报时必访、经营困难时必访、分类入库时必访、生产经营调整时必访、扩大规模时必访、“个转企”时必访,实现全生命周期和全过程全天候为个体工商户服务。建立个体工商户“白名单”,选择有优势、潜力大、前景好的个体工商户给予倾斜支持,扶持个体工商户做大做强做优。(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强化个体工商户发展保障

  24.保障个体工商户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视同中小企业,落实政府采购相关政策。(省财政厅负责)

  25.支持个体工商户群体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根据个体工商户群体需求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缴存模式,帮助个体工商户群体安居稳业。(省住建厅负责)

  26.保障道路货运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落实好“十四五”时期农村客运、城市交通发展补贴奖励相关政策;推进邮政、快递、交通、商贸融合发展;推动货运车辆“一次上线、一次检测、一次收费、结果互认”的“一站式服务”;加快实施道路运输电子证照推广力度,落实普通货运驾驶员线上线下及异地从业考试,便利道路货运个体户办理从业资格证诚信考核等级签注和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在现有通行费征收绿色通道政策的基础上,实施高速公路通行费差异化收费政策。(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7.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落实“两轻一免”清单和自由裁量权规定,同时建立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对不符合行政管理要求、不便于操作执行、行政相对人争议较大等事项,及时予以调整。各部门要注重运用包容审慎监管和柔性执法,严格落实教育和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引导个体工商户主动纠错,提振个体工商户发展信心。(省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28.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刚性约束。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加大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案件的查处力度,适时曝光典型案例,提高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执行力和透明度;组织开展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第三方评估,着力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为个体工商户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制度环境。(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29.发挥个体私营协会作用。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桥梁纽带作用,指导个私协会持续开展好“个体工商户经营状况跟踪调查”“全国市场主体活跃度调查”,及时掌握和反映个体工商户的“痛点”“难点”“堵点”,帮扶解决个体工商户遇到的实际困难,切实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发挥个体工商户党组织及党员的战斗堡垒和先锋模范作用,推动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高质量发展。(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30.提供有力法律保障。创新服务方式,为个体工商户提供高效便捷的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积极开展个体工商户矛盾纠纷排查,组织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治体检”活动,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有效法治保障。(省司法厅负责)

  31.提升安全生产能力。协同各方进一步落实个体工商户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推动个体工商户经常性做好安全防范和隐患排查整治,坚决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个体工商户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省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32.加强政策宣传。进一步拓宽宣传渠道、拓展宣传范围,在人员密集地点的电子显示屏播放政策宣传视频。线上依托直播平台举办个体工商户学堂,线下深入市场,通过上门走访、召开座谈会、专题辅导等形式,帮助个体工商户学懂弄通新政策,促进个体工商户群体不断发展壮大。(省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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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