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人社规[2023]2号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延长《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16
文号:深人社规[20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200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延长《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深人社规〔2023〕2号       2023-02-16

各有关单位:

  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现将《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深人社规〔2017〕11号)有效期延长至2024年2月29日。

  本通知实施后,广东省对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此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2月16日

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根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深人社规〔201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建筑业等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在用人单位执行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自然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情况等因素,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是否浮动以及浮动的档次。

  本办法所称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在上两个自然年度内,市社保机构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占该用人单位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计算所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本办法所称的上两个自然年度,是指市社保机构调整浮动费率时的上两个自然年度。

  第四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不实施费率下浮。

  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本市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五条 浮动费率由市社保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两年调整一次。首次浮动费率调整时间为2018年3月1日,执行至2020年2月29日止。

  上两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满24个月的,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仍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上两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足24个月的,按照其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

  第六条 市社保机构按照下列考核指标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档次: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二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一档;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其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上浮一档;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上浮二档。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且符合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其费率不实施下浮,仍执行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考核范围: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四)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六)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七)非在用人单位因工受伤的工伤职工,到用人单位后工伤复发的;

  (八)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老(原)工伤人员发生的费用;

  (九)在上两个自然年度前已核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持有一、二、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且仍在有效期内的,本办法实施后可以享受一次浮动周期费率优待。其中,持有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可以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下浮两个费率档次;持有二级或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可以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下浮一个费率档次。再下浮费率档次已至所属行业最低档次费率的,不再下浮。

  本办法所指的持有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用人单位,是指其整体的安全生产条件被评为达到相应的标准化等级,不包括用人单位仅有部分分支机构、部分项目、部分设施设备等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情况。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上两个自然年度内被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的,在按照本办法第六、八条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上浮两个费率档次。再上浮费率档次已至所属行业最高档次费率的,不再上浮。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八条规定可以享受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费率下浮的用人单位,上两个自然年度内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深圳市安全管理综合信息系统通过信息共享的方式,在浮动费率调整当年的1月上旬向市社保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等信息,作为浮动费率调整依据。

  第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在浮动费率调整当年的1月至2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并在实施前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拟确定的浮动费率档次、缴费费率等信息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用人单位在公告期间对拟确定的浮动费率档次、缴费费率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社保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社保机构应当自接受复核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告知用人单位。确有不当的,市社保机构应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市社保机构确定的工伤保 险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该缴费费率。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表: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档次表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延长〈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一、背景及必要性

  2017年12月26日,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和原市财政委、市安监局联合出台《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深人社规〔2017〕11号,以下简称《办法》),旨在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发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该《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以来,在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和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由于《办法》有效期将于2023年2月28日届满,为继续发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促进工伤预防、营商环境优化等方面的作用,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21〕8号)等规范性文件续期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延长〈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以下简称《延期通知》)。

  二、目的意义

  (一)有利于促进工伤预防。继续实施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可以发挥浮动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通过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多发、工伤风险提高的用人单位上调费率,对不发生或少发生工伤事故、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下调费率,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二)有利于促进营商环境优化。继续实施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可以降低全市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平均缴费费率,减轻大多数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负担,从而促进营商环境优化。

  (三)有利于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继续实施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有利于建立健全与行业工伤风险基本对应、风险档次适度的工伤保险费率标准,促进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更加科学、合理。

  三、主要内容

  一是《延期通知》明确延长《办法》有效期至2024年2月29日,即延长《办法》的有效期一年。

  二是《延期通知》明确省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政策衔接措施。由于广东省已经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延期通知》规定,广东省对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以确保将来广东省出台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政策后,省市浮动费率政策可以有效衔接。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