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23年南通市市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的通告
发文时间:2023-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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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23年南通市市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72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从2022年开始,统一使用全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系统。现将2023年南通市市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年审对象

  南通市市区行政区域内2022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二、年审时间

  2023年3月6日—2023年5月31日。

  三、年审方式

  (一)网上申报。用人单位登录江苏政务服务网“全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进入界面或者直接登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管理系统进行自助申报,网址为:https://abllwrz.jscl.gov.cn:8443/wbxt/index.html

  1.用人单位注册(首次办理需要)。首先需在“单位信息维护管理”模块完善企业信息,然后在“残疾人安置管理”模块,点击“添加残疾人”按钮,如果安置人员为为高校毕业生,则另需填写完善学历管理中的内容。完善人员信息后根据页面提示填写相关用工信息、上传相关用工合同等扫描件,系统通过联网数据对残疾人的就业情况进行认证,如无异议则根据系统提示“保存”“下一步”即可,待所有残疾人员全部安置登记完成后,务必点击“完成申报”即完成年审。

  2.如果系统无法调取相关数据信息的,或出现红色字体“X”等有异议的,则需上传证明材料扫描件等待人工审核或者携带纸质材料至年审机构进行窗口申报。

  (二)窗口办理。用人单位携带相关材料到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办理。所属辖区残联工作人员联系方式详见(附件3)。窗口办理需携带以下材料:

  1.提供《申报资料真实性承诺书》(附件1)加盖公章(用人单位公章、财务章或人事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伤残人民警察证(原件,系统无法自动校验到残疾人证件信息时需提供);

  3.残疾职工上年度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原件1份,系统无法自动校验到养老保险参保情况时需提供);

  4.残疾职工上年度医疗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原件1份,系统无法自动校验到医疗保险参保情况时需提供);

  5.用人单位上年度通过金融机构向残疾职工支付工资证明(原件1份,系统无法自动校验到工资情况时需提供);

  6.残疾职工的入职材料(原件1份,如:在编证明或劳动合同),如果以劳务派遣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需提供用人单位与派遣公司签订的残疾人用工协议(原件或复印件1份)。

  四、注意事项

  1.2022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如在规定时限未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需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可直接向所属地税务机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用人单位应如实填报相关信息,必须保证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所有申报材料需加盖本单位公章。

  3.用人单位申报通过后,可在办结日前随时登录年审系统,获取告知信息、了解办理情况,已办结的,可下载打印电子认定书。

  附件:

  1、申报资料真实性承诺书.docx

  2、网报系统操作指南.docx

  3、全市残疾人服务机构联系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

2023年3月9日

全市残疾人服务机构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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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