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人社发[2014]30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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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人社发[2014]30号              2014-08-01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8月1日

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9]13号)等有关规定,为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镇劳动者、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或流转的农村劳动者和其他非本地户籍常住人员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进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和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条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办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事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需承办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事务的,其受理对象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本地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就业登记的范围:

  (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

  (三)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

  各地可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纳入就业登记范围。

  第八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就业类型、就业时间,以及建立、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等。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同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企业在工商注册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在单位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应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发生变更后,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时填报《四川省用人单位就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和《四川省用人单位就业登记(用工备案)表》(见附件2)。

  第十三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在经营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灵活就业人员在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在创业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填报《四川省就业登记个人登记表》(见附件3)。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户籍人员和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或流转的农村劳动者,在户籍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高校毕业生、取得居住证人员可在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在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

  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失业后在进行就业登记的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下列人员:

  (一)从学校毕业或肄业的;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的;

  (四)退役且未纳入统一安置的;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六)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或流转后,剩余面积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

  第十六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失业登记时间、失业时间等。

  第十七条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和失业状况相关证明,并填写《四川省失业登记表》(见附件4)。

  第十八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聘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无正当理由3次以上拒绝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九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由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核发。

  第二十条 对进行就业登记的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和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发放《登记证》。对由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的人员,不发放《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实行实名制管理,限本人使用,进行统一编号。《登记证》遗失或损毁,应及时向发证机构报失和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登记证》每年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签注一次。

  第二十三条 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在其《登记证》上注明认定日期和人员类别。人员类别发生变化时,应重新审核并及时记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或变更社会保险关系时,应查验其办理就业登记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定期交换数据。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监察时,应检查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通过出租、转让、伪造、租借《登记证》等方式骗取就业扶持相关待遇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纠正,严肃查处。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严禁违反规定发放《登记证》,严禁泄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资料信息。对违规发放《登记证》、泄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资料信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来川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川就业以及其它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四川省用人单位就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2.四川省用人单位就业登记(用工备案)表

  3.四川省就业登记个人登记表

  4.四川省失业登记表

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四条 《登记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一人一号,免费发放。补发或换发的,编号保持不变。

  第二章 证件发放

  第五条 《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的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

  (二)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

  (三)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劳动者;

  (四)符合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劳动者。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核发《登记证》,并加盖印章。

  第七条 劳动者在办理《登记证》时,应如实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向劳动者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服务项目。

  第八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后,应及时向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核发《登记证》。《登记证》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九条 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核发《登记证》时,应在《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第十条 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应当在《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和人员类别。人员类别发生变化时,应重新审核并及时记载情况。对不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的原因和日期。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一条 《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将《登记证》交还劳动者本人。

  第十二条 持有《登记证》的劳动者在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以及办理就业与失业登记变更手续时,应出示《登记证》。

  第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申请享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困难人员凭《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人员凭《登记证》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有关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时,应在《登记证》上注明当次办理情况。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五条 持有《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就业与失业状态发生变化时,凭相关证明材料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将《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录入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按要求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 《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发证机构予以换发。

  《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发证机构报告,经发证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十八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登记证》自动失效并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每年对《登记证》进行一次签注,签注对象主要为持证的登记失业人员、正在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人员。正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应在创业或就业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签注;其他人员由为其最近一次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签注。签注应核实其就业失业状况、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将相关信息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在《登记证》上注明相关变更情况、签注日期、签注人,并加盖“签注”印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填写要求依照本办法附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就业失业登记证》栏目解释及填写说明

《就业失业登记证》栏目解释及填写说明

  一、证件信息

  (一)证件编号

  〖栏目解释〗指该证件的编号,共16位。其中,第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行政区划代码,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确定;第7位是《登记证》发放对象户籍性质;第8位为《登记证》发放对象户籍校验码;第9、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首次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的人员顺序编码。

  〖填写要求〗

  1.证件编号使用阿拉伯数字。

  2.行政区划代码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2007)国家标准执行。

  3.第7位“0”代表非农业户口,“1”代表农业户口,“2”代表居民户;第8位“0”代表四川省户籍居民,“1”代表四川省外户籍居民。

  4.发放年份代码使用该发放年份后两位数字作为编码。

  5.对初次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均要按顺序给予编号,证件编号实行一人一号。对由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的人员,不发放《登记证》,其以后符合发证条件时,按初次登记生成的编号发证。换发证件的,证件编号保持不变。

  〖例〗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510411,本地城镇失业人员,为该区2011年第15位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其证书编号应为:“5104110011000015”。

  (二)发证机构

  〖栏目解释〗指具体发放该证件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名称。

  〖填写要求〗

  1.机构名称使用该机构全称并包括该机构所属行政区划名称。

  2.机构名称中包含数字的,数字大小写方式以当地习惯为准。

  3.机构名称加盖骑字公章后方为有效。

  〖例〗“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就业服务管理局”。

  (三)发证日期

  〖栏目解释〗指该证件发放的具体日期。

  〖填写要求〗年、月、日信息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年“05”月“22”日。

  二、个人基本情况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

  〖填写要求〗与持证人有效居民身份证记录一致。

  (二)照片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两寸近期免冠证件照。

  〖填写要求〗

  1.照片可采用粘贴方式或直接打印方式。

  2.粘贴照片的应当加盖发证机构钢印;直接打印照片的,可免加盖钢印。

  三、户籍性质、户籍地址及变更情况

  记录持证人办理此证相关业务时的户籍性质、户籍地址及变更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户籍的首次登记日期及发生变更的日期,包括年、月、日。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二)户籍性质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的户籍性质,包括:(1)农业;(2)非农业;(3)居民户。

  〖填写要求〗以户口簿记录为准,在“农业、非农业、居民户”中选择一项填写,无标点符号。已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划分的,统一填写“居民户”。

  〖例〗“居民户”。

  (三)详细地址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的户籍地址。

  〖填写要求〗与户口簿记录一致。

  四、常住地址及变更情况

  记录持证人居住半年以上的常住地址及变更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常住地址与户籍地址一致的,直接填写户籍地址,不得空缺。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在常住地居住的起始日期,包括年、月、日,以相关机构书面证明为准。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二)详细地址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现居住半年以上的具体地址,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县)、街道(乡镇)及门牌号等。

  〖填写要求〗地址名称中包含数字的,数字大小写方式以当地习惯为准。

  五、学历及变更情况

  记录持证人具有的学历情况及学历变化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无法提供学历证明的,此项可不填写。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学历证书的发放日期,包括年、月,以学历证书记录为准。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的顺序,按照“YYYYMM”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

  (二)毕业于何校何专业

  〖栏目解释〗指学历证书上记载的毕业学校和专业,以国家认可的学历证书记录为准。

  〖填写要求〗直接填写学历证书上的毕业学校名称和专业名称。

  〖例〗“北京大学法律专业”。

  (三)学历

  〖栏目解释〗具体包括:(1)初中及以下;(2)高中;(3)中专职校;(4)大专;(5)本科;(6)研究生及以上。

  〖填写要求〗以学历证书记录为准,在“初中及以下、高中、中专职校、大专、本科、研究生及以上”中选择一项填写,无标点符号。

  〖例〗“大专”。

  (四)备注

  〖栏目解释〗指经办机构需要对持证人的学历及变更情况进行记载的其他事项。

  六、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及变更情况

  记录持证人具有的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以及变化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无法提供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书面证明材料的,此项可不填写。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职业资格证书颁发、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日期,包括年、月、日,以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为准。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二)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名称与等级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具有的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的等级,以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的内容为准。

  〖填写要求〗以“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在前,“等级”在后的顺序填写,两者之间加全角符号。

  〖例〗“维修电工,中级”。

  (三)备注

  〖栏目解释〗指经办机构需要对持证人的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及变更情况进行记载的其他事项。

  七、就业登记情况

  记录持证人办理就业登记的情况,包括实现就业情况和终止就业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或用人单位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的具体日期,包括年、月、日。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二)登记类型

  〖栏目解释〗指本次就业登记的登记类型,包括:(1)实现就业;(2)终止就业。

  〖填写要求〗在“实现就业、终止就业”中选择一项填写,无标点符号。

  〖例〗“实现就业”。

  (三)实现/终止就业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实现就业和终止就业的具体日期,包括年、月、日。其中,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以建立、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准;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以相关证明材料的日期为准。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四)就业单位名称或自主就业类型

  〖栏目解释〗

  1.就业单位名称:指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名称。

  2.自主就业类型:指持证人自主就业的形式,包括:(1)个体经营;(2)灵活就业;(3)其他。

  〖填写要求〗

  1.就业单位名称使用该单位全称。名称中包含数字的,数字大小写方式以当地习惯为准。

  2.持证人自主就业的,在“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其他”中选择一项填写,无标点符号。

  3.就业登记类型为“终止就业”的,此栏填写持证人在终止就业前的所在单位名称或自主就业类型。

  〖例〗“个体经营”。

  (五)经办机构和经办人

  〖栏目解释〗指经办就业登记的机构名称和经办人员姓名。

  〖填写要求〗填写经办人员姓名并加盖经办机构专用章。

  八、失业登记情况

  记录持证人办理失业登记的情况,包括进行失业登记情况和注销失业登记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或注销失业登记的具体日期,包括年、月、日。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二)登记类型

  〖栏目解释〗指本次失业登记的登记类型,包括:(1)登记失业;(2)退出登记。

  〖填写要求〗在“登记失业、退出登记”中选择一项填写,无标点符号。

  〖例〗“登记失业”。

  (三)失业/退出失业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进入失业状态或终止失业状态的具体日期,包括年、月、日,以相关书面材料为准,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日期的以登记日期为准。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四)失业登记/注销失业登记原因

  〖栏目解释〗指《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失业登记和注销失业登记条件的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和注销失业登记的具体原因。下述填写要求中的两类填写类型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所确定的两类具体项目执行。

  〖填写要求〗

  1.进行失业登记的,在下列7个类型中选择一项填写(不含序号):

  (1)从学校毕业或肄业

  (2)从用人单位失业

  (3)个体业主停止经营

  (4)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或流转

  (5)退役且未纳入统一安置

  (6)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

  (7)其他

  〖例〗“从学校毕业或肄业”。

  2.进行注销失业登记的,在下列10个原因中选择一项填写(不含序号):

  (1)被用人单位录用

  (2)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

  (3)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

  (4)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6)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

  (7)被判刑收监执行

  (8)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服务

  (9)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服务机构联系

  (10)其他

  〖例〗“被用人单位录用”。

  (五)经办机构和经办人

  〖栏目解释〗指经办失业登记的机构名称和经办人员姓名。

  〖填写要求〗填写经办人员姓名并加盖经办机构专用章。

  九、就业援助卡

  就业援助卡包括一页纸的正反两面,是就业援助对象的专用卡。该卡正面用来登记持证人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情况以及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反面印刷就业援助政策措施。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被认定为是或不是就业援助对象的日期,包括年、月、日。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二)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情况

  〖栏目解释〗指依据《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将持证人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类别和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情况。

  〖填写要求〗

  1.认定为是就业援助对象的,在下列10个类型中选择一项或几项填写,具体填写项目选择该类别后括号内的内容(选择多项的,各项中间加全角逗号;每个类别后括号内的内容为该类别的规范化简写):

  就业困难人员

  (1)“4050”人员

  (2)残疾人员(残疾人)

  (3)低收入家庭人员

  (4)按城镇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

  (5)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可申请认定“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

  (6)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

  可申请认定“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

  (7)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8)零就业家庭成员

  (9)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

  (10)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例〗“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2.认定为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在下列10个原因中选择一项填写,具体填写项目选择该类别后括号内的内容(每个类别后括号内的内容为该类别的规范化简写):

  (1)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单位就业)

  (2)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就业)

  (3)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灵活就业)

  (4)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

  (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丧失劳动能力)

  (6)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退出市场)

  (7)被判刑收监执行的(判刑)

  (8)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不接受服务)

  (9)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联系的(未主动联系)

  (10)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他)

  〖例〗“灵活就业”。

  (三)认定机构和经办人

  〖栏目解释〗指认定持证人为就业援助对象的经办机构名称和经办人员姓名。

  〖填写要求〗填写经办人员姓名并加盖经办机构专用章。

  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

  记录持证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核准持证人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日期,包括年、月、日。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522”。

  (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

  〖栏目解释〗

  1.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内容:指为其办理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具体类型。包括:(1)公益性岗位补贴;(2)社会保险补贴;(3)职业介绍补贴;(4)职业培训补贴;(5)职业技能鉴定补贴;(6)税收优惠政策;(7)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8)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政策;(9)其他就业扶持政策。

  2.期限:指持证人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起止日期,包括年、月、日。

  〖填写要求〗

  1.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内容:在“岗位补贴、社保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税收优惠政策、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政策、其他就业扶持政策”中选择一项或几项填写。选择多项的,各项中间加全角逗号。

  2.相关政策有享受期限的,紧接所享受的就业扶持政策内容,按照“(YYYYMMDD-YYYYMMDD)”的格式注明享受政策的起止日期,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内容与起止日期之间无字符。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税收优惠政策(20110522-20140521)”。

  (三)经办机构和经办人

  〖栏目解释〗指为持证人办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经办机构名称和经办人员姓名。

  〖填写要求〗填写经办人员姓名并加盖经办机构专用章。

  十一、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情况(自选页)

  记录持证人接受就业服务的情况,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

  (一)日期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在经办机构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具体日期,包括年、月、日。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的顺序,按照“YYYYMMDD”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22”。

  (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内容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接受就业人才服务的具体项目,包括:(1)职业介绍;(2)职业指导;(3)创业服务;(4)职业培训;(5)其他服务。

  〖填写要求〗

  1.在“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创业服务、职业培训、其他服务”中选择一项或几项填写。

  2.选择多项的,各项中间加全角逗号。

  〖例〗“职业介绍,职业指导”。

  (三)经办机构和经办人

  〖栏目解释〗指登记持证人接受就业服务情况的经办机构名称和经办人员姓名。

  〖填写要求〗填写经办人员姓名并加盖经办机构专用章。

  十二、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及享受情况(自选页)

  记录持证人的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及享受情况。享受情况按照从上至下、从左至右的顺序,采用逐条顺序记载方式,共2页,每页可记录一次待遇核定和12个月的待遇享受情况。

  (一)缴费年限、核定期限、核定领取期限、失业保险金标准、医疗补助金标准

  〖栏目解释〗指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月数、日期和金额标准。

  〖填写要求〗

  1.月数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2.年月信息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3.失业保险金标准、医疗补助金标准使用阿拉伯数字,精确到小数点后2位。

  〖例〗“6”个月,“2011”年“05”月,“200.00”元/月。

  (二)其他

  〖栏目解释〗指不属于该栏以上列出的内容且需要记载的其他标准。

  (三)审核单位

  〖栏目解释〗指审核该页记载项目相关手续的经办机构名称、经办人员姓名和审核日期,包括年、月、日。

  〖填写要求〗

  1.年月日信息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日各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2.可加盖审核单位专用章。

  (四)领取年月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领取当月失业保险金的日期,包括年、月。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的顺序,按照“YYYYMM”格式填写完整;年份使用4位数字,不得使用缩写;月使用2位数字,不足两位的前面加“0”补足。

  〖例〗“201105”。

  (五)失业保险金(元)、其他(元)

  〖栏目解释〗指持证人依据核定标准实际领取的当月失业保险金和其他政策待遇金额,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等。

  〖填写要求〗使用阿拉伯数字,精确到小数点后2位。

  十三、其他记载事项(自定义页)

  “其他记载事项(自定义页)”为2页,用于“其他记载事项”页。记录本证件所列项目中未能记录的持证人其他相关信息或需要备注的事项。

  十四、关于本证件的其他事项说明

  (一)关于部分内容的选项增加

  对于就业登记情况中的“自主就业类型”、失业登记情况中的“失业登记类型”和“注销失业登记原因”、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情况中的“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类型”和“被认定为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原因”、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中的“就业扶持政策内容”、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中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等部分,各地可根据本地的相关规定,增加其他选项,但不得与统一规定的项目类型交叉重叠。

  对于本地规定的类型选项属于统一规定类型的子项目的,在本证件相关部位应填写统一类型名称,在“其他记载事项”页中记载相关信息。

  (二)关于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标注

  按照政策规定,在受理申请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时:

  1.对符合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对象条件的劳动者,通过审核可以享受政策的,应在本证件第11页“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栏中,标注“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对符合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对象条件的,通过审核可以享受政策的,应在本证件第11页“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栏中,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三)关于本证件签注

  对按规定年检合格的证件,应在本证件第15页“审验情况”栏中,加盖“签注”印戳。印戳为长方形,宽度22mm,高度10mm,字体仿宋_GB2312,字号四号。

  (四)关于本附件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文中所称“栏目解释”是指《就业失业登记证》各栏目的具体含义。

  2.文中所称“填写要求”是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填写内容、格式的具体要求。

  3.文中所称“例”是对《就业失业登记证》相应栏目的填写示例,以引号内引用的部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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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