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阅[1999]33号 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发文时间:1999-05-01
文号:国阅[1999]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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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月10日,国务院副总理吴邦国在辽宁省辽阳市主持会议,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或破产有关问题。国务院副秘书长石秀诗,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国研室、煤炭局、有色金属局、工商银行及辽宁省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国家经贸委主任盛华仁、辽宁省省长张国光就贯彻落实《关于辽宁省部分有色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办秘函[1999]19号,以下简称《意见》)的情况作了汇报和说明。

  会议认为,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实施半闭或破产工作,涉及面较广,需安置的人员较多,难度较大。在落实《意见》过程中,辽宁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进展,但还有些具体问题需进一步研究解决。会议经过研究,议定以下意见:

  一、关于在职职工安置费标准问题

  (一)对1986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二)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的规定,一次性发放相当于所在城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3倍的安置费。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问题

  (一)对拖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在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前属于行业社会保险机构拖欠的,经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核实,用行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财政专户结余解决;在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后拖欠的,由地方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解决。

  (二)关于辽宁省提出的全省煤炭、有色金属行业统筹下放后形成的养老金缺口问题。鉴于煤炭企业提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已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列入成本,企业由此出现的亏损已在煤炭企业下放时由中央财政核定了亏损补贴基数,因此,中央财政给予的亏损补贴应首先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有色金属企业也比照此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劳动保障部、煤炭局、有色金属局和辽宁省制定。若弥补后仍有缺口,由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核实并提出解决办法,报国务院决定。

  (三)对企业关闭或破产后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基金来源问题,分别按企业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25%和6%的比例计算10年,再折半(考虑到需安置的职工中约有50%的人员能够实现再就业)核定,拨付给社会保险机构。对统筹项目外的费用,原则上不予考虑,鉴于下放辽宁省的重点煤矿企业和关闭的有色金属矿山负担较重,请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商辽宁省在行业统筹基金中央财政专户结余中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

  三、关于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问题

  对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中央财政原则上不予补贴。对关闭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企业本身不是法人单位的,由法人单位逐步解决;企业本身是法人单位的,按破产企业办法处理。对困难较大的企业,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1篇

  四、关于企业关闭或破产涉及的集体所有制职工(包括混岗职工)安置问题

  按《意见》规定执行,即由当地政府按有关法规负责安置。

  五、关于煤炭三产贷款项目是否与煤矿一起整体破产问题

  对效益较好、能够继续经营的独立法人企业,予以保留;对亏损严重、确需破产的企业,可按法人单位实施破产,独立清算,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在支付安置职工等费用后,其剩余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的规定清偿债务。

  六、关于抚顺矿务局龙凤矿关闭后的银行债务处理问题

  按《意见》的要求,经矿务局、省煤炭局与工商银行协商后,按1.2亿元本金实行停息挂帐。

  七、关于关闭破产企业所属公共设施移交地方后补偿问题

  关闭或破产企业所办学校、医院、生活公用等单位及设施带职工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管理,按关闭或破产企业上年实际支付费用由中央财政给予3年的一次性补助。对企业供水、供电、供暖发生变化所需调整费用,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八、关于关闭或破产企业所需的职工安置等项经费来源问题

  企业关闭或破产后,职工安置等项经费首先用企业土地作价、资产变现解决;不足部分用中央财政核定给企业的亏损补贴支付(其中,煤炭企业扣除固定费用后,抵顶三年,三年后指标不收回,用于其他煤炭企业解困);再有不足,由中央财政补助。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避免出现亏损补贴“一女二嫁”。其他方面所需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

  九、关于企业关闭的操作问题

  企业关闭后,为防止非银行债权人追索债务,请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尽快制定有关企业关闭的条例或办法。在条例或办法出台前,凡是经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关闭,均比照《破产法》和《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关闭清算期间向法院申请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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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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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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