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的4个实务问题
发文时间:2021-08-25
作者: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来源: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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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8月24日正式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对于条例的规定,以下四个问题,需要重点予以关注。


  一、自然人是否可以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自然人不办理执照,是否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实务中一直是一个很令人困惑的问题。


  按照条例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未经登记的,均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就可以直接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一)个人提供线上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对于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便民劳务或小额零星交易,只要不属于必须办理行政许可的,就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但是,便民劳务包括哪些?小额零星的标准如何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施行后,一直是实务中很困惑的问题。


  2021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该办法对个人通过网络提供便民劳务及小额零星的标准进行了规范。


  便民劳务活动包括: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小额零星的界定标准:个人从事(无需办理行政许可的)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


  属于上述情况的个人,即便没有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其通过线上交易取得的收入也属于生产经营所得,按“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提供线下交易


  1、货物交易


  如果个人不是通过网络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以摊贩的形式在线下从事经营活动,是否也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呢?


  条例规定,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主动权交给各地,是否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如何登记,由各地结合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2、服务交易


  如果个人在线下为他人提供咨询等服务业务,是否也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呢?


  该情形通常会被认定为个人提供了劳务服务,不是经营服务。个人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网络经营场所如何界定


  正常情况下,设立一家市场主体需要有一个固定的经营场所。对于很多从事电子商务的自然人经营者,不符合上述《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不需设立市场主体的情形,在设立市场主体(如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等)时,经营场所该怎么确定?


  难道必须要额外支付一个所谓的“地址费”,才能取得营业执照吗?


  条例对此做了非常人性化的规定。对于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这个规定,对于从事电子商务的自然人经营者在注册市场主体时,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允许用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前提是自然人经营者!如果经营者本身就是一个市场主体(如公司等),从事电子商务需要再设立一个新的市场主体时,就不能用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实际操作时,网络经营场所如何界定?是否提供一个网络链接或IP地址就可以?


  这个还需要市场监管总局在后续的操作办法中进行明确。


  三、什么情况下允许歇业


  歇业政策是条例中不同于以往的一个全新制度设计。让很多市场经营主体在面临特殊困境时多了一个新选择。


  但是,对于歇业的把握,也不能随性而为。


  (一)歇业的条件


  歇业的前提是发生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而不是投资人协商后“想歇就歇”。


  发生了上述事件也不必然导致市场主体一定能歇业,而是事件给市场主体造成经营困难。这种情形下,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其他禁止性规定,市场主体才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最长不超过3年)歇业。


  当然,这里的经营困难在实务中该如何界定?还需要等后续的具体实施办法予以明确。


  (二)歇业前需要办理的事项


  如果市场主体确定要歇业,需要提前办好两件事情。


  1、劳动关系处理。按照条例的规定,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


  通常情况,协商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是否离职,是否给予离职补偿;如果不离职,在歇业期间是否支付工资,社保如何缴纳等等。


  当发生需要歇业的事件,通常办理离职的情形会比较多。如果市场主体以歇业为由,不给员工支付离职补偿金,是否合理呢?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种情形并不会导致市场主体可以免于支付补偿金。这也是市场主体需要慎重考虑的。


  另外,如果协商一致,市场主体一定要与劳动者签订协议,无论员工是否办理离职,都要将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楚。


  2、办理备案。按照条例的规定,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如果开展经营活动,将被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四、什么情况下可以简易注销


  条例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将市场主体的简易注销情形予以明确,为市场主体的快速退出提供了法制保障。让市场主体真正实现“高高兴兴来,轻轻松松去”。


  按照条例的规定,市场主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1、没有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


  2、没有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3、不属于依法须经批准才能注销的市场主体;


  4、不属于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


  5、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市场主体(个体户除外)符合简易程序注销的情形,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注:不是工作日)。


  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注:包括但不限于税务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如果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则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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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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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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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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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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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