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核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文时间:202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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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开始时间2021-11-04 10:19:02——2021-12-03 10:19:07


  征集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浙财税政〔2016〕9号文件,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起草修订了《浙江省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核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


  征求期限为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2月3日,热忱欢迎社会各界提供宝贵意见建议。单位意见请加盖公章书面反馈,个人意见请署名书面反馈。反馈意见可邮寄纸质材料至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479号省经信厅软件处,或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邮箱rjc@zjjxw.gov.cn(单位意见请发送盖章扫描件)。


  联系人:消费品处 寿伟帅 马畅;联系电话:0571-87056455 87052705。


  《浙江省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核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核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浙财税政〔2016〕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软件企业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资格核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及相关服务,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者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者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业务,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企业条件中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省经信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


  各市、县(市、区)经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国家鼓励的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初步核查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软件企业核查


  第八条 软件企业核查是指省经信厅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税务机关提交的享受财税〔2012〕27号、财税〔2016〕49号、浙财税政〔201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名单的软件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实和检查。


  第九条 2019年(含)之前进入优惠期的软件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条 2019年之后进入优惠期的软件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以软件产品开发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的设立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


  (五)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具有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知识产权侵权等行为,企业合法经营。


  第十一条 2019年(含)之前进入优惠期指企业首次获利年度在2019年(含)之前,2019年之后进入优惠期指企业首次获利年度在2020年(含)之后。


  第十二条 为方便和提高核查效率,软件企业核查时需进行网上申报,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二)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三)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五)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七)因核查工作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软件企业核查工作程序


  (一)企业网上报送。企业按照浙财税政〔2016〕9号文件要求,在浙江省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公共服务平台提交核查材料。


  (二)按省经信厅的统一布置,各市、县(市、区)经信主管部门用各自管理账户登录,对本地区软件企业提交的核查材料进行初核,出具具体初核意见。


  (三)省经信厅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各地初核结果进行实地抽查,各地应配合做好实地抽查工作。核查结果在省经信厅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


  (四)省经信厅将核查结果反馈省税务部门。


  第三章 集成电路企业核查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包括2019年前(含)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2019年后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


  第十五条 2019年前(含)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2019年前(含)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三)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四)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五)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因核查工作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2019年后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集成电路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条件和留存备查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对软件企业核查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经信厅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核查工作机制,在税收、安全、质量、环保、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企业管理、信用等方面加强监管,定期与相关部门交换信息,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第二十条 省经信厅对各市、县(市、区)经信部门及第三方机构的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相关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市经信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区域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经信厅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经信厅组织调查核实,并在20天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软件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当按国家工信部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定期网上报送月、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或提供虚假的核查材料骗取软件企业核查结果的,省经信厅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并及时通报省级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参与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的人员及第三方机构如有违反相关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修订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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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