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对市人大十七届五次会议第0406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时间:20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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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芳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天津市税务局优化服务举措助力天津发展的意见和建议”,经会同市市场监管委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委托代征及发票开具方面


  委托代征是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要求,进行税收征管的一种方式,委托代征资格并非互联网平台企业开展业务的先行条件。


  平台内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支付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应向互联网平台企业开具发票。平台内经营者未开具发票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对已发生实际业务且能够确保业务真实的,可以代平台内经营者向互联网平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发票,并将此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凭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我市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津税函〔2018〕21号),互联网平台企业应与主管税务机关建立委托代征关系后,方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总代开发票,代征税款。


  关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我局对其税收征管模式进行了核实,截至目前其主管税务机关未与其建立过委托代征关系。


  二、关于指定专门处室,对共享经济平台企业准入审批、监管提供全程服务方面


  按照“政策统一、扶持发展”原则,我局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无论规模大小均执行统一的税收政策,未设定准入门槛。互联网平台企业税收征管涉及多部门职责,我局各处室之间始终密切协作,对全市互联网平台企业税收征管问题共同研究解决。


  按照属地原则,互联网平台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负责。主管税务机关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情况清楚了解,可有针对性地为互联网平台企业做好纳税服务。同时,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涉税风险也可进行有效监管。主管税务机关比照市局处室工作机制,根据互联网平台企业主要涉税诉求由对应业务科室牵头,货物劳务税、所得税、征收管理部门共同研究解决。


  三、关于灵活用工人员从互联网平台获得的收入作为经营所得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灵活用工人员从互联网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上从事设计、咨询、讲学、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时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多退少补。灵活用工人员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或者虽未注册但在互联网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性质活动的,其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经营所得税率表,按年计税。


  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非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四、关于市税务局加强与市市场监管委信息共享方面


  近年来,我局会同市市场监管委持续推进“多证合一”“两证整合”改革,通过加强数据信息共享,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减少重复审批行为,有效节约企业成本。平台内经营者在市场监管部门完成市场主体登记后,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得市场主体及实名等登记信息,纳税人无需单独办理税务登记。


  2019年10月8日,我局会同市市场监管委等部门联合开发的“企业开办一窗通”平台如期上线运行,我市新办企业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已压缩至1个工作日,并具备即时办理能力。在此基础上,我局会同市市场监管委等部门,正在共同研发市场主体新开办事项办理移动端功能,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服务。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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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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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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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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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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