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发[2021]6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拓宽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使用范围提升使用效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9-02
文号:人社部发[202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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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要求,为深入实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切实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现就拓宽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使用范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大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统筹使用工作力度。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大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以下简称专账资金)统筹管理工作力度,结合培训工作进展和专账资金结余情况,建立并落实专账资金省级统筹使用工作机制,在本辖区内不同地域进行调剂使用,并向培训任务重、资金出现短缺的地区倾斜,切实解决专账资金结余和使用不平衡问题。市(地)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做好贯彻落实,加大当地资金调剂使用力度,确保各项职业培训补贴政策落地落实。各省份要将统筹调剂情况于9月下旬前函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二、进一步扩大职业培训补贴政策覆盖范围。各地要按规定切实落实好企业职工、就业重点群体及易返贫致贫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含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下同)和生活费(含交通费)补贴政策,打破户籍和地域限制,支持帮助有培训需求的人员就地就近接受培训,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生活费(含交通费)补贴。根据就业需求,适当放宽劳动者参加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年龄限制,对确有就业能力和培训需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可按规定纳入职业培训补贴和生活费补贴范围。个体工商户用工、民办非企业单位用工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可按规定纳入职业培训补贴和生活费补贴范围。企业和院校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实训,可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不含获奖人员奖金、差旅费、交通食宿费、工杂费等其它费用)。


  三、加强新职业培训。要结合高质量发展对技能人才的急迫需求,结合平台经济、共享经济发展形成的新就业需求和新就业形态,进一步健全新职业培训的支持政策。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工作经费,加快新职业的标准开发、培训包开发、教学计划制定和教材建设。坚持就业导向,突出能力建设,大力开展新职业培训。加快新职业评价机构的征集遴选工作,积极稳妥推行社会化评价。动态调整培训项目目录、培训和评价机构目录,将新职业培训及时纳入职业培训补贴范围。


  四、强化职业培训补贴政策执行落实。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在户籍地、常住地、培训地、求职就业地参加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培训合格证书等),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原则上每人每年可享受不超过3次(同一职业同一等级一年内不可重复享受)。加强实名制信息管理,支持常住地、培训地、求职就业地破除户籍限制,切实强化政策落实,加大培训工作力度。


  五、进一步加强职业培训基础工作。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培训机构基础工作。“十四五”期间,继续组织实施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等建设项目,依托企业和院校,建设一批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和技能大师工作室。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期间,可支持企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购置培训教学仪器设备,所需资金可从专账资金列支。市(地)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充分考虑实训设施设备升级改造等培训基础能力建设成本以及实训耗材、培训场租和培训时长等综合因素,合理确定和调整职业培训补贴标准。要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力度,努力实现全国技能劳动者占就业人员总量的比例达到25%以上、高技能人才占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30%以上的目标。


  六、强化培训质量和资金监管力度。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培训质量,强化过程监管,进一步提高培训针对性和有效性。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机制,经办力量确有不足的地区,可引入第三方社会机构承担培训机构审核、过程监管等工作,加强培训监管和经办服务能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专账资金使用管理责任,将培训资金监管作为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依法依规依纪,管好管严管实,切实保障资金安全和使用效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2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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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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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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