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专班关于印发《2021年海南省提升营商环境重要量化指标便利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6-10
文号:琼营商[20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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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专班各成员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制定营商环境重要量化指标赶超国内一流水平相关工作部署,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专班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2021年海南省提升营商环境重要量化指标便利度实施方案》,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专班


2021年6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1年海南省提升营商环境重要量化指标便利度实施方案


  为全面推进全省营商环境便利化改革,聚焦市场主体关切,逐步提升重要量化指标便利度,赶超国内一流水平,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遵循《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参照世界银行等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对标自由贸易港建设目标要求和发达地区先进经验,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持续破除不合理体制机制障碍、推进规则公开透明和监管公正公平为基本原则,设定工作目标和举措,提升营商环境便利化水平。


  二、工作安排


  (一)提升“开办企业”便利度。


  1.目标。


  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手续、时间、材料和成本,缩短注册官审核时间至0.5天、印章刻制时间至0.5天,将全省企业开办时间压缩至1个工作日,不断提升投资者开办企业体验度。


  2.举措。


  (1)在压减手续方面:深化企业开办“一网通办”,探索“一业一证”改革;修订《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有效固化行政确认制。实现电子证照与已接入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的政务服务事项全面关联,推进政务服务事项线上签字、远程确认、全流程网上办结。(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省公积金管理局、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大数据管理局)


  (2)在压减时间方面:完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采集项、企业开办相关工作机制和业务办理流程。(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


  (3)在压减成本方面:全面推行向新办企业免费刻印章和向新设立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服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省税务局)


  (4)在压减材料方面:2021年6月底前,全省实现开办企业同步免费发放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制定出台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同步发放和深度应用管理办法,推动电子营业执照在更多部门、更多领域推广使用。深化市场、海关、税务和人社部门企业年报数据共享,改造升级年报系统,减少企业重复填报内容。(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海口海关、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二)提升“办理建筑许可”便利度。


  1.目标。


  以提升办理建筑许可为抓手,2021年底前,实现一般社会投资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和办理不动产登记全过程审批“最多70天”,其中,特定低风险项目办理手续不超过18个,办理时间不超过30天。


  2.举措。


  (1)在压减手续方面:推进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电子档案改革,明确档案归档目录清单,小型社会投资工业类项目、带方案出让土地简易项目、即有建筑改造项目等3类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实行告知承制。(责任单位:省档案局、省大数据管理局、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县政府)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区域评估拓展至全省。(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将小型社会投资工业类等低风险项目划分为施工许可(与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工程建设许可合并)、竣工验收等两个审批阶段,审批手续不超过18个,做到清单之外无审批。(责任单位: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县政府)


  (2)在压减时间方面:推行“清单制+告知承诺制”,实现小型社会投资工业类等低风险项目全流程审批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责任单位: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3)在压减成本方面:取消建设单位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探索推动取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施工许可证办理挂钩。(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对工程合同造价300万元以下的小微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实行承诺制。(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单个工程项目合同造价1亿元(不含)以下的,按2.5%存储工资保证金;单个工程项目合同造价1亿元(含)至5亿元(不含)的,按2.0%存储工资保证金,但累计存储金额不超过600万元;单个工程项目合同造价5亿元(含)以上的,按1.5%存储工资保证金,但累计存储金额不超过800万元。(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缩短差异化减免周期。3年内施工总承包企业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且工程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和维权信息公示的,按40%、30%、30%的比例递减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工资保证金。(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大力推行工程担保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以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代替保证金。(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取标准与去年同期相比降低10%。(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务厅)


  (4)在完善审批监管平台应用方面:审批实现100%电子证照。(责任单位: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大数据管理局、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县政府)


  工程规划许可实行全省统一电子编码,利用电子编码和空间坐标推动项目在“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平台空间落位。(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大数据管理局)


  (三)提升“获得电力”便利度。


  1.目标。


  供电电压等级10千伏及以下新报装、增加容量的电力用户,低电压等级供电用户办电环节共2个,用电申请材料共2件,全过程办电时间不超过10天;高电压等级单电源用户办电环节共3个,用电申请材料共2件,全过程办电时间不超过45天。


  2.举措。


  (1)在压减手续方面:大力推广政务服务平台和“南网在线”APP应用,创新多元化、个性化、智能化用电服务;小微企业低压接入免去供电方案审批;推动电力用户申请用电环节居民身份证等证照通过政务平台自动获取。(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大数据管理局、海南电网公司、省公安厅)


  (2)在压减时间方面: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电力外线工程政府行政“零审批”,其它电力工程施工实行告知承诺并联审批模式。采用低电压等级供电的居民用户全过程办电时间不超过6天;采用低电压等级供电的非居民用户全过程办电时间不超过10天,其中不涉及外线施工的用时不超过3天,涉及外线工程但不涉及行政审批或属于社会简易低风险工程的,用时不超过8天,涉及行政审批且不属于社会简易低风险工程的,用时不超过10天;采用高电压等级单电源供电的用户全过程办电时间不超过45天。(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海南电网公司、省大数据管理局、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公安厅、各市县政府)


  电力外线工程涉高速公路、国省道的实行绿色通道审批,对并未涉及安全的电力施工行政许可审批全面实行容缺受理制,行政许可审批办结时长压减至8个工作日内。(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3)在提升供电可靠方面:在海口、三亚试点建立可靠性奖惩机制,研究供电可靠性指标管制机制。(责任单位:海南电网公司)


  (四)提升“获得用气”便利度。


  1.目标。


  优化用气报装过程中涉及外线工程行政审批。


  2.举措。


  (1)在压减手续方面:进一步精简用气报装外线工程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更新申报材料清单。审批材料中,免于提交涉及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以及政府部门可直接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平台获取的材料。(责任单位: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大数据管理局、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等)


  (2)在压减时间方面:用气报装外线工程涉及的规划许可、临时占用绿地伐移、占(挖掘)道路等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容缺受理制和告知承诺制,最大限度压减行政审批办理时间。(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大数据管理局、各市县政府)


  燃气管道工程涉高速公路、国省道的实行绿色通道审批,对并未涉及安全的燃气施工行政许可审批全面实行容缺受理制,涉国省道、高速公路燃气工程办结时长压减至8个工作日内。(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五)提升“获得用水”便利度。


  1.目标。


  优化用水报装过程中涉及外线工程行政审批。


  2.举措。


  (1)在压减手续方面:进一步精简用水报装外线工程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更新申报材料清单。审批材料中,免于提交涉及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以及政府部门可直接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平台获取的材料。(责任单位:省水务厅、省大数据管理局、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等)


  (2)在压减时间方面:出台优化外线供水接入实施办法,探索将用水报装外线工程涉及的规划许可、临时占用绿地伐移、占(挖掘)道路等行政审批事项由行政许可制改为告知承诺制,最大限度压减行政审批办理时间。(责任单位:省水务厅、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大数据管理局、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管局等)


  用水报装外线工程涉高速公路、国省道的实行绿色通道审批,对并未涉及安全的用水施工行政许可审批全面实行容缺受理制,涉国省道、高速公路用水施工工程办结时长压减至8个工作日内。(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3)在优化服务方面:进一步优化海南政务服务网、政务服务移动端报装申请渠道,实现“一网通办”,办理进度可自主查询。强化电子证照共享应用,实现“一证通办”。(责任单位:省水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公安厅、省大数据管理局)


  (六)提升“不动产登记”便利度。


  1.目标。


  以一窗受理综合窗口为基准,结合“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充分提升一窗受理综合窗口效能,打造符合自贸港形象的受理窗口,实现2021年底前一窗受理业务可以网上申办。


  2.举措。


  (1)在压减手续方面:继续推进一窗受理综合受理集成工作,有自主限购要求政策的市县,明确收取材料,能够通过数据核实的不得再收取纸质资料。将增量房交易和土地交易纳入一窗受理集成服务范围,实现一窗受理线上线下双轨制办理。(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税务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2)在压减时间方面:通过运用生物识别、在线支付、智能自助审核等技术,实现一窗受理网上办理业务,打破不动产登记申请的空间、时间限制。(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七)提升“获得信贷”便利度。


  1.目标。


  加快推动慧金融综合服务平台(海南“信易贷”平台)建设,整合跨部门信息,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和银行所需其他政务信息共享以及在信贷发放方面的应用。持续加大首贷、信用贷款的投放力度,将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作为投放重点,2021年底努力实现此类贷款较年初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年初水平的“两增”目标。


  2.举措。


  (1)在完善平台建设方面:加快推动海南省智慧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指导银行机构积极对接入驻,为企业提供快捷便利的金融服务。2021年底前,完成海南省智慧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功能开发并争取试运行,平台对接不少于10家金融机构。(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银保监会海南监管局)


  (2)在扩大企业信贷覆盖面方面:搭建政银企沟通渠道,着力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加强首贷户情况的监测统计,指导银行机构细分小微企业客户群体,下沉服务重心,加大对小微企业“首贷户”的信贷支持力度,完善风险定价和管控模式。(责任单位:银保监会海南监管局、人行海口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3)在持续提升企业贷款便利度方面: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评估实施情况,适时对小微、民营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方法、指标体系等进行改进完善。定期进行评估、通报,更好发挥评估结果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激励约束作用。(责任单位:人行海口中心支行、银保监会海南监管局)


  (4)在发挥征信机构作用方面:积极支持征信机构发展壮大,培育征信市场,为海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交换提供技术支撑,探索推进政府和市场双轮驱动的海南小微企业数字征信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市场化征信机构获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加强信用大数据分析,鼓励研发适应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征信产品。(责任单位:省大数据管理局、人行海口中心支行、省发展改革委)


  (八)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度。


  1.目标。


  2021年底前,海南口岸整体通关时间按照国务院规定比2017年压缩一半基础上,进口整体通关时间压缩至45-50小时,出口整体通关时间1.5-3小时。单个集装箱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降至300美元和240美元以内。


  2.举措。


  (1)在提高信息化手段方面:优化提升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特色应用功能,建设完善零关税“一负三正”目录清单应用系统等;实行水运口岸进出口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提货单、装箱单等单证电子化流转。(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大数据管理局、海口海关等)


  (2)在创新通关模式方面:大力推广“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通关模式。在洋浦继续实行“两段准入”、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和出口货物“抵港直装”等通关便利化改革,并将试点扩大到海口港;加大海关新型监管设备应用,推广无感通关。(责任单位:海口海关、省商务厅等)


  (3)在降低口岸合规成本方面:推动港口经营企业主动降低通关服务收费,并通过市场引导、价格传导机制,鼓励船公司等企业调降部分费用。推进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智能闸口建设和洋浦小铲滩码头生产业务系统、堆场智能化改造,提升港口企业等信息化建设水平。加强行业监管和收费检查,依法依规查处乱收费行为。动态更新口岸收费目录并在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社会公开,增强口岸收费透明度。(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海口海关、海南海事局等)


  (九)提升“执行合同”便利度。


  1.目标。


  完善“一站式”司法征信服务平台,推进司法征信“专业化”,创新司法征信“易咨询”,建立多渠道综合性司法服务大平台,全面提升全域民商事多元化解纠纷能力。


  2.举措。


  (1)在压减时间方面:研究出台全省法院案件延长审限、扣除审限、延期开庭统一标准。优化诉前保全机制,提升商事纠纷诉前保全效率。(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


  (2)在压减成本方面:继续完善网络司法拍卖机制,降低执行成本。完善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执业规范、收费管理。(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


  (3)在实现“全流程”无纸化办案方面:有效引导诉讼参与人提交电子诉讼材料,扩大电子文书送达范围,提高送达效率。进一步加大视频接访、远程提讯、在线立案、在线开庭、电子送达等信息化工具的使用力度,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提高审判执行工作效率。(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4)在加强数字化应用方面:继续完善“一键搜索全覆盖”,统筹全省立案、诉讼、执行等信息,并全部接入司法服务绿色通道平台,让投资者通过平台能方便查询到合作伙伴包含企业、法人代表、自然人等诉讼主体所涉及的全面司法征信信息,包括失信信息、诉讼状况(民商事、行政、执行等案件情况)、财产查封情况(查封、冻结、划拨)、工商登记情况等功能内容,并详细关联汇总,在法律框架内实现诉讼执行全流程的信息公开。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省高级法院网络查控平台,提高财产查控强制执行效率。(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人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保监局、省大数据管理局)


  (5)在提升商事仲裁解纷作用方面:推动诉讼与商事仲裁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等方面的有机衔接。完善商事仲裁司法审查规则,稳步推动临时仲裁落地。(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省司法厅)


  (6)在提升法律服务国际化水平方面:继续完善委托查明域外法的工作机制,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提供有力支持。完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保全等机制。支持海南仲裁开展国际合作交流,积极构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商事仲裁合作平台。(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省司法厅)


  (十)提升“纳税”便利度。


  1.目标。


  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等十个财产行为税合并申报进一步压减纳税次数。除个别特殊、复杂事项外,基本实现企业办税缴费事项可网上办理。


  2.举措。


  (1)在压减手续方面: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等十个财产行为税合并申报,进一步压减纳税次数,减轻纳税负担。(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2)在压减材料方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进一步减少证明材料。(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3)在加强电子应用方面:大力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除个别特殊、复杂事项外,基本实现企业办税缴费事项可网上办理。(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十一)提升“办理破产”便利度。


  1.目标。


  出台《海南自由贸易港破产条例》,探索成立全省专门破产事务管理行政机构和建立破产财税政策援助机制。2021年底前,筹备设立全省首个破产人民法庭。


  2.举措。


  (1)在上线破产管理信息系统(模块)方面:试点上线破产管理信息系统(模块),实现对破产案件专业管理、数据自动统计,做好经验复制推广。(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


  (2)在创新破产转化机制方面:探索“审转破”工作机制,纵深推进“执转破”改革。(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


  (3)在增设破产人民法庭方面:在破产案件受理数量较多且破产审判工作开展较为成熟的地区筹备设立全省首个破产人民法庭。出台破产案件量化考核办法,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对破产审判建立单独的、符合破产审判规律的绩效考评评价体系,进一步调动破产法官和相关审判辅助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省委编办)


  (4)在探索建立破产财税政策援助机制方面:推动建立破产案件府院联动机制。推动成立企业破产府院联动工作领导小组,通过常态化运行,多部门协调解决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税费减免、资产处置、企业信用修复、工商注销登记、涉案资产查控、引进战略投资人、维护社会稳定等一系列与破产相关的衍生社会问题。推动设立统一的破产专项资金,建立无产可破案件援助资金制度。推动完善破产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协调市场监督、税务、社保、金融等部门,探索建立企业注销、信用修复、企业破产重整税收减免等操作指引。(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


  (5)在提升破产管理人服务能力方面:更新现有管理人名录,完善筛选入册管理人的工作机制。加强破产管理人绩效考核,研究制定管理人名录考评机制与淘汰机制。探索监督、规范、考核管理人履职情况的方式与方法,建立入册管理人动态管理机制。(责任单位:省高级法院、省司法厅)


  (十二)提升“企业注销”便利度。


  1.目标。


  在信息公开、保障债权人利息、风险可控前提下,通过优化注销流程、减少申请文件,进一步提升商事主体退出便利化水平。探索建立“合并注销”“注销预核”“宣告注销”等市场退出机制。


  2.举措。


  (1)在探索“合并注销”机制方面:在建立注销便利化专区实现商事主体“一网服务”的基础上,研究出台与营业执照合并注销的事项清单,完善相关配套机制。(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省税务局、海口海关)


  (2)在探索“注销预核”机制方面:市场监管部门与税务等部门做好数据对接,商事主体提交申请后即完成注销预核,以部门间信息共享为基础,有效减少公告期间及公告结束后有关部门议驳回情况,提升简易注销成功率。(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


  (3)在探索“宣告注销”制度方面:明晰宣告注销的适用条件、完善宣告注销制度的适用程序、健全宣告注销制度的救济机制,使睡眠企业、僵尸企业有序出清,并形成有效的权利制衡机制。(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


  (4)在探索“破销联办”机制方面:实现企业破产与注销联办,经人民法院宣传破产的企业,破产管理人持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注销。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办理,并将采集的企业注销信息推送至税务、人力社保、海关等部门,相关部门同步进行注销工作。(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省高级法院、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海口海关等)


  (十三)提升“证照分离”改革便利度。


  1.目标。


  聚焦破解“准入不准营”的问题,持续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有效降低企业市场准入成本和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好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2.举措。


  (1)在加大“证照分离”改革力度方面: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出台海南省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试行办法。(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2)在扩大告知承诺实施范围方面: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力争取消审批、改为备案或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达到150项。(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直各相关部门)


  (3)在进一步优化审批权限审批流程方面:落实“照后减证”,深化“多证合一”改革,推动更多事项“证照联办”。(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直各相关部门)


  (4)在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方面:健全完善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应急处置相结合的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开展企业活跃度分析和新设商事主体住所核查,提升涉企信用信息数据共享利用水平,依法落实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


  (5)在动态管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方面:动态更新我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十四)提升“知识产权保护”便利度。


  1.目标。


  申请设立中国(三亚)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海洋”“现代化农业”为优势产业,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授权、快速维权绿色通道。


  2.举措。


  (1)在快速授权方面:建立“海洋”“现代化农业”重点产业专利为主的快速审查、授权通道,大幅度缩短专利授权时间。(责任单位:省知识产权局、三亚市政府)


  (2)在快速确权方面:根据重点产业发展需求,将快速审查由单一领域向相关领域拓展,建立专利复审和无效案件快速审理通道。(责任单位:省知识产权局、三亚市政府)


  (3)在快速维权方面:建立知识产权快速调处机制,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和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服务。(责任单位:省知识产权局、三亚市政府)


  (十五)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度。


  1.目标。


  按照“标识统一、信息共享、服务集成、高效便捷”原则,建设覆盖全省以及与部分省份“跨省通办”的“海南政务便民服务站”,着力打造“15分钟便民服务圈”和“24小时不打烊”政务便民服务窗口。


  2.举措。


  (1)在打造便民服务体系方面:创建省、市(县)、镇(乡)、社区(村)四级政务便民服务体系。在全省各级政务中心、派出所及办证大厅、医院、酒店、银行营业网点、社区、机场、车站、码头、药店、超市、村委会等场所,打造“纵向到底横向到边覆盖全省”的“24小时全天候政务服务自助办事大厅”,群众只要带上身份证,就能“刷脸”一站式自助办理公安、社保、公积金、民政、住建等部门政务事项。2021年再新增“刷脸”办理政务事项100项。(责任单位: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发动社会力量参与政务服务建设实现“家门口、就近办”便民服务,2021年再新建160个便民服务站,并协调更多部门梳理事项纳入便民服务站。(责任单位: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2)在提升政务服务能力方面: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与广西、福建、黑龙江等省份实现自助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责任单位: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三、工作保障措施


  (一)实现线上服务一键通达。打造全省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总门户,通过整合各部门、市县办事门户打造全省入口统一、数据同源、服务同源、功能互补、无缝衔接的政务办事渠道,为企业和群众提供统一便捷的一网式服务。(责任单位:省大数据管理局、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级相关部门)


  (二)全面融合线上线下业务。完善全省政务服务事项库,深化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建设,实现线上、线下办理一套业务标准,一个办理平台。推动全省政务大厅综合窗口受理服务规范化、专业化,不断深化综合受理制改革。(责任单位: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大数据管理局、省级相关部门)


  (三)推进一企(人)一档建设。以企业全生命周期“一件事”理念,推进一企(人)一档建设,归集企业自开办以来的各类电子证照(印章、材料)、信用及其他信息资料,为今后实现“申请零材料、填报零字段、审批零人工、领证零上门”打下基础。(责任单位:省大数据管理局、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级相关部门)


  (四)深化电子证照归集。完善省电子证照库系统建设,出台海南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应用管理实施办法,实现全省电子证照跨部门、跨层级共享互认。按照“因需归集、应归尽归”原则,开展全省电子证照归集与共享工作,重点归集国家已明确工程标准的电子证照。完成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材料与电子证照自动关联引用,实现办事群众、商事主体在办事过程中免于提交纸质证照。(责任单位:省大数据管理局、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档案局、省级相关部门)


  (五)推动电子证照普及。大力推广电子营业执照等更多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领域中的深度应用,实现在政务领域、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税务、公积金、社保、公安等市场领域的政务服务“办事减材”,为企业办事提质增效。加强电子印章在政府内部管理中的应用,研究出台电子印章管理办法,强化商事主体对电子印章的应用。(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档案局、省税务局、省公安厅、省大数据管理局、省级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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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