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办公室 湖南工商业联合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湖南省助力小微企业发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5-28
文号:湘税办发[202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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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各市州工商联:


  现将《2021年湖南省助力小微企业发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办公室


湖南工商业联合会办公室


2021年5月28日


2021年湖南省助力小微企业发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助力湖南小微企业发展,助推“三高四新”战略,按照党史学习教育和“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与湖南省工商联决定,结合开展“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联合开展2021年助力小微企业发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春雨润苗”行动),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方案内容


  “春雨润苗”行动以落实减税降费政策为抓手,以优化办税体验为重点,以提升纳税人满意度为目标,多部门紧密协作发挥合力,引入第三方志愿服务机制,为小微企业“送政策、优体验、助成长”,让各项税费支持政策和创新服务举措及时惠及小微企业,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拓展成长空间,做到“春风化雨、春雨润苗,助力小微、携手共赢”。


  ——送政策。创新政策宣传形式,拓宽政策覆盖人群,精准定位推送,强化政策培训辅导,多部门协同推进,持续“惠苗固本”帮助小微企业懂政策、得实惠。


  ——优体验。强力推行“非接触式”办税,优化网办事项功能,落实发票便利化各项措施,合理配置便民办税服务场所,提供税收红利账单自我查询和推送服务,持续“助苗强干”帮助小微企业会办理、享红利。


  ——助成长。响应小微企业诉求,聚焦重点行业税收政策,降低小微企业经营成本,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持续“护苗成长”帮助小微企业稳发展、行长远。


  二、方案部署


  本次行动共推出3大类主题活动,贯穿12项服务措施,按照总体设计、层层分解、分步推进的原则具体实施。


  (一)开展“惠苗政策进万家”活动(2021年4月启动)


  1.建立协作机制,形成紧密共治圈。各级税务机关和工商联建立定期沟通机制,双方互设联络员,及时交换信息,协调解决问题,督促工作落实。在各级工商联所属商会设立税收志愿者,向小微企业宣传减税降费政策、开展创业辅导等公益活动。推动各级工商联所属商会会员企业名单与税务机关实现共享,积极扩大涉税涉费服务覆盖面,税务机关为商会会员提供纳税信用自我查询服务。(责任部门:税务系统纳税服务部门;工商联经济服务、商会管理部门)。


  2.创新宣传产品,拓宽政策宣传面。在省级工商联官方网站新设小微企业服务专栏,汇集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服务措施、办事指南等内容,优化各级税务机关小微企业税费服务专栏设置,聚焦小微企业关注点,对普惠性、行业性、专项性减税降费政策开展宣传。省级税务机关从降成本、促融资、助创新三部分编制《中小微企业减税降费政策指引》,制作二维码电子书,录制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网上纳税人学堂课件,制作小微企业优惠政策动漫视频,通过办税服务厅、税务机关和工商联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多渠道宣传推送;制作推出“湖湘税事2021”情景短剧集,选定预约办税、“非接触式”办税、电子发票、纳税信用等与小微企业办税缴费息息相关的系列事项,用生动鲜活的案例宣传税费政策及办理税费流程。各级税务机关可结合地方实际,梳理制作具有地域特色、符合小微企业信息获取习惯的多元化宣传产品进行推广。(责任部门: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办公室、政策法规、相关业务部门;工商联经济服务、宣传教育部门)。


  3.精准分类推送,聚集企业关注点。依托“湘税通”开展税收政策精准推送,税务机关根据金三系统中企业基本信息,进行小微企业“画像”,为企业制定“个性化”标签,将税费政策条块式拆分,精准推送至相关企业;针对税务机关近期的重点专项工作,调取企业纳税行为数据,预判下一步办税流程,推送办税提醒、即将逾期事项风险提示等信息。拓宽精准推送人员覆盖面,逐步将宣传重点向企业法定代表人、税务代理人覆盖,推送捆绑小微企业微信,实现点对点,户对户精准推送。积极改进新办小微企业服务方式,将宣传阵地前移,通过深化与市场监管、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协作,结合“一网通办”工作情况,联合推出包含税费优惠政策、操作指引等在内的“新办小微企业大礼包”。(责任部门:税务系统纳税服务、政策法规、征管部门;工商联经济服务部门)


  4.开展滴灌辅导,疏通办税易堵点。加强与政府部门、涉税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沟通协作,充分利用“三师”人才、业务骨干及财税法律专家组建“湘税行”志愿服务团队,分行业对小微企业进行公益培训,深入工业园区开展专题讲座,详细解读当前热点税费优惠政策,帮助纳税人熟悉业务办理流程。利用征纳互动平台、12366纳税服务热线小微企业专席等渠道,在线解答小微企业咨询问题,及时回应纳税人缴费人关切。建立新办小微企业助办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商会税收志愿者作用,对存在办税困难的小微企业“点对点”辅助办理。各级税务机关联合工信部门开展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知识竞赛,检测培训辅导效果,提高小微企业参与度和获得感。(责任部门:税务系统纳税服务、企业所得税部门;工商联经济服务部门)


  (二)开展“助苗服务优体验”活动(2021年5月至6月开展)


  5.优化办税缴费服务,体验“全程网上办”。省级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发布的规范,积极拓展网上办税缴费事项,制定全程网上自助办理清单、全程网上审核办理清单、线上线下融合办理清单,县级税务机关应按要求成立“线上业务”集中处理中心,提高网上办税效率,优化纳税人网办体验。同时,根据税务总局统一安排,积极推行退税全流程电子化,推广税费缴纳方式多元化,推进简易处罚事项网上办理,进一步简化小微企业高频涉税事项办理流程;精简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办理流程和手续。在办税服务场所合理设置自助办税区,安排专人辅导小微企业操作,并听取改进意见。(责任部门:税务系统征管、纳税服务、政策法规、相关业务部门;工商联经济服务部门)


  6.优化领票开票服务,体验“专票便捷开”。进一步丰富发票申领方式,税务机关联合邮政部门大力推行电子发票网上申领、纸质发票邮寄送达服务,选择邮政快递的纳税人可以享受包邮送票上门的服务,便利小微企业领票用票。稳妥推进新办纳税人专票电子化,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推送相关政策大礼包,开展申领开具电子专票专题培训辅导,让小微企业懂开票、易开票。(责任部门:税务系统货劳税、纳税服务、征管部门;工商联经济服务部门)


  7.优化场所设置服务,体验“便民微税厅”。按照“线上服务不打烊、线下服务无死角”的工作要求,各级税务机关结合实际在有条件的地区设置便民服务室、便民服务窗口,因地制宜打造“微税厅”,“微税厅”可配置部分自助办税设备,升级为24小时智能办税厅,打通小微企业办税缴费“最后一公里”。邀请“湘税行”志愿者团队和小微企业代表实地体验,并根据需求优化“微税厅”服务事项。(责任部门:税务系统纳税服务部门;工商联经济服务部门)


  8.优化减税账单服务,体验“红利一单清”。税务机关整合优化减税降费相关数据,集中在电子税务局进行展示,为小微企业提供红利账单自助查询服务和推送税费减免数据服务,突出优惠政策享受前后对比,让小微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对于“享受什么政策、享受了多少优惠”一目了然,提升小微企业减税降费获得感。(责任部门:税务系统纳税服务、收入核算、征管部门;工商联经济服务部门)


  (三)开展“护苗成长促发展”活动(持续开展)


  9.聚焦诉求响应,持续疏导促遵从。发挥各省级工商联小微企业委员会作用,及时收集反映小微企业涉税涉费诉求,共同召开小微企业税费服务座谈会,直接听取小微企业税费方面的意见建议。建立小微企业直联机制和诉求联动响应机制,对于通过工商联及所属商会收集到的小微企业涉税诉求,严格按照小微企业快速响应程序及时处理,确保“件件有回复”。建立涉税异议事项协调机制,小微企业提出的涉税异议可通过工商联及时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依法处理。以政务服务好差评和纳税服务投诉为抓手,聚焦小微企业办税服务中的薄弱环节,持续提升服务质效。(责任部门:税务系统纳税服务、政策法规、相关业务部门;工商联经济服务、法律服务部门)


  10.聚焦重点行业,持续施策助成长。在落实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费优惠政策基础上,坚持普惠性与指向性相结合,结合湖南“三高四新”发展战略,聚焦国家重要先进制造业企业、科技型公司和“走出去”企业,落实好支持科技创新、区域协调发展、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等方面的税费优惠政策,结合工商联创新型成长型民营企业赋能行动,通过落实税费优惠激励小微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促进企业转型升级,推动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责任部门:税务系统政策法规、国际税收管理、纳税服务、相关业务部门;工商联经济服务、社会发展部门)


  11.聚焦税银互动,持续创新易融资。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定期召开银税互动联席会议,不断规范完善税银互动,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持续优化信贷审批流程,创新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助力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题。(责任部门:税务系统纳税服务部门;工商联经济服务部门)


  12.聚焦企业发展,持续优化增动力。各级税务机关和工商联联合开展对税收优惠政策宣传辅导效果的跟踪回访,搜集小微企业的意见建议,发现问题及时“补课”,并运用税收大数据对政策落实效果进行跟踪分析,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政策红利落实到位。围绕激发市场活力、稳岗就业支持、激励研发创新等方面,联合开展专项调研,充分发挥工商联建言献策、参政议政渠道作用,推动出台更多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责任部门:税务系统政策法规、纳税服务部门;工商联经济服务部门)


  三、方案要求


  (一)提高认识,统筹推进。各级税务机关及工商联要充分认识“春雨润苗”行动的重要意义,将其纳入年度重点工作进行谋划部署,按照全省实施方案的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分步有序地推进该项工作,确保各项措施落地有效。各项行动措施的责任部门要强化责任担当,积极协作配合,形成前台后台互相支持、内部外部同步推进的良好工作格局。


  (二)强化监督,跟踪问效。各级税务机关及工商联要加强对本系统的业务指导,定期对重点举措实施情况开展跟踪评估,及时搜集基层单位在落实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积极协调解决,确保“春雨润苗”行动取得实效。


  (三)加强宣传,总结提升。各级税务机关及工商联要积极创新活动形式和内容,总结提炼行动中的先进经验和典型案例,积极进行宣传推广,赢得小微企业的认可和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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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