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税发[2021]17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税务助力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建设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1-03-17
文号:青税发[202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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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税务局,市局局内各单位:


  为全力推动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建设,持续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部署,结合《2021年全市税务工作要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紧紧围绕自贸区青岛片区重点行业、新兴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坚持以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以风险防控为底线,解放思想、抢抓机遇、先行先试,立足税务职能,找准切入点和着力点,推出一批优质高效的税务产品,为建成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贡献力量。


  二、税务产品


  (一)办税缴费舒适便利


  1.简化企业开办涉税事项办理程序。对接青岛市企业开办一体化平台,将企业开办、申领发票等事项所需申请表合并成一张,由纳税人在“一体化平台”设立登记时,一次填报、确认,实现一网通办。通过自贸区管委设置的企业开办专区,为企业开办提供一站式服务,实现“一窗”办理新开办企业涉税业务。(牵头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完成时限:2021年6月底前)


  2.发票增额业务“先批后核”。对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版及以上版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到期后,纳税人再次申领相应版额专用发票,符合纳税信用级别高、税收风险低等特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申请先行办理发票版额审批,并结合日常管理实行事后实地核查。(牵头部门:货物和劳务税处,完成时限:2021年6月底前)


  3.出口退税“先退后核”。对首次申报退(免)税1万以内和连续12个月申报退(免)税10万元以内的低风险新办企业,创新推行“先退税、后核查”方式,将首次申报平均退税办结时间压缩到5个工作日以内,力争退库时间平均提速75%以上。同时,探索建立“出口退税资金池”,解决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涉税问题。(牵头部门:第二税务分局,完成时限:2021年6月底前)


  4.创新增值税留抵退税“点即办”功能。集成运用税收大数据,优化电子税务局功能,系统通过抓取纳税人发票信息、申报信息等税收数据,智能计算出退税申请数据,并实现退税申请表自动预填,纳税人对退税数据进行确认后即可一键申请退税,对审核无问题的,电子送达相关文书,实现增值税留抵退税“全程网上办”,打造增值税留抵退税“智能预填、一键确认、线上直达”新模式。(牵头部门:货物和劳务税处,完成时限:2021年4月底前)


  (二)政策服务积极主动


  5.推出国际税收“政策包”。精准对接青岛“国际客厅”服务需求,汇聚多方智慧,凝聚各方力量,为自贸区和“国际客厅”量身打造国际税收政策服务包,以中英(日、韩、德)双语解析的形式,以“走出去”投资税收指南和“引进来”投资税收政策汇编手册为主要内容,提供精准的国内外税收政策咨询与服务,助力全方位的交流与合作。(牵头部门:国际税收管理处,完成时限:2021年6月底前)


  6.政策解答“热线+平台”相融合。实行钉钉群线上直播答疑与12366日常咨询深度融合,着眼于解答纳税人、缴费人关注的税收热点难点问题,在常态化利用钉钉群直播网送政策基础上,同步推送《12366每日播报》,减少重复咨询,提升咨询质效。(牵头部门:纳税服务和宣传中心,完成时限:2021年3月底前)


  7.实行契税征收“双告知”制度。由自贸区规划建设部门在招拍挂环节向纳税人出具税务机关预制作的“契税政策告知书”,并告知税务机关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情况,进一步便利契税征收,提高土地办证效率。(牵头部门:财产和行为税处,完成时限:2021年8月底前)


  (三)以数治税科学精准


  8.申报数据“预分析、早提醒”。在纳税申报期内,按日分析自贸区企业已申报情况,对税种之间的勾稽关系进行比对,发现申报差错或疑点,立即进行推送并辅导企业及时复核修改疑点数据,实现申报问题早预防、早提醒、早修正。(牵头部门:第四税务分局,完成时限:2021年4月底前)


  9.税收大数据服务精准招商。与自贸区政府招商部门构建招商前信息沟通机制,利用税收大数据,对拟招商企业通过开展前期风险排查分析,对涉嫌虚开、骗税、走逃等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进行招商前预警,通过把好招商入口关,提升自贸区市场主体的质量。(牵头部门:第四税务分局,完成时限:2021年6月底前)


  10.推动青岛自贸信用平台建设。依托政府搭建的统一信用平台,推动打造政府主导下的税务、海关、市场监管、银行四位一体的青岛自贸信用平台。对四家联合评定的高信用企业,提供更加便捷的税费务服务以及“银税互动”贷款便利。(责任单位:纳税服务处,完成时限:2021年9月底前)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两级统筹协调。要提升站位,理顺思路,统筹协调推进服务自贸区各项举措的贯彻落实。市局各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抓好政策支持、系统保障等工作,并及时协调解决具体落实中的问题;保税港区税务局要按照规定时限抓好各项举措具体落地实施和成效反馈,两级税务部门上下联动,全力配合,确保各项举措保质保量完成。


  (二)建立容错纠错机制。要结合地理位置、区域特点和功能定位,不断创新税收服务措施,对于在改革创新、先行先试过程中出现探索性失误和风险的,市局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给予容错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最大限度调动广大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三)以点带面持续推广。要聚焦自贸区企业办税缴费具体堵点痛点难点,以压缩办税时间、提高服务效率为目标,积极探索适合自贸区发展的新思路、新措施,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自贸区的试点带动作用,注重对微创新、微举措的总结提炼,对于可复制、可推广的服务举措,形成制度化措施在青岛市其他功能区或全市范围内推广。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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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