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发[2020]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通办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21
文号:沪税发[2020]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042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20]138号)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快实现长江三角洲区域通办,特制定本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长三角区域通办事项清单.doc


  2.长三角区域通办办税网点.doc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21日


长江三角洲区域通办工作方案


  为更好满足纳税人方便、快捷、高效的办税需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文件精神,现制定《长江三角洲区域通办工作方案》如下:


  一、工作原则


  以纳税人合理需求为导向,以“管理有区域,服务无界限”为理念,进一步推进办税便利化,助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各地税务机关建立长三角区域通办事项跨省(市)办理机制,对长三角区域通办事项清单中所列的涉税事项,按照“异地受理、内部流转、属地办理、限时反馈流程”原则,在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的前提下,为长三角区域跨省(市)经营企业提供更加便利化的办税缴费服务,进一步营造便捷高效的税收营商环境。


  二、通办范围


  长三角区域通办是指长三角区域内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办税需要就近选择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异地涉税事项。第一批长三角区域通办事项清单包括信息报告、优惠办理、申报纳税、证明办理4大类,共计15个事项(附件1)。


  三、通办方式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建立长三角区域通办联络机制,各办税服务厅明确专人专邮负责此项工作(附件2),并登记工作台账,准确记录受理信息。


  (二)纳税人按规定提供资料向受理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税务机关接收并核对资料后,采用扫描或拍照方式采集纳税人相关资料,并通过“税务内网电子邮件系统”流转,将受理信息推送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纳税人办理结果。


  (三)受理税务机关在受理长三角区域通办业务时应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或《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并加盖受理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


  (四)对需要领取办理结果的涉税事项,纳税人可以选择邮寄或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两种方式获取办理结果。纳税人选择到主管税务机关上门领取的,应出示《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选择邮寄领取的,邮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承担。


  (五)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原则上由受理税务机关归档保存。主管税务机关确需相关资料原件的,可提请受理税务机关将受理资料原件予以邮寄。


  (六)纳税人申请办理长三角区域通办涉税事项的,按本方案执行。对本方案发布后,新文件进一步精简事项和报送资料的,按最新规定执行。对《纳税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规范》中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受理长三角区域通办业务时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供,确有需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征收管理工作中自行收集。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把“区域通办”作为助力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的重要举措之一,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到岗,加强协调沟通,强化协作配合,切实抓紧抓细抓实。不得推诿、拒绝纳税人的通办业务申请,对于不属于通办业务范围的,要向纳税人做好解释,确保推行工作顺利进行。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做好长三角区域通办的宣传工作,加大宣传力度,通过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主动公开通办清单、办理方式等内容,便于纳税人自主选择。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善于总结提炼好的经验做法,积极探索形成长效工作方法,按照先易后难原则,逐步推进长三角区域通办事项清单不断扩围。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