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规[2020]3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21
文号:沪府规[2020]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43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1日



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探索建立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


  凡未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


  (一)具有本市户籍,年龄超过18周岁的人员;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


  (三)本市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


  (四)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医保局是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各区医保局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和市红十字会、市残联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登记、审核、结算等经办业务。税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征缴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实施城乡居民医保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登记缴费)


  城乡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期为每年10月至12月。参保人员按照年度缴费,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相应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登记缴费期截止后,符合城乡居民医保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中途参保。中途参保人员(新生儿等除外)应当按照年度标准缴费,并设置3个月等待期,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登记缴费期内,在校学生、在园(所)幼儿的个人缴费可以由所在学校和托幼机构进行登记,并按照代办性收费程序代为收缴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统一办理。其他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就近的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五条 (资金筹集)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


  参保人员(不含大学生,下同)个人缴费以外资金,由市(含中央补助资金)、区财政按照1∶1比例分担。


  重残人员的参保资金,按照规定的年龄段筹资标准,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额承担。


  第六条 (筹资基数的确定)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以及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分段确定。


  人均筹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5%左右确定。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占总筹资的15%左右,具体筹资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医保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基金管理)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出现支付不足时,按照社保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顺序予以弥补。需要市、区财政给予补贴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支付管理)


  城乡居民医保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含村卫生室,下同)的管理等,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与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九条 (就医管理)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或者医疗保险卡、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相关凭证就医。


  参保人员可以到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条 (医疗保险凭证)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当出示其医疗保险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进行核验。任何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医疗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医疗待遇)


  对参保人员在门诊急诊(含家庭病床)发生的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一年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起付标准为:60周岁及以上人员、重残人员以及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为300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为500元。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支付7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支付6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支付50%。


  参保人员在村卫生室门诊就诊发生的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不计入起付标准,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80%。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待遇)


  对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50元,二级医疗机构100元,三级医疗机构300元。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60周岁及以上人员、以及重残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90%,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80%,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70%;60周岁以下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80%,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75%,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60%。


  第十三条 (医保待遇的调整)


  城乡居民医保门诊和住院起付标准以及支付比例,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医保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不予支付的情形)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五条 (医疗费用的记账和支付)


  参保人员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由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未携带就医凭证的,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结算;急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可以在6个月内,凭本人就医凭证、医疗费收据以及相关病史资料,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申请报销。


  第十六条 (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市医保局可以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不予重复的待遇)


  参保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重复享受供养人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大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


  大学生的具体筹资办法、医保待遇、就医管理等,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帮扶补助)


  参保人员中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以及本办法所指的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重残人员等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参保人员中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在门急诊和住院起付标准内予以适当补助;参保人员中的重残人员,在门急诊和住院起付标准内予以全额补贴。


  上述帮扶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医保局、市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便民服务)


  本市积极推行网上办理、电子亮证、移动支付等新技术,方便参保人员登记缴费、就医付费等,更好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特殊对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高龄老人,是指年满70周岁,在上海居住、生活满30年,从户籍制度建立起就是本市户籍,且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老人。


  本办法所指的职工老年遗属,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重残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符合本市重残标准的无医疗保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