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函[2020]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试行进一步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发展征管服务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31
文号:沪税函[2020]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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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


  为持续助力推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新片区”)高质量发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决定进一步推出以下10项税收征管服务措施:


  一、拓展“无税无票不申报”范围


  对满足当期无应税收入、未做票种核定、且为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三个条件的新办企业,免于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及其附加税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纳税申报。对一年以上无应税收入、无库存发票、且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存量企业,可以申请施行增值税、消费税及其附加税费、文化事业建设费年度申报。纳税人申请调整票种核定或产生应税收入,则按规定调整相应纳税期限。


  二、扩大本市分支机构属地征管试点范围


  结合新片区产业导向、企业纳税动态信用风险状况、行业规模等情况,放宽注册在新片区的分支机构属地征管条件,对符合新片区产业导向、信用情况良好、分支机构规模较大的,在新片区内开展实质性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并报市税务局备案后,可试行分支机构属地征管。


  三、优化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对信用程度良好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限额百万元及以上版本的,进行差异化管理,缩短审批流程。


  四、进一步提升税务注销效率


  进一步优化、简化资料报送途径和要求,提升一般注销流程效率,同时,研究进一步扩大税务注销即办范围,逐步探索利用“机器审”代替“人工审”,缩短注销办结时限,提升企业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五、探索推行“掌上办税”


  大力推进电子税务局移动端和微工作平台建设,进一步优化电子税务局系统功能。加快智慧税务建设,探索创建税务APP,将电子税务局办税事项逐步开发到APP中,实现“掌上办税”。


  六、升级办税服务功能


  为充分满足新片区纳税人办税需求,以便利高效、智慧先行为原则,升级办税服务能级,实现智能引导、智能填单等智慧化办税服务功能,进一步提升纳税人办税体验度。


  七、提升纳税信用管理质效


  为深化放管服和改善营商环境,下放纳税信用评价审批权限,简化审批流程,由临港税务局统一负责辖区参评企业纳税信用评定工作,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


  八、提升大数据支持力度


  依托税收大数据,加大税收经济分析力度,结合产业、供应链、纳税信用等为临港企业产供销上下游精准对接提供支持。


  九、加快智慧税务建设


  提速临港新片区智慧税务建设,以大数据平台为依托,为纳税人在新办套餐、发票套餐、跨区迁移、退税等领域提供智慧审核和智能辅助功能,实现相关事项智能化审批,自动化办结。


  十、探索差别化服务措施


  探索为动态信用评价良好的纳税人在报送资料、办理时限、办理渠道等方面提供差别化、更优质的服务,进一步提升纳税人遵从度。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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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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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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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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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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