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会协[2020]9号 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业务辅导制度[修订]》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31
文号:晋会协[202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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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提升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水平,更好地发挥业务辅导工作的作用,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特对《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业务辅导制度》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3月31日


  附件:


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业务辅导制度(修订)


  第一条 为帮助和扶持我省中小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规范发展,夯实中小事务所的发展基础,不断实现管理创新、技术创新和服务创新,充分发挥中小事务所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同时为提升服务能力、优化服务水平,实现协会对事务所服务水平,事务所对服务对象、市场主体的服务水平的“双提高”,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规范和发展中小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业务辅导,是指协会利用行业专家资源,通过查阅、分析、询问、讲解等方法,在为事务所答疑解惑的同时,指出事务所在遵守执业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督促和帮助事务所纠正违规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降低审计风险的专业指导工作。


  第三条 业务辅导应当秉持服务会员的宗旨,坚持帮扶、指导、监督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业务辅导由协会秘书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业务辅导对象为:


  (一)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业务质量不高、风险意识不强的事务所;


  (二)主动提出需要辅导的事务所;


  (三)根据工作总体安排列入辅导范围的事务所。


  第六条 业务辅导可多种方式并举,如借助网络平台、深入实地辅导、开展所内座谈、进行业务培训、提供专家答疑等多种方式。


  第七条 辅导内容包括:


  (一)被辅导人的专业需求和业务疑问;


  (二)日常监管和辅导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如被辅导人违反执业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的具体行为,以及违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名称及具体内容条款等;


  (三)帮助分析出现问题或造成违规行为的原因;


  (四)告知问题或违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五)指出改正问题和违规行为的方法及补救措施。


  第八条 业务辅导后续处理


  (一)辅导人员在实施业务辅导过程中,要向被辅导对象指出在遵守执业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分析违规原因,提出改进意见。对辅导中发现问题较大的事务所,出具《管理建议书》,敦促其停止或改正违规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


  (二)被辅导对象应根据《管理建议书》制定具体可行的整改措施,向协会报送整改报告。


  (三)如发现被辅导对象存在违规事实,但整改不力的,协会将根据《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谈话提醒制度》给予诫勉谈话或出具警示函;达到惩戒条件的,应将被辅导对象存在的违规事实提请惩戒委员会审议,给予行业惩戒。


  第九条 辅导人员由协会秘书处人员和行业专家组成。


  第十条 辅导人员在业务辅导过程中应积极为被辅导对象提供服务,认真听取其意见或建议,加强专业指导,对问题较大的事务所,认真督促和帮助其完成整改。


  第十一条 辅导人员应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做好业务辅导工作。同时,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完善业务辅导专家库。利用专家库的力量,服务于会员个性化的辅导需求。


  第十二条 辅导工作中应书面详细记录业务辅导过程,对形成的业务辅导工作底稿进行编号、分类和整理归档。


  第十三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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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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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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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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