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公告2017年第4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下”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半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7-08-02
文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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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资源税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法规自2020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2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2017年第2号公告》)关于“‘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之规定,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就“三下”的具体范围、压覆面积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充分听取了专家意见。现将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一、建筑物、水体、铁路的具体范围参照国家煤炭工业局制定的《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的有关规定确定。

 

  建筑物的具体范围是:《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第二章《矿区建(构)筑物保护等级划分》列举的保护等级为4级以上的建(构)筑物。

 

  水体的具体范围是: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及旅游景点的地面、地下水体;可以在枯水季节进行开采的季节性水体;河(湖、海)堤、库(河)坝、船闸、水电站、溢洪隧道。

 

  铁路的具体范围是:国家及企业的准轨铁路,不包括窄轨铁路。

 

  二、“三下”压覆面积按照《有色金属采矿设计规范(GB50771-2012)》关于岩石移动角的确定、岩石移动范围的圈定等有关规定确定。

 

  三、纳税人初次申报减免税时提交的《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除《税务总局2017年第2号公告》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1、地上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分布图及面积;2、岩石移动角、岩石移动范围确定的依据及方法;3、“三下”压覆矿产储量、全部储量。

 

  四、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及有关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核实。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1日以来尚未办理资源税减免备案的减免税事项,应按照本公告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减免税事宜。

 

  特此公告。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

  2017年8月2日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解读《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下”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半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的起草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规定“‘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为了对我省范围内“三下”充填开采资源税减免具体范围进行明确,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同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协商召开了专家论证会,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制定了我省《关于“三下”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半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界定了“建筑物、铁路、水体” 的具体范围,公告采用《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中规定的概念及范围,便于对建筑物、铁路、水体进行界定及优惠政策规范执行。

 

  二是明确“三下”压覆面积计算参照的规范是《有色金属采矿设计规范(GB50771-2012)》,明确了标准,便于执行。

 

  三是明确了纳税人在申请时提交的资料。税务总局2017年2号公告中要求提交的《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应当包括矿区概况、开采方式、开采“三下”矿产的批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及其占全部储量的比例等。我省明确要求纳税人提交的《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还应当包括:1、地上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分布图及面积;2、岩石移动角、岩石移动范围确定的依据及方法;3、“三下”压覆矿产储量、全部储量。以上三项内容是地税机关确定减免税比例的主要依据,纳税人应当提供准确详实的数据图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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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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