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监[2021]7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联合监管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2-03
文号:财办监[20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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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指示精神,围绕加强财会监督工作,使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有机融合、协同推进,把资产评估行业监管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治理效能,促进资产评估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财政部监督评价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联合监管若干措施》,现予印发,请参照实施。


  附件: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联合监管若干措施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2月3日


  附件:


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联合监管若干措施


  资产评估是现代高端服务业,是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专业力量,是财政管理中的重要基础工作。在财政部党组集中统一领导下依法实施监管,是促进资产评估行业提升执业质量的重要保障。为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加大资产评估行业监管力度,建立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资产评估行业联合监管机制,现就财政部监督评价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联合监管工作,提出以下措施。


  一、加强党对联合监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


  (一) 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五次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财政部监督评价局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在财政部党组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共同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承担党中央、国务院和财政部党组交办的监管任务,定期向财政部党组汇报联合监管工作有关情况。


  (二) 党建工作。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在联合检查组中建立临时党支部,开展政治学习,落实“三会一课”制度、组织生活会、主题党日等支部活动。以党的纪律为统领,严格执行财政部《会计和评估监督检查工作纪律》,强化“四项纪律”和“八个不准”要求,加强自身约束,确保依法监管,增强纪律约束力和制度执行力。


  二、建立联合监管工作机制


  (三) 依法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严格执行《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资产评估执业质量自律检查办法》及相关法规制度,依法依规依程序开展检查。财政部监督评价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建立资产评估行业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加强制度机制的顶层设计,研究部署联合监管实施工作。在财政部(监督评价局)统一组织下,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充分发挥属地监管优势,加强对中央企业、中央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的监管。地方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建立完善本区域相关工作机制,并与当地监管局密切合作,形成监督合力。


  (四) 执业质量联合检查。遵循“统一检查计划、统一规范程序、统一标准制度、统一组织实施、统一处理处罚、统一发布公告”的原则,开展年度执业质量检查。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发布年度检查名单。制定检查方案,组建联合检查组实施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联合审理,分别由财政部监督评价局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作出行政处罚和行业自律惩戒。处理处罚结果对外公开发布。


  (五) 日常监管。坚持“点面结合”,实现“面上监管”常态化。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开展日常数据分析,掌握行业面上情况,通过风险识别发现有关问题线索,提出监管重点及有关措施。对高风险行业、领域、业务等,采取约谈、风险提示函等方式对相关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日常提醒。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普遍共性问题,组织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自查自纠,必要时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开展专项自律检查。


  (六) 相关工作安排。财政部监督评价局日常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可委托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开展前期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履行相应处理程序。坚持“寓管于服”,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实施“回头看”和整改帮扶,整治行业突出问题,推动资产评估机构切实提升执业质量。


  三、夯实联合监管基础


  (七) 队伍建设。进一步充实监管队伍,切实加强一线监管力量。注重发挥资产评估行业专家资源优势,财政部层面成立资产评估技术咨询专家小组,协会层面建立资产评估行业技术专家库,协助开展相关工作。加大监管人才培养力度,有关人员纳入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培养项目。定期举办资产评估行业监管人员业务培训班。


  (八) 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建设要求,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完善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系统,构建资产评估行业监管一体化管理信息平台,实现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信息共享,并接入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


  (九) 监管成果运用。对发现的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屡查屡犯的资产评估机构及人员,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与其他监督部门共享。加强处理处罚结果在资产评估机构综合评价、行业评先评优、各级行业代表人士及有关部门专家推荐等行业工作中的运用。对联合监管中发现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震慑违法行为。加大行业正面宣传力度,提升资产评估行业声誉和公信力。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建立实施资产评估行业联合监管机制答记者问


  近日,财政部发布《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联合监管若干措施〉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对财政部监督评价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建立实施资产评估行业联合监管工作机制提出要求,有关负责人接受媒体采访,介绍了有关情况。


  问:请介绍文件出台背景和意义


  答:资产评估是现代高端服务业,是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专业力量,是财政管理中的重要基础工作。在财政部党组集中统一领导下依法实施行政机关、行业协会联合监管,有利于统筹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减轻基层负担,是促进资产评估行业提升执业质量的重要保障。


  问:请介绍联合监管的主要特点


  答:可以概括为坚持“五统一”、实施“一查双罚”。以往财政部监督评价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分别对资产评估机构实施行政检查、自律检查,虽然经协调避免了同一年度对同一机构的重复检查,但客观上仍存在检查密度较高、循环周期较长、标准尺度不完全一致等问题。实施联合监管后,将遵循“统一检查计划、统一规范程序、统一标准制度、统一组织实施、统一处理处罚、统一发布公告”的原则,组建联合检查组开展年度执业质量检查,对检查发现问题进行联合审理,依法依规对相关机构及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业自律惩戒。


  日常工作中,坚持“点面结合”,实现“面上监管”常态化。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开展日常数据分析,掌握行业面上情况,通过风险识别发现有关问题线索,提出监管重点及有关措施。对高风险行业、领域、业务等,采取约谈、风险提示函等方式对相关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日常提醒。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普遍共性问题,组织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自查自纠,必要时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开展专项自律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机构”实施“回头看”和整改帮扶。


  问:联合监管机制下如何分工


  答:财政部监督评价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建立资产评估行业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加强制度机制的顶层设计,研究部署联合监管实施工作。财政部监督评价局日常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可委托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开展前期调查。在财政部统一组织下,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充分发挥属地监管优势,加强对中央企业、中央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的监管。地方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建立完善本区域相关工作机制,并与当地监管局密切合作,形成监督合力。


  问:联合监管有哪些保障措施


  答:一是加强党的领导。财政部监督评价局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在财政部党组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共同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定期向财政部党组汇报联合监管有关工作情况。在联合检查组中建立临时党支部,以党的纪律为统领,严格执行财政部《会计和评估监督检查工作纪律》,增强纪律约束力和制度执行力。


  二是加强队伍建设。注重发挥资产评估行业专家资源优势,财政部层面成立资产评估技术咨询专家小组,协会层面建立资产评估行业技术专家库。加大监管人才培养力度,有关人员纳入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培养项目。定期举办资产评估行业监管人员业务培训班。


  三是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建设要求,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完善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系统,构建资产评估行业监管一体化管理信息平台,实现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信息共享,并接入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


  四是加强成果运用。对发现的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屡查屡犯的资产评估机构及人员,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与其他监督部门共享。对联合监管中发现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震慑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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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