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若干问题处理规程及争议解决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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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我省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制定《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若干问题处理规程及争议解决办法》,现予发布。本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贵州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若干问题处理规程及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贵州监管局关于修改〈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若干问题处理规程及争议解决办法〉个别条款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同时停止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税务、保监(协)部门反映,各级税务、保监(协)部门应积极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或超越本身权限的,及时向各自的上级部门反映。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2018年9月29日


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若干问题处理规程及争议解决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有关要求,进一步强化税务部门和保险部门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中的协调配合,提高车船税征管质量和代收代缴工作效率,确保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平稳运行,现就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过程中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跨年提前续保问题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车船税的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按照现行保险行业业务要求,交强险投保人可提前90日购买交强险,由此导致部分跨年保单出现税险不同步现象。为此,保险机构按如下方式处理:如果车辆当年已经完税,则系统显示“已完税”,可以打印保单,但无法缴纳次年车船税,需要客户于次年自行前往税务机关进行缴纳或于次年同期续保时再行完税;如果车辆当年未完税,系统自动弹出当年应纳税额,待客户缴纳后方可打印保单。对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通过“问题车辆名单”功能核查并自动计算出问题车辆的欠税、滞纳金,次年纳税人办理续保业务时由保险机构一并代收代缴。


二、车船税退税问题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款向税务部门解缴后,纳税人因多缴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的,纳税人按退税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退税款直接退还给纳税人。保险机构有责任也有义务配合对税务缴纳信息进行核对和说明。


保险机构每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0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解缴手续。为方便纳税人和提高退税效率,各地保险机构应于解缴车船税款时按要求报送《贵州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三、交强险保单中车船税项目填写问题


(一)需纳税人提供减免税证明车辆


1.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辆。


2.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车辆。


3.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以上车辆购买交强险时,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并将减免税证明号码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系统,依据证明办理减免税,将有关证件复印备查。纳税人未提供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交强险时按照《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二)不需纳税人提供减免税证明车辆


1.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对于有车牌号的车辆,由系统自动识别,保险机构无须录入减免性质代码;车辆没有车牌号的车辆,保险机构须统一录入减免性质代码252001。


2.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对于有车牌号的车辆,由系统自动识别,保险机构无须录入减免性质代码;车辆没有车牌号的车辆,保险机构须统一录入减免性质代码252002。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其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12123101。


以上1-3车辆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不需查验减免税证明,按照规定录入相应的减免性质代码和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4.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系统自动校验减免并显示减免性质代码12061001。


(三)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


1.临入境的外国车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辆,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252004。


2.拖拉机。拖拉机是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其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252013。


3.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其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252014。


4.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的车辆。其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252015。


5.商品车。所谓商品车就是指企业已经投产的车型,其安全指数符合要求,可以在汽车市场任意销售但未销售,如刚出厂的车辆、在售状态的车辆,均属于商品车。其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252016。


以上车辆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查验核实后,不征车船税,填写《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附件1)并在解缴车船税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将有关证件复印备案,并录入相应的减免性质代码和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四)税务、保监(协)部门积极提高数据交换、业务处理的质量和效率,存量车业务可以贵州省车险信息平台、税源监控平台、税务征管系统三方对接提供的往年减免税和缴税信息自动校验。若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未记录纳税人上年度完税信息及减免税信息且纳税人不能提供上年度完税凭证及减免税凭证的,保险机构根据平台返回代收上年度的未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同时代收本年度车船税。


车船税联网征收应尽快实现全部车辆基础数据的信息共享,信息共享全覆盖后,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要保留完税凭证证明的复印件。


(五)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过程中减免车船税必须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同时保险机构在解缴车船税时应同时报《减免车船税车辆明细表》(附件2)。擅自减免及执行错误的,保险机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四、异地车辆在省内投保问题


省内保险机构对异地车辆在省内投保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除免税和已缴纳了车船税并取得完税凭证的机动车外,凡在本省购买交强险的应税机动车辆,纳税人均应依照我省的规定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对于已经完税的异地投保车辆,保险机构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异地完税凭证,并按照异地完税凭证及开具税务机关名称填写交强险保单。保险机构不负责判断完税凭证真伪,但应当将该异地完税凭证清晰复印件备查。


保险机构对不能出示完税凭证的车辆,均按照本省车船税征收办法征收车船税。


五、保险机构数据录入规范性问题


保险机构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厂牌型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核定载客人数、发动机排气量、整备质量、纳税类型、减免税凭证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编码等关键字段信息录入系统中,以免造成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后台税收征管资料登记显示异常信息。


对由于保险机构填写不规范造成的异常数据,由系统自动返回给保险机构自行处理。


六、部分特殊车型的认定及技术参数确定问题


(一)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


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具体认定以《交强险车辆种类代码》为准。


(二)某些特殊车辆(如救护车)以及某些牵引车、挂车、部分特殊或老旧车辆,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合格证和车辆登记证书,或者其车辆合格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中没有记载车辆的排气量和整备质量的,可以按以下顺序确定: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车辆产品目录数据库》查询该车辆型号对应的车辆类型和排气量或整备质量信息;


2.按照《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状况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附件3)核定计税标准。


七、纳税争议问题


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须在《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单》上填列拒缴车船税纳税人相关信息并要求拒缴人注明拒缴原因后签字确认。纳税人拒绝签字的,由两名经办人签字注明拒缴原因,并将拒缴情况在1个工作日之内报告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代收车船税款时,应将上月产生的《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单》原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税款后向保险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其应纳车船税税款金额,并书面通知保险机构据以代收税款。


根据车船税联网征收业务流程,保险机构将车辆数据通过车险平台传送给税务平台进行税额计算后再将结果回传保险机构。如果纳税人对税额有异议,可以选择拒缴,系统记录车船税未缴情况,但根据“见税出单”的原则,系统不能打印保单,纳税人需携带车辆合格证或车辆登记证书等到主管税务机关对车辆登记数据进行核查,并缴纳车船税后,才可打印保单。


附件:


1.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


2.减免车船税车辆明细表


3.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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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