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8-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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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决定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现将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社会保险费处、非税收入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督察内审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第一税务分局)、稽查局。”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根据本公告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8月17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


  (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公告公布,根据2018年8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公告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省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三条 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社会保险费处、非税收入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督察内审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第一税务分局)、稽查局。


  成员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案件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接收、审核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


  (二)审核提请案件的案情是否“重大、复杂”,并作出是否应当受理的意见;


  (三)向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四)汇总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对需补充调查的或意见不一致的进行协调;


  (五)对成员单位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提出初审意见,提请会议审理;


  (六)负责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制作会议纪要;


  (七)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八)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告和案卷归档等工作;


  (九)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下列案件,由稽查局提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提请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一)罚款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成员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提请单位不参与书面审理。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应当自重大税务案件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章 提请和受理


  第八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九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查补税款计算表、偷税金额及比例计算表;


  (六)税务文书目录;


  (七)证据目录;


  (八)听证材料;


  (九)相关证据材料。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稽查局提交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提请审理的理由,介绍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指向、被查对象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定性依据及具体明确的拟处理意见,税务稽查报告、审理报告应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规定的要求。


  查补税款计算表、偷税金额及比例计算表应当准确描述数据的来源及其计算过程,税务文书目录应当列明稽查过程中使用的各类税务文书,证据目录应当包括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是否原件、存放处、页(件)数等内容。


  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依照“一事实一底稿”的原则进行归集,与证据目录相对应。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证据所在位置。


  第十一条 稽查局提出减轻、免于处罚和不予加收滞纳金处理意见,应具体说明理由和政策依据;被查对象提出主张和证据的,稽查局要逐项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在5日内进行审核,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提请审理案件属于本规程规定的审理范围,且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提请审理案件属于本规程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暂不受理,通知稽查局补正材料后再行提交;


  (三)提请审理案件不属于本规程规定的审理范围,不予受理。


    第三章 书面审理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重大税务案件批准受理起5日内,将本规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八项所列案件材料,分送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第十四条 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重大税务案件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的数字计算准确性由稽查局负责。


  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证据材料或其他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填写《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


  《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应当直接说明是否同意稽查局的拟处理意见,并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不得仅列明同意其他成员单位单位意见。


  第十六条 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可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并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止计算审理期限。


  第十七条 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制作《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十八条 经补充调查,稽查局拟改变原处理结果的,稽查局应当向被查对象反馈改变情况,并对被查对象的反馈意见进行审理,提出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和依据。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单独归集补充取得的案件材料,提交给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稽查局应当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补充调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补充调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补充调查期限的,稽查局应当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稽查局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受案件材料后,分送给成员单位继续审理。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终止审理审批表》,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稽查局超过规定期限完成补充调查的,应按照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对意见不一致的进行协调,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成员单位一致认为,或经协调后一致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交稽查局重新调查。


  (二)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三)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提请会议审理报告》,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由审理委员会进行会议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应介绍调查单位认定的被查对象违法事实、主要证据、法律依据和拟处理意见,列明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阐述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


  《提请会议审理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第四章 会议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审理会议召开的2日前将时间和地点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会议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提请审理的稽查局主要负责人、案件审理人员及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安排分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局领导和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记录;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案情、稽查局拟处理意见、书面审理情况、协调情况,以及初审意见。稽查局和成员单位可以进行补充;


  (三)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经会议审理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应当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应会签成员单位,并报审理委员会副主任阅批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会议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应当当告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根据本决定介绍案件基本情况、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以及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稽查局。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按规定制作相关税务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稽查局应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税务行政决定事项“经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并明确告知被查对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复议管辖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


  文书送达后5日内,稽查局应当将相关文书的复印件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并归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


  第三十条 已经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完成审理的案件,被查对象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稽查局应当组织听证,并按照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审理。


  第三十一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制作《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和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三条 省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稽查局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案件材料、成员单位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审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稽查局传递相关文书时,应当一并提供相关的电子文件。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成员单位分送案件材料,一般发送电子文件。确有需要移送纸质文件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移送相关纸质文件或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特别纳税调整案件,不属于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有关“2日”“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第4号公告发布,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3号公告第一次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26号公告第二次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7年第10号公告第三次修改)、《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地税发[2015]129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与意义


  2018年6月,按照国务院“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的要求,国、地税合并。合并后,为统一、明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标准和程序,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制定发布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2018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机构设置发生变化,因此需要调整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作相应修改。


  二、主要内容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一款原规定: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局局长担任,副主任分别由省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和分管征管科技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所得税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房地产税收管理处、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纳税服务处、督察内审处。


  现将其修改为: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社会保险费处、非税收入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督察内审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第一税务分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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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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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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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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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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