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1-01-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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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促进深圳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更紧密涉税专业服务贸易,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制定了《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1年1月13日


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按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相关服务贸易协议精神,为促进深圳与港澳建立更紧密涉税专业服务贸易,助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是指取得香港税务师或澳门核数师、会计师资格的港澳永久性居民。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税务局”)负责对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以下简称“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相关事项进行管理。


  第四条 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接受香港税务学会、澳门税务学会行业自律管理;


  (三)取得香港税务师或澳门核数师、会计师资格满3年且连续3年从事涉税专业服务;


  (四)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不当受到所在地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第五条 符合执业条件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前需进行执业登记。执业登记应向深圳市税务局报送以下纸质资料:


  (一)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香港税务师或澳门核数师、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香港税务学会或澳门税务学会出具的港澳从业经历相关证明及推荐函;


  (四)执业承诺函。


  对已获得香港税务师服务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执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者,其本人无需再次报送以上资料,由香港税务学会统一提供资料,深圳市税务局统一进行执业登记。


  第六条 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内地从事涉税专业服务需加入在深圳注册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需加入在深圳注册的税务师事务所或在深圳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


  第七条 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登记注册在深圳前海蛇口片区;


  (二)合伙人或股东至少应有一名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


  (三)合伙人或股东之一由内地税务师事务所担任;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中税务师(含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


  (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的其它相关规定。


  第八条 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和发起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自愿纳入深圳市注册税务师协会团体和个人执业会员管理,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和继续教育。


  第九条 深圳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相关制度规定对发起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和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进行监管,开展实名信息采集、业务信息采集、信用评价和信息公告。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发起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报送年度总体情况报告时,同时向深圳市税务局报送本所内全部港澳涉税专业人士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


  第十条 深圳市税务局与香港税务学会、澳门税务学会建立执业情况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反馈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执业情况。香港税务学会、澳门税务学会应及时向深圳市税务局通报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港澳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等情况。


  第十一条 深圳市税务局建立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涉税诉求和意见快速响应机制,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操作指引详见附件。《香港注册税务师服务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第17号公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修改)同时废止。


  附件: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操作指引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2020年5月,国务院公报2020年第12号发布关于《〈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修订协议(以下简称“修订协议”)。修订协议规定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片区取消香港注册税务师合伙人不得高于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数35%的限制;取消税务师(注册税务师)在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成立后每年应当至少有180天在该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限制;澳门核数师和会计师比照香港税务师在深圳前海片区登记从事税务服务。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以下简称“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同时以附件形式印发了首批授权事项清单,第27项为实施高度便利化的境外专业人才执业制度,允许具有境外国际通行职业资格的税务专业人才按相关规定在深提供专业服务。


  为落实修订协议和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要求,进一步放宽港澳涉税专业人士跨境从事税务服务限制,促进深圳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更紧密涉税专业服务贸易,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对《香港注册税务师服务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第17号公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修改)进行修订,并制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二、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2.《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


  3.关于修订《〈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协议


  4.关于修订《〈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协议


  三、主要内容


  《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十二条,主要对港澳涉税专业人士跨境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在执业登记条件、资格确定、可从事的涉税服务范围、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条件以及行业监管等方面进行规范。相较于原办法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落实内地与港澳相关服务贸易协议要求,除原香港税务师外,亦允许澳门核数师和会计师到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因此办法名称修改为《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二)《办法》取消香港税务师合伙人、澳门核数师和会计师合伙人不得高于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数35%的限制;取消香港税务师、澳门核数师和会计师在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成立后每年应当至少有180天在该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限制。


  (三)为进一步鼓励港澳涉税专业人士跨境执业,《办法》取消资格考试,改为执业登记。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内地从事涉税专业服务需加入在深圳注册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需加入在深圳注册的税务师事务所或在深圳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


  (四)明确符合条件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条件:需登记注册在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合伙人或股东至少应有一名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合伙人或股东之一应由内地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计算税务师占比时视同内地税务师计入;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的其它相关规定。


  (五)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各项监管制度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相关制度规定对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发起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和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进行监管,开展实名信息采集、业务信息采集、信用评价和信息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和港澳税务学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就跨境执业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等情况及时反馈。


  四、实施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香港注册税务师服务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第17号公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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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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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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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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