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7年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04-11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7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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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完善和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5月12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4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范围内的国税系统机关(以下简称国税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国税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国税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可根据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新启用联次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另行公告发布。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国税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依照《办法》做好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职责:


  1.根据《办法》,制定全区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用量计划编制、设计、印制、领发、保管、盘点工作;


  3.负责本级和全区税收票证的核算及报表的编报工作;


  4.组织全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5.组织全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和业务培训;


  6.负责权限范围内税收票证停用、交回、损失核销、销毁等工作;


  7.负责全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推广。


  (二)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职责:


  1.贯彻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


  2.负责权限范围内税收票证的用量计划编制、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审核、检查、销毁、盘点等工作;


  3.指导和监督本级及本地区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4.负责职责范围内税收票证的核算及报表的编报工作;


  5.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6.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和业务培训;


  7.负责本级及本地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具体实施。


  (三)县(市、区)级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职责:


  1.贯彻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


  2.负责权限范围内税收票证的用量计划编制、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审核、检查、销毁、盘点等工作;


  3.指导和监督本级及本地区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4.负责本级及本地区税收票证的核算及报表的编报工作;


  5.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和业务培训。


  设区市级国家税务局的车辆购置税管理征收分局参照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职责执行。


  (四)使用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部门)票证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部门)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3.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审核;


  4.负责本单位(部门)税收票证的盘点和缴销工作;


  5.负责本单位(部门)税收票证的核算及税收票证报表的编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国税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国税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国税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国税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国税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国税机关缴纳税款时,由国税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车购税管理实际,启用四联式《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基础上增设存档联,用于国税机关留存作征管档案资料),专用于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方式向国税机关缴纳车辆购置税时,由国税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国税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国税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国税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国税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四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国税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国税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


  第十五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国税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国税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国税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时使用的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七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是指国税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为履行征管职责,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它当事人收取的款项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国税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并在国税机关代保管资金账户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专用公章。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九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按照《办法》规定,《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二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五)获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税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国税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各种税收票证,都必须在各种票证的规定联次的台头中央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监制章”。在所有分联式票证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都必须印有国家税务局的机构区别标记“国”字。


  第二十四条 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由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式样和要求刻制,并报各市国家税务局(核算部门)留底归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的税收票证,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领发。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纸质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年于每年9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税收票证领用计划报市级国家税务局;市级国家税务局于每年10月底前将汇总后的计划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要准确测算本地区的税收票证实际使用量,保证计划编制的准确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市上报的计划及票证使用情况安排印制和发放。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印制厂家负责运送到各市国家税务局,原则上安排在每年的8月发运。各市如遇特殊情况需追加或调减领用计划,应当在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下达配送计划后15日内书面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票证由各市国家税务局按上报计划数到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领取,原则上每年请领1至2次。各地在领取票证时,要提前3天告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领取票证的种类和数量。


  (二)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税收票证领取或发送应使用专用车,派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领取或发送《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应有专人押运。领取或发送各种税收票证,要求当天出库的票证,当天回到或送到单位,以防意外。


  (三)及时清点入库。各级国税机关领取的各种税收票证,要及时清点入库并登记入账,如发现有与《税收票证领发单》上所列不符的,要及时与发证机关联系,待查明原因后,由发证机关做出具体处理。


  (四)交接手续齐全、严密


  1.各级国税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税收票证领发单》领取,在《税收票证领发单》上登记各种票证的名称、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加盖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票证账簿的原始凭据。各级国税机关之间领发票证时,可以不拆包发放,但如果要拆包发放,必须有2人以上当场拆包,并共同点本或点张、点份。


  2.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人)向基层国税机关、部门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领发双方各备1册)领取,应当拆包发放,共同清点领发数量,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然后在手册上双方共同签章。


  凡拆包发放的,领发以后发现短少的,由领取方负责。


  3.接收印制厂家配送的票证时,要仔细核对厂家所送票证是否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核准的票证种类、数量相符,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是否与送货单相符。验收入库后,由票证管理中心票证管理人员在发送厂家的票证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票证管理中心”公章,由厂家将其中一联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票证管理中心留存其中一联作为入库和登记税收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


  4.各级国家税务局之间相互调剂票证的,必须向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主管票证部门报告,填制《税收票证调拨单》或《税收票证领发单》。使用《税收票证领发单》的,除按规定项目填制外,还应在“备注”栏注明调出、调入票证的机关名称。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票证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加盖调出、调入票证的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一联,据此作为登记税收票证账簿的原始凭据。


  (五)限量发放,实行验旧领新制度。在每次请领税收票证时,对已填开并上解的票证完成结报缴销后,可请领相应数量、种类的票证。基层国税机关每次领取的税收票证一般为1个月以内的使用量,对山区、海岛、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可适当多领,但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的用量;税务人员每次限领10日—15日的使用量,对山区、海岛、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可适当多领,但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的用量;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每次限领1个月以内的使用量;委托代征单位征收人员每次限领10日的使用量。


  第二十七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不得与纸质税收票证号码或者其他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重复。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


  第二十八条 税收票证保管。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一)票证保管要有专人。各级国税机关要配备忠于职守、责任心强的同志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


  (二)票证存放要有专门设施。市、县级国家税务局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应配备防盗安全门、防爆设备、消防设备、通风排气设备、应急照明设备等安全设施;基层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税务人员和委托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征收税款,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三)票证存放要安全。票证管理人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税收票证填用。


  (一)发现有缺页、重号、漏号、跳号、残破等情况,应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及时向票证管理人员及有关领导说明情况,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作废或销毁处理。


  (二)《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可由各级国税机关征收单位填开,也可将其发给纳税人自行填开。主管国税机关对自行开票的纳税人,必须事先进行辅导,使之准确掌握其应纳各税的缴款书填写方法,对其自行填开的缴款书要进行认真审核,以保证填票质量。


  (三)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经同级国税机关领导签发、《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四)税收完税证明的使用管理


  1.有如下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2)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3)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4)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


  2.有如下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是指国税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


  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开具完税证明时:


  (1)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具体填开项目可参考表格式《税收完税证明》相关栏次。


  (2)在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特定期间内,纳税人既有缴税情况又有退税情况的,应当同时分别填写缴税、退税情况或者按照税款所属期分税种汇总填写缴税、退税情况。


  (。分所得项目填开。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的,3、3)证明内容填列完毕,应有结束标识(例如,“本页以下内容为空”或“以上情况,特此证明”)。


  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仅作纳税人完税情况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五)《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一律由纳税人到主管国税机关填开。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区)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国税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六)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用,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顺序(从小到大)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七)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八)除税收完税证明(仅限计算机开票有效)外,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式样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手工开票的使用范围,并加强管理。


  (九)税收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式纸填开或打印,不准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和纸填开。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十)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章戳所用颜色为红色。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各种票证专用章戳均不得套印在票证上。


  (十一)严格执行税收票证填用“八不准”。即:不准混用税收票证;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十二)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一)税收征管系统应当如实记录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保证发送到国库的缴库、退库信息与税收征管系统信息一致。


  (二)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应当定期查验税收征管系统中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将问题、原因、处理措施及处理结果及时登记、上报。


  (三)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国税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税收票证的范畴,但是,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第三十一条 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国税机关与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一)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二)按照上款规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的结算和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电子缴税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登录税收征管系统核对电子缴库信息)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报送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电子明细清单,列明纳税人名称、税种、税目、税款所属期、税额、已开具税收票证字号等。


  (三)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人)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1.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2.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委托代征税款的,按以下限期、限额规定办理税款缴库和结报手续:


  (1)国税部门的税务所:限期为10天,限额100000元;


  (2)国税部门的税务人员: 限期为5天,限额10000元;


  (3)代征单位(人):代征单位限期30天,限额100000元;代征人限期15天,限额10000元。


  (4)对山区、海岛、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税务所(人)和代征人的税款结报期限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限额按本目的第(1)、(2)、(3)点执行。


  (5)按本项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四)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五)税务人员必须按月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和已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报查联、《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存根联,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向税收会计或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当面清点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六)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人)自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将征收的现金税款解缴入库的,按月办理税收票证结缴手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或票证管理人员当面核实无误后,双方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七)使用POS机(未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征收的税款,每日工作终了,应将当日POS机收款总额与《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的票面金额核对一致后,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交指定国库经收处办理就地缴库手续。


  (八)其他票证可按月结报缴销。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相关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结报人员和票证管理人员当面核实无误后,双方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九)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领导报告。


  (十)基层征收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出纳账”,按月填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县级国税机关,经县级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票证缴销表”上签章并退基层征收机关一份。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第三十二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各级国税机关和税收票证填用单位(人)在领发、填用税收票证前,如发现税收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发放税收票证的上级国税机关报告。经上级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二)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三)国税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国税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四)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毁。


  (五)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三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


  (一)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国税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发生损失的,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国税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市、区)国税机关审批核销。


  (二)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三)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国税机关或委托印制的国税机关,由国税机关按前项规定办理。


  (四)丢失税收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1.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按照面额赔偿;


  2.《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罚款收据、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税收完税证明每份赔偿200元。


  3.《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300元。


  4.其他税收票证每份赔偿50元。


  以上赔偿款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缴入国库。


  (五)核销手续:发生税收票证损失时,主管国税机关要及时通报(主管国税机关是市级国家税务局的,通报要同时抄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主管国税机关是市级以下国家税务局的,通报要同时抄报地级市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经过一定时间(通常为半年)的查找,仍无法找回,由发生税收票证损失的国税机关对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必要处理后,制作核销请示逐级上报给有核销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请示要附有通报、损失票证单位调查处理意见、责任人损失票证情况说明、赔偿(罚款)入库凭据复印件、未开据现金票证声明作废公告复印件及“票款损失报告单”等材料。有核销权限的国家税务局接到请示后,根据本办法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作出批复。同意核销的税收票证均作销票不销案处理。不同意核销或未核销的税收票证损失在“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的“本月结存”中的“损失未结数”栏上列报。


  (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七)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毁。


  (八)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国税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国税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国税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盘点。国税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相核对。


  (二)各级国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要按月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账簿结存数进行核对,填制电子“票证盘点表”。


  (三)基层国税机关的税收会计或票证管理人员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单位(人)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


  (四)县级国税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市级国税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年终前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不定期的抽查各市、县(市、区)的票证库存情况。盘库后填制电子“票证盘点表”,打印纸质“票证盘点表”存档备查。


  (五)各级国税机关年度终了后必须对所有税收票证用存情况进行一次盘库和清点,并将盘库和清点结果与票证报表一起归档。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交回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三十七条 税收票证核算。


  (一)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二)基层国税机关应当按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


  (三)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国税机关。


  (四)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年度终了后与票证报表和账簿一并整理归档。


  (五)各市国家税务局按月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送《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电子数据,每月终后15天内为数据上报期。年度终了,各市国家税务局须将票证管理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上报的纸质报表及材料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年报上报方式和时间,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另行下文明确。


  (六)报表的数据内容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数为准。如上报有误,务必在下一个月自行更正,并做出书面说明。


  (七)各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规定,对所属单位票证报表的上报方式和时间做出具体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税收票证审核。基层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国税机关的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国税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的审核;对基层征收机关(部门)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各级国税机关还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并做好会审记录。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证检查。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用票单位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市、区)级和市级国家税务局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抽查。


  第四十条 税收票证归档。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5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15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一条 税收票证管理系统数据安全管理。


  为确保税收票证管理系统数据的安全,各级国税机关应对系统数据进行备份并设专用设备(如U盘、移动硬盘、光盘等)存储,防止系统数据丢失。不具备存储条件的,必须按月打印原始凭证,按季打印“盘点表”“票证领用报告表”和“票证用存报告表”,按年打印“票库账”,并按规定存档。


  第四十二条 税收票证销毁。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需要销毁的,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逐级上缴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指派由纪检监察部门参加的专门小组负责复点并监督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市国税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市、区)国税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县(市、区)或市国税机关批准,由2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销毁。


  第四十三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国税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国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国库经收处,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2日起施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2013]2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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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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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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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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