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财会[2017]2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2-28
文号:桂财会[2017]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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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财政局,中央及自治区驻邕有关企业:


  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扎实做好我区贯彻实施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切实做好宣传培训工作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收入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财政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进行了修订。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境内上市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允许企业提前执行。


  执行新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财政部于2006年2月15日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以及财政部于2006年10月30日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通知》(财会[2006]18号)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


  新收入准则有助于强化企业合同意识、规范合同管理,有助于提升企业收入信息的质量和透明度,提高企业间收入信息的可比性,有助于促进企业业务管理与会计管理的有机融合,全面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各地、各部门、各有关企业单位要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结合实际,运用多种渠道和平台,扎实做好新收入准则的宣传培训工作。各实施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要准确掌握新收入准则的精神实质、核心内容和主要变化,确保新收入准则平稳实施。


  二、深入学习掌握新收入准则有关内容,规范做好会计处理


  新收入准则包括“总则”、“确认”、“计量”、“合同成本”、“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列报”、“衔接规定”、“附则”等共八个章节四十五条内容,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将现行收入和建造合同两项准则纳入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现行收入准则和建造合同准则在某些情形下边界不够清晰,可能导致类似的交易采用不同的收入确认方法,从而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新收入准则要求采用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来规范所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并且就“在某一时段内”还是“在某一时点”确认收入提供具体指引,有助于更好地解决目前收入确认时点的问题,提高会计信息可比性。


  (二)以控制权转移替代风险报酬转移作为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现行收入准则要求区分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并且强调在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买方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实务中有时难以判断。新收入准则打破商品和劳务的界限,要求企业在履行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从而能够更加科学合理地反映企业的收入确认过程。


  (三)对于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的会计处理提供更明确的指引。现行收入准则对于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仅提供了非常有限的指引,具体体现在收入准则第十五条以及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有关奖励积分的会计处理规定。这些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当前实务需要。新收入准则对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的会计处理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要求企业在合同开始日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合同所包含的各单项履约义务,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进而在履行各单项履约义务时确认相应的收入,有助于解决此类合同的收入确认问题。


  (四)对于某些特定交易(或事项)的收入确认和计量作出了明确规定。新收入准则对于某些特定交易(或事项)的收入确认和计量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区分总额和净额确认收入、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售后回购、无需退还的初始费等,这些规定将有助于更好的指导实务操作,从而提高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各地、各部门、各有关企业要认真学习领会上述修订内容,正确理解和掌握新收入准则,认真按照新收入准则的具体规定,规范做好企业收入的会计处理,确保新收入准则的有效贯彻实施。


  三、加强新收入准则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推动新收入准则贯彻实施到位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推动新收入准则的贯彻实施作为2018年财政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高度重视,精心谋划,周密组织,推动实施。要加强沟通协调,密切与相关监管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形成工作合力,推动新收入准则贯彻实施到位。要及时了解和密切跟踪新收入准则的实施情况,全面掌握企业在实施新收入准则中遇到的问题。对企业实施新收入准则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厅(会计管理处)。


  联系人:财政厅(会计管理处)吕志军,黄菱;联系电话:0771—5302335,5337105,5318020(传真)。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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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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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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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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