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税发[20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桂税发[20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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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局内各单位、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68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广西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表证单书及印章使用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税收业务印章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刻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可以使用税收业务专用章。各类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原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行政、业务印章,原自治区地税局各片区稽查局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稽查局行政、业务印章。


  二、欠税管理


  新税务机构在发布欠税公告前,应分别在国税、地税“金三”系统启动和办结欠税公告流程,并导出所有税种欠税信息,按户归集确认,根据《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规定对纳税人欠税情况予以公告。


  三、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持申请资料到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税务窗口申请,受理窗口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核,符合条件的当场受理。窗口受理后分别录入金税三期税收征管核心系统推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审批,并移送纸质申请资料。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审批后由受理窗口制作文书送达纳税人。


  各级税务机关在征管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和情况,要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税总发[2018]68号       2018-6-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各级新税务机构挂牌至“三定”规定落实到位前的改革过渡期,原国税、地税机关按原有职责协同办理税费征管业务,统一以新机构名称对外执法和服务,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和各项税收征管工作平稳有序推进,确保不断提升纳税人的办税体验。现就做好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做好税费征管业务衔接


  (一)表证单书及印章使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税收业务印章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刻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可以使用税收业务专用章。各类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纳税人户籍管理。新税务机构要统筹做好税务登记的确认、变更、注销和停复业等工作,实现税务登记事项“一窗办理”,内部信息共享共用。对当期有任一税种申报记录的纳税人,新税务机构不得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对纳税人在原国税、地税机关户籍管理状态不一致的,新税务机构应当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按规定处理,保持同一纳税人状态的一致性。


  (三)欠税公告。新税务机构在发布欠税公告前,应当按户对纳税人所有税种欠税信息进行归集确认后,根据《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对纳税人欠税情况予以公告。


  (四)风险统筹。新税务机构要加强风险任务扎口管理,统筹风险管理任务安排,有序开展风险任务的推送和应对工作。要按照税务总局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减少税务检查的工作要求,统筹开展进户执法,避免对同一纳税人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


  (五)税务稽查未结案件处理。原国税、地税稽查机构分别对同一被查对象立案检查且均未送达决定性文书的,由新的税务稽查机构进行案件合并及后续办理。其他各自立案检查的未结案件,新的税务稽查机构原则上按照原检查范围继续办理,与原检查范围所列税种直接相关的税费要一并处理。


  (六)执法标准。按规定应当由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进行行政处罚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新税务机构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原国税、地税机关税收政策执行口径、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同一个体工商户征收方式、定额核定依据不一致的,新税务机构应按照依法合规、有利于纳税人和有利于优化服务强化管理的原则统一明确执行标准,统一执法尺度。


  (七)委托代征。原国税、地税机关与第三方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需要调整的由新税务机构按规定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原国税、地税机关相互委托代征的事项,内部操作按照原工作流程办理,税收票证、发票、税控设备领用方式不变。


  (八)重点税源网上申报管理。重点税源监控报表网上申报对象和工作流程保持不变。新税务机构要将原国税、地税网上税务局中重点税源网上申报系统入口统一为一个入口,同时明确内部报表审核和咨询服务的职责分工及人员安排,做好重点税源监控报表管理的衔接工作。


  (九)会统核算。过渡期间,新税务机构按原国税、地税机关会计主体进行核算并生成报表,但应以新税务机构统一对外提供数据。各省新税务机构向税务总局报送报表时,同时报送原国税、地税机关和新税务机构报表。


  (十)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变更。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应按照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文件印发)及时办理账户变更等手续。


  (十一)发票、税收票证管理。挂牌前已由各省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各省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各省税务机关应对现有存量发票、税收票证进行清理摸底,做好发票、税收票证的存量调剂。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各省税务机关印制发票、税收票证的,应当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和税收票证式样。新的发票监制章由各省税务机关在启用前对外公告,新的税收票证式样由税务总局统一明确。


  二、优化纳税人办税体验


  (十二)办税统一。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办税服务资源和网上办税系统进行有效整合。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实现“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十三)资料报送。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办税程序,减少资料报送,原国税、地税机关对同一事项资料报送有不同规定和要求的应当统一报送规定。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税务机关通过后台业务流转、协同办理。


  (十四)实名办税。各省新税务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名办税信息合并规则,统一本省实名办税范围、流程及验证手段等,避免重复采集和重复验证。


  (十五)限时审批。新税务机构要严格落实税务总局关于审批时限“零超时”要求,对承接的原国税、地税机关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新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按时办结,确保整体审批时限不超过法定办结时限。


  (十六)法律救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涉及原国税、地税机关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税务机构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税务机构承继。行政相对人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新税务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等案件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确保衔接顺畅、运转有序,不得推诿懈怠。


  三、加强信息系统运行保障


  (十七)系统配置。新税务机构要按照税务总局下发的配置标准和时间节点要求,做好金税三期工程核心征管子系统配置升级工作。


  (十八)运行维护。过渡期内,新税务机构要按照原有的运维管理体系和统一的网络安全管理要求,明确职责分工,做好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数据中心基础设施管理和网络安全管理,保障系统的稳定运行。


  四、工作要求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过渡期税收征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要结合本地实际,组建专门工作团队,对过渡期内税收征管工作的重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建立督促落实工作机制,保障各项工作任务有序推进。


  (二十)明确职责分工。各级税务机关要按工作职责明确部门分工,细化分解各项改革任务,制定时间表、路线图,扎实细致地做好过渡期内各项征管业务工作。各部门要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各负其责,同向发力,狠抓落实,确保纳税人办税顺畅,税收征管业务统一、优化、协同、高效运转。


  (二十一)做好外部协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海关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新税务机构挂牌后需要与外部门协作的三方协议、多证合一、国库对账、出口退税等业务事项的衔接和解释工作。


  (二十二)做好相关税收事项的公告和宣传。新税务机构挂牌时,应对办税服务场所、服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及相关涉税事项进行公告,通过办税服务厅、网上税务局、税务网站、微信、微博等多种渠道逐户告知纳税人。要加强对改革过渡期税收征管业务事项安排的宣传解读,引导纳税人充分享受税务机构改革带来的办税便利。


  各级税务机关在征管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和情况,要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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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专家解读

专家解读一

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

促进平台经济长远健康发展

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院长 樊勇

  6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健全了常态化涉税信息报送制度,将有效维护公平税收环境,规范互联网经济秩序,助力平台经济向稳向好发展。

  近年来,平台经济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迅速发展壮大,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24年度,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约12.79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达26.5%。平台经济在快速发展的同时,暴露出来的平台之间的无序内卷、平台内主体之间的恶性竞争等问题也不容忽视。此外,各类以次充好、刷单刷好评也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的购买决策,破坏了市场的诚信环境。

  这些问题的发生,一方面是部分经营者法律和责任意识淡薄,另一方面则是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备,有效的监管措施不足。事实上,我国2019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就要求平台承担涉税信息报送义务,但缺乏具体操作性规定。现在《规定》的出台,有力促进了与电子商务法的有效衔接,是对电子商务法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实。

  细读此次出台的《规定》,主要目的还是通过常态化涉税信息报送,提升税收服务和管理效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线上线下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从目前情况看,《规定》出台对绝大多数平台商家,以及平台上的家政人员、网约车司机、外卖小哥、快递小哥等各类“小哥”没有影响,只有少数高收入且低纳税遵从度群体的税负将提升到正常合规水平,这是维护税收公平、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的应有之义。

  对良好税收秩序的有效维护,就是对守法经营者最好的保护。《规定》出台实施后,将促进对平台内不当经营行为的及时有效监管,有利于推动市场竞争进一步回归到以产品质量、服务创新、技术研发为核心的良性轨道,以资源的合理流动与高效配置,促进平台经济长远健康发展,进而推动整个实体与线上经济生态的协同发展。

  专家解读二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出台

将带来多重积极效应

西南财经大学教授、西财智库首席经济学家 汤继强

  近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出台实施,此举将有利于促进经营主体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维护公平竞争良好市场秩序,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多重积极意义。

  《规定》的出台,是规范平台经济竞争秩序的重要一招,不仅有利于防范隐匿收入少缴税款,同时还有利于打击恶意刷单、虚假营销等不合规经营行为,更好促进我国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平台内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于平台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自身运营而言,报送涉税信息仅是在其既有业务开展基础上附加合规的程序性动作,不涉及经营模式、市场策略调整,更不会影响其收入、成本和净利润等指标。

  于平台内经营者而言,既能有效遏制商户刷单等虚假销售的恶性竞争行为,又能有效防止个别不合规经营者,特别是高收入者虚假申报等,为诚信经营筑牢法治公平的“堤坝”。

  于广大消费者而言,《规定》出台后,将建立起更加公开透明的市场规则和信任机制,减少网络虚假交易、以次充好的发生,消费者可更加安心消费。

  据了解,当前平台内超过九成的经营者都是中小微企业,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一直是国家政策扶持的重点对象,在现行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下,其本身所需缴纳的税收很低或者基本不用缴纳。也就是说,即使《规定》实施后,这类企业规范了自身税务申报,企业税负依然不会变化。

  《规定》特别强调,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收入信息不需要报送,最大限度兼顾了民生服务的实际和平台报送便利性的需要。同时,《规定》明确要求,涉税信息报送工作由互联网平台企业直接完成,无需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另行填报相关涉税信息,对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来说基本是“无感”的。

  专家解读三

平台经济在法治轨道才能行稳致远

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 施正文

  6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在释放消费潜力、吸纳社会就业、推动产业升级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成为经济发展的有力引擎。

  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并非新兴事物,早在201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就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规定》的出台促进了与电子商务法的有效衔接,构建起更加严密的法治网络,更好促进各类经营主体的公平竞争。

  在全球范围内,出台法律明确规定平台企业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已成为一种广泛认可的国际通行惯例。德国、法国等欧盟国家早在2023年1月1日起就开始施行《欧盟税收行政合作指令》规则,要求平台运营商按规定报送平台上卖家的基本信息和金融账户、交易时间、运营商代扣或收取的费用、税款等交易信息。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平台经济要健康持续发展,必须始终走在法治的轨道上,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建立平台企业常态化涉税信息报送制度,将有效堵塞税收漏洞,保护守法者,打击违法者,营造更加公平、有序、活跃、健康的平台经济发展环境。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按照《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按季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否则将承担罚款甚至责令停业整顿的法律后果。报送规则的明确统一、公平适用,有利于在规范的市场“赛道”上,理性化的市场竞争成为“指挥棒”,引导互联网平台资源朝着更合理高效方向流动,合法合规经营的企业将受到有力保护,违法违规经营的企业将得到有效约束,有助于构建起层次分明、健康有序、创新活力迸发的平台经济新生态。

  专家解读四

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无需报送收入信息

对其工作生活没有影响

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院长 张巍

  为健全常态化涉税信息报送制度,有效维护法治公平税收秩序,国务院于6月20日公布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是我国针对平台经济税收监管的重要举措,有助于实现税收公平、优化市场秩序,推动平台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明确报送涉税信息的义务主体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做任何操作;而且还设定了多种可以不报送涉税信息的情形,一是对《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不需要报送;二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三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四是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不得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从第二种情况看,《规定》出台不会对各类“小哥”、家政人员的日常工作、收入和税负产生影响。

  据统计,目前我国平台内从业人员近1亿人,主要集中在外卖、出行、配送、货运、家政等领域。配送主要包括外卖送餐、同城配送、快递配送等,运输主要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的搬家运输服务、货物运输服务、网约车服务或者代驾服务等,家政主要是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家务料理、家庭成员照护、家电家具维修服务等。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以及税务部门前期公布的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数据,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平台内从业人员基本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绝大部分“小哥”们的收入在减除基本扣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基本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取得虚开发票又不能补开换开如何争取税前扣除?

编者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确立了不合规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基本原则,同时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一是补开、换开外部合规凭证,二是因特殊原因不能补开、换开的,提供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企业在有真实业务支出的情况下,取得虚开发票,又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应如何理解和适用28号公告第十四条,争取税前扣除?基于此,本案拟结合一起案例,对该条款作出分析,供类案企业参考。

  一、实案分享:甲药企取得上游企业虚开的推广服务普通发票

  甲企业系一家生物制药公司,其主要经营业务系生产销售A药品。因市面上存在大量的与A药品类似功效的药品,医疗机构与医生的可选择性强,甲企业必须通过药品推广,才能将其生产的药品销售到终端医疗机构。故甲企业向乙企业采购了推广服务,向其支付了推广服务费并取得了推广服务普通发票。业务开展中,乙企业又将推广服务费支付给下一级代理人,安排下一级代理人开展具体的推广服务。

  近期,乙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乙企业系空壳企业,将其开具的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并向甲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发送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协查函》。甲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28号公告第十五条之规定,告知甲企业在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中,因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应当按照28号公告第十四条之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甲企业认为,其应当向真实销售方即下一级代理人补开、换开发票,但因无法与下一级代理人取得联系,构成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特殊原因,可以提供无法与下一级代理人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乙企业向下一级代理人支付的银行凭证,据以证明推广服务支出的真实性,进行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认为,无法补开、换开的证明材料仅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无法与下一级代理人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不属于四种,而且甲企业不能提供其与下一级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也不能提供其直接向下一级代理人支付推广服务费的付款凭证,故不满足28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的必备资料,不能作税前扣除。

  可见,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税企双方对28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的必备资料的具体范围有不同理解。

  二、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税法分析

  28号公告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虚开……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不合规发票……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

  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据此,受票方取得发票如被定性虚开,其结果是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不必然等于虚开发票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相关成本费用能否税前扣除,关键在于业务支出是否真实。若无真实业务,则不得税前扣除;若有真实业务,则在依法补开、换开发票,或者提供证实支出真实性的资料后,可以税前扣除。那么,对证实支出真实性的材料的具体范围应当作何理解?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证明材料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列举的四种?

  法律规范中的“等”字有两种用法,一是用于煞尾,即“等”之前的内容已经完全列举;二是用于表示列举未尽,即“等”之前的内容属于不完全列举。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证明材料,属于不完全列举。具体来说:

  根据文义解释方法,28号公告第十四条列举了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四种特殊原因,即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同时28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一款列举了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四种证明材料,即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这四种特殊原因与四种证明材料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企业破产不对应注销、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列为非正常户的任何一种情形,而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材料没有列举,这说明特殊原因和证明材料均为部分列举。

  根据目的解释方法,28号公告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在对28号公告的解读中明确指出,“针对企业未取得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外部凭证的情形,《办法》规定了补救措施,保障了纳税人合法权益”。可见,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立法目的系保障纳税人对真实发生的成本费用予以税前扣除,因此,凡是成本费用真实发生,但客观上又无法与真实销售方取得联系的,均应准予适用该条款。

  从税收执法实践来看,在新疆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案中,新疆某公司从个体养殖户处采购羊肉,但从第三方公司取得普通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同时因新疆某公司已经无法联系实际供货人,客观上无法补开、换开发票,但是能够提供银行收款记录等资料证明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故税务机关准予新疆某公司根据28号公告第十四条作税前扣除。该案中,税务机关认定采购方无法与真实销售方取得联系属于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特殊原因。

  故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证明材料的范围应不限于列举的四种,对于与列举的各类情形具有相似性,导致客观上确实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应属28号公告第十四条之适用范围。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的范围是否仅限于书面形式的合同?

  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协议的功能系用于证实业务的真实性,并没有对合同的形式作出要求,合同形式可以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据此,合同形式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还可以是事实形式。

  此外,从税收执法实践来看,在内蒙古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内蒙古某公司接受个体司机提供的运输服务,但从第三方物流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认定内蒙古某公司取得虚开发票不能税前扣除。内蒙古某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了一部分注明司机姓名的收货企业检斤单及银行支付司机的工资的流水,税务机关认定上述材料能够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可以作税前扣除。该案中,税务机关以注明司机姓名的收货企业检斤单及银行支付司机的工资的流水推定内蒙古某公司与司机之间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

  故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的范围应不限于书面形式的合同,本条款核心在于证明业务的真实性,只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业务真实发生,且对真实销售方有明确指向,对于口头合同、事实合同均应当予以考虑。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的范围是否仅限于购买方直接向销售方付款的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8号公告后,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何冰在《中国税务》发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基本概念解析》一文,对“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作出解释,“在对方法律主体消失或者处于‘停滞’状态的情况下,现金方式支付的真实性将无从考证,为此《办法》对支付方式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据此,28号公告主要对现金付款的方式作出了限制,对于非现金付款,无论购买方将资金直接支付至销售方,还是购买方先将资金付至第三方,再由第三方转付销售方,也无论第三方是否构成空壳企业,只要能够提供完整的付款凭证,均符合28号公告的要求。故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的范围不应限于购买方直接向销售方付款的凭证。

  三、甲企业提供的资料是否符合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规定?

  及至本案,笔者认为,甲企业提供的资料完全符合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规定,具体来说:

  其一,甲企业无法与下一级代理人取得联系,客观上无法取得补开、换开发票,符合28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其二,甲企业能够提供证据证明A药品销售情况良好,佐证下一级代理人实施了推广服务,同时下一级代理通过乙企业收取了甲企业支付推广服务费,可以认定甲企业与下一级代理人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符合28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其三,甲企业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推广服务费支付给乙企业,乙企业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下一级代理人,在此过程中,均没有采用现金方式付款,符合28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四、结语

  近年来,企业因取得虚开发票被要求作纳税调整的案件愈发增多。对税务机关来说,不应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28号公告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当限制纳税人税前扣除的权利,而应当在法律适用中充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对企业来说,在交易前,应当作好尽职调查,避免出现开票方与销售方不一致的情况;在交易中,杜绝采取现金方式支付款项;在交易后,如果对28号公告第十四条理解产生争议,应审慎应对,探求立法本意,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依法依规陈述申辩,并及时向税务律师寻求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