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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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2玉林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取消简并涉税文书报告表的公告.


  3玉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的公告.


  4玉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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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玉林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取消简并涉税文书报表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涉税文书报表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50号)精神,推动第二批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深入开展,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根据税务总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安排,决定对本级自行印制在全市范围内使用的涉税文书报表进行规范,该保留的保留、该完善的完善、该取消的取消、该简并的简并。现将取消的《廉政承诺书》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取消涉税文书报表式样


  玉林市国家税务局

  2014年6月13日


  分送: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局内各部门。


  征收管理科(大企业税收管理科)承办办公室2014年6月13日印发


  附件3


  玉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的公告


  为了规范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集中申报纳税,提高纳税服务质量和效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1987年5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7〕48号发布,根据2002年6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修订)第七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1989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7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的规定,现就玉林市范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明确如下:


  一、明确房产税的申报缴纳期限: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按年计算,分上、下半年两次缴纳,上半年的申报缴纳期限为5月1日至5月15日,下半年的申报缴纳期限为11月1日至11月15日;按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申报缴纳期限为取得租金收入的次月1日至15日。


  二、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缴纳期限:按年计算,分上、下半年两次缴纳,上半年的申报缴纳期限为5月1日至5月15日,下半年的申报缴纳期限为11月1日至11月15日。


  三、本公告下发前,纳税人已申报缴纳所属期为2016年度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允许计算扣减。


  四、申报期后,纳税人因发生房产或土地转让行为而多缴的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可在下一个申报期计算抵减或申请退税。申报期后新增的房产或土地,在下一个申报期内一并申报缴纳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玉林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13日


  分送: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局内各单位。


  玉林市地税局办公室承办办公室2018年7月5日印发


  附件4


  玉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玉林市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


  (一)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二)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可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1.个人转让住房的,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县城(镇)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分别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的7%、5%计征,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或县城(镇)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的1%计征,教育费附加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的3%计征,地方教育附加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的2%计征,个人所得税按转让收入的1%核定征收。


  2.个人转让商铺和其他房产的,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县城(镇)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分别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的7%、5%计征,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或县城(镇)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的1%计征,教育费附加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的3%计征,地方教育附加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的2%计征,印花税按转让收入的0.05%计征,土地增值税按转让收入的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按转让收入的2%核定征收。


  二、关于个人租赁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


  (一)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可以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二)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未能提供有关凭证资料,无法核算成本和费用的,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1.个人租赁住房,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房产税按租赁收入的4%计征,个人所得税按租赁收入的1%核定征收。


  2.个人租赁住房,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增值税起征点(含增值税起征点)以上的,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县城(镇)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分别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的7%、5%计征,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或县城(镇)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的1%计征,教育费附加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的3%计征,地方教育附加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的2%计征,房产税按租赁收入的4%计征,个人所得税按租赁收入的1.2%核定征收。


  3.个人租赁商铺和其他房产,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房产税按租赁收入的4%计征,印花税按租赁收入的0.1%计征,个人所得税按租赁收入的1.5%核定征收。


  4.个人租赁商铺和其他房产,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增值税起征点(含增值税起征点)以上的,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县城(镇)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分别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的7%、5%计征,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或县城(镇)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的1%计征,教育费附加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的3%计征,地方教育附加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的2%计征,房产税按租赁收入的4%计征,印花税按租赁收入的0.1%计征,个人所得税按租赁收入的2%核定征收。


  三、纳税人转让、租赁房产应纳税款实行核定征收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相关税种仍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玉林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9日


  分送: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


  局内各单位。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玉林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科承办办公室2017年6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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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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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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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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