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税办发[2018]3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容缺受理制度实施办法
发文时间:2018-08-22
文号:桂税办发[2018]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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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税务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容缺受理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纳税服务处)反馈。


附件:


1.容缺受理涉税服务事项清单


2.申请容缺受理承诺书


3.容缺受理终止办理通知单


4.容缺受理记录表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办公室

2018年8月2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容缺受理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一事通办”改革,优化广西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政务服务容缺受理制度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58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桂税发[2018]1号)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容缺受理制度是指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次要条件或申请材料欠缺的涉税服务事项,经过申请人作出相应承诺后,税务机关先予受理并按流程流转相关环节处理,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形式、时限和超期补正处理办法,申请人补正材料后,在承诺时限内及时出具办理结果意见、相关批文或证照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办理非当场办结的依申请涉税服务事项的,适用容缺受理制度。


纳税信用C、D级纳税人以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适用容缺受理制度。


第四条 容缺受理以申请人自愿申请为原则,申请人不提出申请并作出承诺的,税务机关不得进行容缺受理。


第五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制定容缺受理涉税服务事项清单,明确容缺受理涉税服务事项的主要申请材料和可容缺受理材料目录,市、县级税务机关统一执行。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容缺受理涉税服务事项清单。


容缺受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申请人承诺补正容缺受理材料的时限不得超过税务机关办理该涉税服务事项的承诺时限,且最长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容缺受理的,应当提交申请容缺受理承诺书。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申请的,申请容缺受理承诺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委托办理容缺受理涉税服务事项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书。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提供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已经知晓税务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提供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有效;


(四)在承诺期限内补正容缺受理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税务机关认为其他必要的承诺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可容缺受理的材料,税务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材料名称、补正形式、时限及超期补正的处理方式。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邮政寄递和受理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补正容缺受理材料,补正时间以容缺受理材料送达受理税务机关的时间为准。


第十条 受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涉税服务事项运行流程办理容缺受理涉税服务事项,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承诺时限内补正容缺受理材料,税务机关已经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决定文件或相关证照送达申请人;税务机关尚未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相关批文或证照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承诺时限内不能补正容缺受理材料的,容缺受理涉税服务事项应当终止办理。受理税务机关应当在终止办理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及时告知申请人,同时以电子邮件或信函等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终止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取回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在承诺时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自行到受理税务机关取回申请材料或在收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取回申请材料。税务机关退回申请材料时,同时出具书面《容缺受理终止办理通知单》。


申请人逾期未取回申请材料的,受理税务机关可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后将申请材料销毁。申请人因容缺受理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未履行容缺受理承诺书承诺义务的失信申请人的相关信息纳入涉税服务承诺失信记录;对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失信次数大于3次的(含3次)申请人,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失信申请人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容缺受理服务。


第十四条 受理税务机关应当填制容缺受理记录表并存档,存档时间不少于3年。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纳税服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制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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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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