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政办发[2012]28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激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2-12-28
文号:桂政办发[2012]2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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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激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的若干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28日


关于进一步激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的若干规定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广西创新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办发[2012]41号)精神,深入实施科教兴桂和人才强桂战略,优化创新创业环境,调动广大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税法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牵头单位: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配合单位:自治区科技厅)


  第二条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的规定,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根据《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的规定,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含分中心)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放的合理的工资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据实扣除。(牵头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配合单位:自治区科技厅)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开展创新活动,搭建公共创新平台,共同培养创新人才。支持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设立研发岗位,建立学生实习基地;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为企业建立创新创业培训基地、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平台。(牵头单位:自治区科技厅,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教育厅及各有关企业)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将科技成果推广时间和成效作为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职称评定条件之一,对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有突出贡献的,可破格申报评审职称,聘任时可根据有关规定破格聘用。(牵头单位: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自治区科技厅、教育厅)


  第四条 鼓励民营企业创建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创新型企业,自治区财政给予国家创新型试点企业奖励100万元,评估优秀的自治区级创新型企业奖励50万元。(牵头单位:自治区科技厅,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


  第五条 允许和鼓励驻桂高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事业、企业单位科技人员(包括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离岗创业,5年内保留其原有身份和职称,档案工资正常晋升,享有与本单位连续工作人员同等的福利待遇,创业期满如回原单位工作应优先聘任。允许和鼓励驻桂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包括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单位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前提下在职创业,其收入依法归个人所有。(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国资委及各科研院所主管部门,配合单位: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六条 从事创新创业的农业科技人员申报中级以上职称,必须到县级以下科研、推广单位工作1年以上。对创新创业成效显著的,优先晋升职称,用人单位直接聘用、优先提拔重用,在评选中青年专家、学科带头人等各种人才培养人选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牵头单位: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自治区教育厅、农业厅,广西农科院及有关科研院所等)


  第七条 科技人员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可分3年到位,首期出资额应达到认缴额的10%,且不低于3万元;申请设立非公司制企业条件尚不完全具备,但1年内能够予以完善的筹办企业,可由工商部门先行核发营业执照,实行预备期企业管理。允许在校学生以其专利、专有技术、管理成果等要素参与分配,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35%;投资各方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牵头单位:自治区工商局,配合单位:自治区科技厅、教育厅及有关科研院所等)


  第八条 科技人员拥有经自治区科技部门认定的科技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其作价出资额可占注册资本的35%;如果比例超过35%,投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高新技术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根据其实际贡献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所占股权比例不受限制。(牵头单位:自治区工商局,配合单位:自治区科技厅、教育厅及有关科研院所等)


  第九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承担政府资助科研项目形成职务科技成果1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创办企业转化该项成果的,可以享有该成果在企业中的80%股权收益;非成果完成人创办企业转化本单位职务成果的,可以享有该成果在企业中的股权收益的50%奖励。上述企业创办者享有的股权收益年限一般为5-10年,具体年限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创办者约定。(牵头单位:有关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配合单位:自治区科技厅、法制办)


  第十条 职务科技成果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技术股20%的股权,具体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技术转让方式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税后净收入50%的收益。(牵头单位:自治区地税局、国税局,配合单位:自治区法制办、科技厅)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创办企业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到第五年免征属于地方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牵头单位:自治区地税局、国税局,配合单位:自治区法制办、科技厅)


  第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等规定,科技中介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免征营业税。(牵头单位:自治区地税局,配合单位:自治区科技厅)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自由职业人员,不包括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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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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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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