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行业,购入的茶叶和酒等礼盒,用于赠送客户,不可以直接计入业务招待费?这算视同销售吗?我们公司不从事销售行业,外购的货物用于赠送他人,不是指的自己公司从事销售的货物吗?
发文时间:2021-05-06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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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上直接作为业务招待费,而增值税上需要视同销售确认销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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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中的赠送行为究竟要不要视同销售?

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至少十年来反反复复被无数人谈起,这些人里有财务有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也有专家们,但截止今日,大家说起这个事情还是头疼,在税务争议中,这个争议问题至少可以排在前三,至少说明了在税收政策层面的模糊与不清晰。当税收政策不清晰的时候,合理性的分析可能就会变得重要,当然这很困难,但虽然困难,我还是想从个人角度谈谈我的看法。先来看看几个案例:

1、汽车4S店销售汽车同时赠送维修保养服务、赠送首年保险、赠送汽车冰箱一个;

2、房地产公司购买指定户型房屋赠送车位一个或赠送冰箱一个

3、奢侈品公司中秋节举办促销活动,向参加人随机赠送中秋礼品;

4、保险公司销售保险同时赠送500元油卡和床上用品一套;

5、苹果专卖店销售苹果笔记本电脑赠送本店销售的笔记本包一个。

对于上述案例的分析,有两个理解的关键,一个是有偿无偿赠送的问题,另一个是赠品是否属于本公司产品的问题。

一、有偿无偿赠送的问题

先来看看增值税的相关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为什么要划分有偿无偿?因为实务中赠送的概念比较混乱,很多时候企业叫做赠送并不一定是赠送,案例中只有3——奢侈品公司促销中的赠送是真正的无偿赠送,也就意味着客户没有以任何形式支付对价就取得了赠品,因此当然应当视同销售;其他案例中,无论是4S店、房地产公司、保险公司还是苹果专卖店,他们都将赠送附加于销售之上,并不是无偿,也就意味着所谓的赠送成本其实已经通过销售的定价考虑在内并收回公司,既然包含在售价中,当然不能再次视同销售。

因此,对于视同销售的第一个重要判断当然就是有偿无偿,无偿必须视同销售,有偿则不需要。当然如果是无偿,在案例3中,赠品会计处理应当计入促销费用,视同销售的同时对应的购入时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也可以进行抵扣。


二、赠送的是产品还是非产品的问题

更大的麻烦出现在有偿赠送中,因为这里涉及到进一步的业务实质判断——究竟是促销行为还是捆绑销售行为!如果是促销,赠品当然就应当计入销售费用处理,同时做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即可;如果是捆绑销售,赠品赠送其实就是产品销售,就应当直接作为销售收入,不再是视同销售,也就是说将总价款在销售和赠品之间进行合理分拆,分别确认收入缴纳增值税即可。问题是如何区分促销和捆绑销售?

这个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比如案例中4S店销售汽车同时附赠三个内容:维修保养、首年保险和车载冰箱,如何区分促销和捆绑销售?

我个人的一件事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情况进行划分,对于这个案例,维修保养是4S店的主要业务之一,因此应作为捆绑销售处理,保险明显不是销售公司产品,也不允许4S店销售,因此只能是促销品。车载冰箱属于什么性质需要了解4S店的具体经营项目,比如本身就有汽车周边产品销售,包括冰箱,那么这里的赠送就属于捆绑销售,如果本身并不做任何周边产品销售,这里理解为促销品就更为合理。

那么我们在这个问题的结论就是,如果是公司的产品,就应当按照捆绑销售处理,如果不是公司产品,就应当作为促销品和销售费用处理。

1、捆绑销售的分析与处理意见

税法中并未明确捆绑销售的概念,解释捆绑销售常常用到的文件是两个: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两个文件中,所得税认为确认组合销售(就是我们说的捆绑销售)的前提是本企业商品,也就是说正品和赠品都是自己的商品;增值税没有使用组合销售概念,在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实务中有两种处理方法:

第一种是直接将两种产品(或服务)价款分开作为两项收入处理,并单独各自开票;

第二种是借助折扣概念进行出出力,也就是说将这种捆绑销售中的赠品理解为一种实物折扣,这样的话按照上面折扣的规定直接可以将赠品价值从销售额中减除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按照文件规定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发票注明,备注栏不予认可。

这两种处理其实也都隐含着一个基本都认识,买的和赠的都是自己的产品(或服务)。这与我们前面的分析是一致的。

增值税和所得税不同,最大的障碍是税法理解在落地的时候如何同增值税发票开具和后续使用相互对应,实务中常常出现各种复杂的情况有可能导致发票开具无法实施,比如宣传的是赠品,开票时候如果将两部分价款分开独立开票客户是否能够同意?比如说机动车发票上面通常无法实现折扣额的注明该怎么办?再比如说房地产公司商品房发票上不允许写其他内容怎么办?

这些问题给企业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实务中企业一定要在设计促销方案时候预先设计好,并在销售沟通中、合同前述过程中和发票开具过程中按照预先设计方案进行实施,避免销售部门只管销售,最终风险在财务部门爆发。很多地方税务机关也在这方面做过一些有价值的尝试,比如对于机动车销售的赠品问题,分开两部分开票通常无法实现,发票上也无法注明折扣,四川税务机关就专门发文给出了解决方案:

对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有随同销售机动车赠送货物的,可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价税合计”栏大写金额后写明“(含赠品)”并开具《随同销售赠送货物明细清单》作为记账的原始凭证。

2、促销品的分析与处理意见

如案例中的4S店赠送保险、房地产公司赠送冰箱两种情况,均不属于公司的业务和产品,均应理解为促销品,计入销售费用。同时由于已经包含在商品定价中,因此不需要视同销售。实务中这一点确实也有不同意见,湖南、厦门、山东、河南等多地税务机关都做过答疑,认为不需要视同销售。以河南为例:

问题四 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赠送加油卡等促销品是否做视同销售处理?

答复: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应视同销售。

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附带赠送客户的促销品,如刀具、加油卡等货物的“赠”是有偿的,是以买保险为前提的,如果购买者没有买保险,不可能获得赠,赠品的价格是包含在保费中的。因此,不应做视同销售处理。

也有个别地方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视同销售,如重庆、内蒙、湖北。但我的个人意见始终是认为促销品其实是包含在销售商品价款中的,不需要视同销售。

如果促销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直接正常抵扣进项税金,但特殊情况下依然会惹来麻烦。比如4S店。保险发票通常只能开具给购车人,因此即使是4S店替个人支付,发票也只能开给个人,对于4S店来说,无法取得发票计入销售费用,怎么办?

这种情况同房地产公司购房赠车很类似,如果是送冰箱,发票可以开给公司,但车辆发票同保险发票一样只能开给个人,房地产公司也依然面临无票入账情况。实务中如何处理五花八门,很多地产公司最终被迫将发票先开给公司,公司再开给个人作为二手车。

我的意见是只要是公司真实、合理的支出,均应计入对应成本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需要取得发票的当然必须取得发票,不需要取得发票的以其他相关证据入账即可,如促销方案、转账记录、发票复印件、个人取得赠品的相关签收资料等。


最后总结:

1、所有的无偿赠送必须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非无偿赠送不是真正意义的赠送,不应当将赠品额外视同销售;

2、非无偿赠送的处理需要区分属于促销品还是捆绑销售。区分促销品和捆绑销售的关键是判断赠品是否是公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

3、如果赠品不是公司经营的产品服务,那么就是外购的纯粹的促销品,不需要视同销售,但进项还是可以正常抵扣;

4、如果赠品是公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那么就属于捆绑销售,实务处理又有两种情况:分开销售金额单独开具发票或作为折扣开在同一张发票,无论哪种都不需要额外视同销售;

5、实务中无论哪种情况,均需要注意义务同发票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与冲突,如果有问题,需要预先进行设计,确保合同、资金流和发票尽可能保持一致;

6、既然是争议问题,比如有不同看法,在税法模糊的基础上,基于业务实质的合理性分析应成为大家讨论的关键。


视同销售纳税调整的重要变化

2019年1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公告对企业所得税部分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


  修订内容中,关于视同销售的纳税调整需要企业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文件规定


  41号公告对《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修订内容中有如下规定:企业将货物、资产、劳务用于捐赠、广告等用途时,进行视同销售纳税调整后,对应支出的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金额填报在本行。若第1列≥第2列,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第1-2列金额。若第1列<第2列,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第1-2列金额的绝对值。


  二、实务案例


  (一)将自产货物用于广告


  为了增加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A公司(一般纳税人,下同)在2019年将自产货物(对应成本8000元)用于广告宣传,该产品正常出售的公允价值为不含税10000元。


  A公司将产品用于广告宣传时的会计处理:


  借:销售费用—广告费  9300


  贷:库存商品  8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00


  汇算清缴时A公司需要填写《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视同销售收入,纳税调增10000元;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视同销售成本,纳税调减8000元。


  从该表的调整结果看,A公司需要对该推广行为合计纳税调增2000元。


  按照41号公告的规定,A公司还需要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0行“其他”继续填报。


  由于视同销售行为在会计上未做会计处理,所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0行第1列,“账载金额”按0填报;第2列“税收金额”按2000元填报。


  根据41号公告规定的逻辑关系,第1列<第2列,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第1-2列金额的绝对值2000元。


  通过上述调增调减,把视同销售导致的该部分纳税调整金额(注:视同销售行为会增加企业计算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销售收入确认基数,可能会间接影响招待费和广告宣传费的纳税调整额)变为0。也就意味着企业不需对该行为再额外支付税款。


  (二)将购买货物用于广告


  为了增加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和认知,A公司在2019年将购买的货物用于广告宣传,该产品的购买价款11300元,A公司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A公司将该产品用于广告宣传时的会计处理:


  借:销售费用——广告费  11300


  贷:库存商品  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00


  汇算清缴时A公司需要填写《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视同销售收入,纳税调增10000元;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视同销售成本,纳税调减10000元。


  从该表的调整结果看,A公司需要对该推广行为合计纳税调整金额为0。无需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0行继续填报。


  (三)将劳务用于广告


  A公司从事兴趣班教育,每节课程收取500元。为了达到促销目的,A公司给10位潜在客户提供一节免费试听课。免费试听课中,A公司支付的教师人工、房租、折旧等成本共计2000元。


  A公司开展免费试听课时的会计处理:


  借:销售费用——广告费  2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累计折旧等  2000


  汇算清缴时A公司需要填写《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提供劳务视同销售收入,纳税调增5000元;提供劳务视同销售成本,纳税调减2000元。


  从该表的调整结果看,A公司需要对该推广行为合计纳税调增3000元。


  按照41号公告的规定,A公司还需要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0行“其他”继续填报。


  由于视同销售行为在会计上未做会计处理,所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0行第1列,“账载金额”按0填报;第2列“税收金额”按3000元填报。


  根据公告规定的逻辑关系,第1列<第2列,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第1-2列金额的绝对值3000元。


  通过上述调增调减,把视同销售导致的该部分纳税调整金额变为0。也就意味着企业不需对该行为再额外支付税款。


  小提示:按照北京市税务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局认为,上述情形在税务处理时,A公司应按公允价格5000元确认视同提供劳务收入;按5000元确认促销费用。


  按此标准,视同销售收入和视同销售成本均为5000元,无需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0行继续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