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税发[2020]4号 关于印发全区税务系统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稳定经济运行工作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2-05
文号:桂税发[20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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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各市、县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干部学校,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税务总局党委、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现就广西税务系统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稳定经济运行,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出以下税收政策支持措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切实深化认识,提高政治站位


  各级税务机关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充分认识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直接关系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直接关系经济社会大局稳定,也事关我国对外开放。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担当作为,精准落实好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各项税收支持政策措施,特别是精准落实各项医疗服务以及支持防护用品或药品生产的税费优惠政策,既巩固和拓展减税降费成效,又积极促进疫情防控,努力保持社会生产生活平稳有序,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贡献税务力量。


  二、积极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加大税收政策支持力度


  (一)支持物资供应。对于生产医疗救治设备、检测仪器、防护用品、消杀制剂、药品等疫情防控物资的纳税人,优先落实相关减税降费政策,全力支持企业开展复工复产、扩大生产。


  (二)支持研发新技术、新产品。符合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条件的,可减按15%的税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用于疫情防控的符合条件的研发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75%加计扣除,或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三)支持医疗救治。落实好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选择简易方法计税等政策,切实减轻医疗机构税收负担。


  (四)支持公益捐赠。纳税人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偿提供的服务,不视同销售,不征收增值税。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三年扣除;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接受的捐赠收入等可作为免税收入。


  (五)支持民生保障。落实蔬菜和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政策;支持国家储备商品销售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应享尽享,全力支持保障物资供应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六)因受疫情影响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准予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七)因疫情防控取得的政府补助,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三、加速退税审批


  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销售行业以及受疫情影响相关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在落实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过程中优先予以支持,确保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及时、全面落实到位;提升出口退税效率,助力出口企业抵御疫情。


  四、依法审批困难性减免税


  对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经有核准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五、延长2020年2月申报纳税期限


  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各地税务机关要做好宣传,引导广大纳税人合理安排时间,错峰办理申报纳税,确保申报纳税正常有序。


  六、依法办理延期纳税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


  自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31日止,对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经纳税人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部门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


  七、积极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按照“非必要、不到厅”的原则,积极引导广大纳税人、缴费人通过广西电子税务局、广西税务12366微信公众号、“广西税务”APP、“广西政务”APP、“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等线上办理渠道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对纳税人、缴费人个性化的问题和需求,尽量通过微信、QQ、电话等“非接触式”方式帮助解决。对确实需要现场办理的,积极采取预约办理等错峰分流措施,避免办税缴费服务场所人员聚集。


  八、优化发票领用


  压缩发票办理时间,结合智慧核票系统,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领用增值税发票申请,实行即时办结;优化发票寄递服务,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税控系统纳税人端等自行申请领用增值税发票,并通过发票寄递服务,做到足不出户即可领取发票;简并发票领用次数,纳税信用A级和B级的纳税人,可分别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和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疫情防控期间,原则上暂不限制生产疫情防控物资纳税人的增值税发票领购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提供发票使用的最大便利。


  九、严肃政治监督强化纪律保障


  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干部的教育管理,进一步深化政治机关意识,严肃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税务总局党委、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当地党委政府的有关要求,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统筹做好各项税收工作,认真落实好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措施,强化政治监督,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的纪律保障。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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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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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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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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