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税发[2020]25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税务系统“用心用力用真情全员全程全覆盖”支持企业发展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2-28
文号:湘税发[202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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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各市州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以及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全面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全力帮扶企业渡过难关,省局制定了《全省税务系统“用心用力用真情全员全程全覆盖”支持企业发展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


  1.新冠肺炎防控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2.税收政策宣传调查问卷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20年2月28日


全省税务系统“用心用力用真情全员全程全覆盖”支持企业发展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以及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切实优化纳税服务,全力帮扶企业渡过难关,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紧扣全国税务系统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战疫情促发展服务全面小康”主题,按照“用心用力用真情,全员全程全覆盖,努力实现所有纳税人应享尽享、应享快享”的要求,建立新型机制、精准政策推送、优化涉税办理、快速跟踪问效,真心实意帮扶企业渡过难关,为夺取疫情防控最终胜利、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贡献税务力量。


  全员参与。要以战时状态,在严格做好干部自身防护的前提下,动员全省3.4万名税务干部职工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全身心投入税费政策落实工作。


  全程服务。要以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让纳税人最大程度享受政策红利,助力企业复工复产为目标,把优质高效服务贯穿到政策宣传、纳税辅导、优惠办理、操作执行、政策落地等各个流程、各个环节。


  全面覆盖。要围绕实现“所有纳税人应享尽享、应享快享”目标,实行网络化服务。各县市区局按区域面积、纳税人户数、税源规模等要素,将辖区分为若干网格,每一个网格对应安排一个税收政策服务小分队,实行包片包干负责,做到支持帮扶企业全覆盖。


  二、工作内容


  (一)建立新型机制


  疫情防控期间,全省系统各级税务机关要打破层级界限、部门界限,广泛动员全体税务干部,组成若干支税收政策服务小分队,送政策服务,问政策需求,帮政策尽享。


  税收政策服务小分队可分为五类,即:先锋服务小分队、大企业服务小分队、后援支持小分队、政策解答小分队、巡查督查小分队。


  先锋服务小分队原则上按照管辖区域划分,由税源管理部门和税务分局(税务所)人员组成,责任包干、分户到人。


  大企业服务小分队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省局第一税务分局负责集团总部在湖南的“千户集团”和“千户集团”成员单位区域总部的宣传辅导工作,市州局第一税务分局负责“千户集团”成员单位及省局列名大企业的宣传辅导工作。


  后援支持小分队由县市区局机关、市局机关和市局稽查局人员组成,与先锋服务小分队形成一对一或一对多关系,协助开展宣传辅导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政策解答小分队,省、市、县局分级成立,由税政部门、征管部门、纳税服务部门、运维管理部门业务骨干组成,负责疑难问题解答和政策解读。


  巡查督查小分队,省、市、县局分级成立,负责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和其他小分队工作落实情况督导。


  (二)精准政策推送


  1.分类(户)编制税费政策指引。省局按照“一类一策”原则,编制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生活服务行业、快递收派服务行业、进出口退(免)税、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费等9个税费政策指引(详见附件1)。各地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补充。税收政策服务小分队按照“一户一策”要求,针对企业实际需求,确定适用每户企业的税费政策指引。税费政策指引可制作活页电子书,也可以印制纸质资料。


  2.多渠道“一对一”推送。各级税务机关要以线上推送为主、面对面宣传为辅,充分利用钉钉、微信、QQ群等网上线上方式向纳税人缴费人推送“一户一策”税费政策指引。各级税务机关在开展税收宣传辅导时,要充分尊重纳税人意愿,特别是上门服务要征得纳税人同意;如遇特殊情况,要想办法通过“非接触式”服务做好相关工作,做到不留死角。通过新闻媒体、税务网站等渠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宣传。


  3.开展政策宣传需求调查。为全面掌握纳税人知晓政策、享受税收优惠情况,省局设计了《税收政策宣传调查问卷》(附件2),调查内容包括推送优惠政策适用性、政策解读清晰性、税收优惠的计算、申报表填写、发票开具、困难及建议等,并制作了税收政策宣传需求调查二维码(附件3)。各级税务机关在宣传辅导过程中,要告知纳税人扫描二维码,及时反馈纳税人掌握政策的情况及问题建议,便于进一步开展个性化辅导。


  (三)优化涉税办理


  1.简化优惠办理程序。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清单式”服务,除清单列明需报送的资料外,纳税人直接申报享受,免予向税务机关备案,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对于需税务机关核准和备案享受的税收优惠,实行容缺办理,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2.推广“非接触式”服务。完善拓展电子税务局功能,实现纳税人90%以上主要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扩大发票领用和发票代开“网上办、自助办、邮寄送、线上答”的覆盖面,将“非接触式”申领发票比例提升到70%,大力推广自助终端和电子发票。充分运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网站、微信等线上平台,开展互动式政策宣传辅导和办税缴费问题咨询解答。


  3.简化税费申报。简化优化税费申报手续,研究推进财产行为税一体化纳税申报,将部分税种扣缴申报由按次改为按月汇总申报。整合优化非税收入申报表。推行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免填写服务,纳税人签字确认后即可缴税。


  (四)快速跟踪问效


  1.落实全程跟踪服务。对纳税人是什么类型企业、可以享受哪些政策、怎么进行申报办理、什么时候能落实到位等情况进行全面摸底,并建立分户台账,全面跟进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帮助解决疑难问题。


  2.加强分析服务决策。充分发挥增值税发票等税收大数据覆盖面广、及时性强、颗粒度细等优势,多维度跟踪分析企业复工复产状况以及经济运行情况,细致梳理购销方、上下游配套等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务实管用的支持措施和有针对性建议,主动服务地方党政决策。


  3.快速响应纳税人需求。及时整理《税收政策宣传调查问卷》,推送纳税人的问题和建议。属于政策解读性问题,由税收政策服务小分队及时有针对性开展辅导;对属于需研究的问题,及时推送有关部门研究。


  4.及时做好解疑释惑。对企业在享受政策中遇到的问题、困难和诉求,要第一时间处理,第一时间解决,第一时间反馈。不能及时答复的问题,及时上报省、市局研究。


  三、保障措施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是税务部门夯实税基、培植税源的职责所在。各级税务机关要紧扣“战疫情促发展,服务全面小康”主题,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各级党委要负总责,一把手要统筹指挥,领导班子成员要抓具体落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帮扶企业渡过难关。


  (二)切实形成工作合力。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全局性工作。全省税务系统要坚持全省“一盘棋”思想,上下各级之间、各小分队之间要紧密配合、相互提醒、相互补台,切实做到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既分工又合作,确保各项措施抓实抓落地。


  (三)切实强化责任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组建税收政策服务小分队,责任到队、任务到人。要加强对各项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落实不力造成影响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省局实时跟踪各级税务机关的工作开展情况,按周通报工作进度,及时推介各地好经验好做法。


  四、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生效,疫情结束之日起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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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