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和《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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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全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营造诚信兴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制定了《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现予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2.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附件1


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江西省税务局”)负责全省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市、县(区)税务局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省、市、县税务局纳税服务部门具体负责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其他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积极与工商、质检、海关、金融等部门开展合作,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是指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江西省税务局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采集,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当核实后使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二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方案由江西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另行确定。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即每年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评价:


  (一)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个体工商户;


  (二)评价年度内无营业收入的个体工商户;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被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


  (七)其他不予评价的情形。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加分相结合的方式,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具体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见《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自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不足3年的;


  (二)评价年度内非正常原因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三)评价年度内停业连续达3个月以上或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非善意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三)非法代开发票的;


  (四)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五)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七)其他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八)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虚构业务或提供虚假材料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


  (九)评价年度末仍是非正常户记录的纳税人;


  (十)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户;


  (十一)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户;


  (十二)采取虚假停业、虚假注销等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


  (十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十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十五)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构成犯罪的;


  (十六)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已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十七)存在偷税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已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十八)拒绝或阻止税务执法人员依法依规开展入户检查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


  (十九)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省级以上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复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复评结果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对评价为A级纳税信用级别的纳税人,由省、市、县税务局分别通过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向社会公告;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查询自身的纳税信用情况,申请开具纳税信用情况证明。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调整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评为出口管理一类企业的A级纳税人,税务机关受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可优先安排该类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可向该类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建立重点企业联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联系企业。


  (五)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六)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容错受理”便利服务,部分涉税资料不齐全的,如纳税人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七)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八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开涉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纳税人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严格限量供应增值税发票;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五)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六)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七)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江西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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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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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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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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