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公告正文中“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表述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将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执行标准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同时废止。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附件
1.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2.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的要求,结合我省税收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和《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权不得委托行使。
第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八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制作送达行政处罚相应文书,不得单独引用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税务机关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法制作送达不予行政处罚文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税务机关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二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执行标准》相应档次内从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执行标准》中降低一个档次处罚。
本条所称立功表现,是指检举他人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巨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妨碍、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法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性税收公共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执行标准》相应档次内从高处罚。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罚结果,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税务机关拟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对合法、合理的陈述申辩意见,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应当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外,应当按规定实行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进行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罚。
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中说明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和给予或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理由。
第二十二条 省税务局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不定期整理下发典型案例,指导规范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执法公示的相关规定,公开已经生效的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重合的“以上”不含本数。
《执行标准》中所称“逾期”,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超过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涉税事宜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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