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医保字[2020]5号 江西省医疗保障局 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认真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2-09
文号:赣医保字[20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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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各市,县(区)税务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财政金融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有效应对疫情稳定经济增长20条政策措施的通知》(赣府发[2020]2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有效应对疫情稳定经济增长20条政策措施执行工作的通知》(赣府厅明[2020]15号)要求,现就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我省基本医疗保障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报工作


  1.进一步创新工作思路,完善服务举措,加大宣传力度,巩固和扩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下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2.合理配置工作人员,畅通办事渠道,确保医保经办服务不断,为人民群众和用人单位提供及时周到方便快捷医保公共业务服务。


  二、认真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


  3.在疫情防控期间,推行基本医疗保险费非接触式征收。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银行托收,网上征收等线上模式.机关事业单位在"江西省电子税务局"网上自行缴纳。城乡居民使用微信"生活缴费",省税务局微信公众号,省税务局手机APP,赣服通以及省农商银行,农行微信公众号缴纳。确需上门办理的,要先行预约,根据预约的地点和时间,在做好相应防控准备后方可上门办理.


  4.对因疫情影响未能按时缴费的的企业,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可延长至疫情解除后补办。延期缴费期间(自我省启动一级响应之日起至解除疫情后第三个月末)免收滞纳金。


  三、认真做好参保人员医保待遇落实工作


  5.严格执行政策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参保人员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各项基本医疗保障待遇落实到位。对纳入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6.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未能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影响参保人员享受待遇,并在业务系统做好标识,实现参保人员疫情期间(在我省启动一级响应之日起至疫情解除之日止)就医购药直接结算。


  我省启动一级响应前以及疫情解除之日后因欠费(断保)产生的医疗费用报销问题按我省现行医保政策规定执行。


  7.对确诊或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患者异地就医产生的费用,由就医地医保部门先行垫付,执行参保地住院报销政策,先救治后结算,不执行异地转外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


  四、认真做好医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


  8.疫情防控期间,凡可通过网上办理的事项,原则上不要求到现场办理。各地要根据经办业务办理的实际需要,大力推行"网上办,掌上办,邮寄办,帮代办,系统办,预付办,预约办,放宽办,电话办,线上办"等医保服务便民举措,大力推进非接触式办理,探索实行容缺受理和事后补交材料,全面提升医保经办服务的便捷度。


  9.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发生的医药费用,可通过邮寄,电子邮箱等方式报送结算报表,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申请应加快拨付进度,结合医保结算系统数据,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拨付,待疫情结束后补报材料,统一清算,保证医疗救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对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或疑似患者,其医疗费用单列预算,落实好医保基金预付机制,确保确诊或疑似肺炎患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10.疫情防控期间,实施"长处方"报销政策。支持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患者实际情况,合理增加单次处方用药量,减少病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配药次数;对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患者,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医生评估后,支持将处方用药量放宽至3个月,保障参保患者长期用药需求。


江西省医疗保障局

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2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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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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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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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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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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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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