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政发[2018]25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藏政发[2018]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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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8年6月15日


  (此件发至县级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招商引资工作,更好地发挥招商引资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藏注册并设有生产经营实体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政策明令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外,对投资者一律开放。鼓励和引导企业重点向高原生物、特色旅游文化、绿色工业、清洁能源、现代服务业、高新数字、边贸物流等产业投资。


  第二章 税收政策


  第四条 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从事《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产业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执行西部大开发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五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


  1.企业吸纳西藏常住人口达到企业职工总数50%(含本数)以上的;


  2.企业在西藏的营业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比重40%(含不数)以上的(利用西藏资源生产产品或产品原产地属于西藏的企业不受40%比例限制)。本条款不适用于从事限制类、淘汰类行业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从事特色优势农林牧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或项目;


  2.符合条件的扶贫企业或项目;


  3.生产经营民族手工产品、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及民族习俗生产生活用品的企业或项目;


  4.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和装配式建筑产业的企业或项目;


  5.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的企业或项目;


  6.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处理、垃圾回收、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或项目;


  7.投资太阳能、风能、地热等绿色新能源建设并经营的企业或项目;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节能减排要求的其他绿色产业或项目;


  8.经国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9.从事新药研究、开发和生产,传统藏药二次开发和规模化生产,中(藏)药材种植、养殖、加工的企业或项目;


  10、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11.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从事与其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


  12.报刊业、图书出版业、广播影视业、音像业、网络业、广告业、旅游业、艺术产业和体育产业等九类产业中提供文化制品和服务的文化企业和项目,及其涵盖上述产业的文化创意企业和项目;


  13.天然饮用水、电力、燃气的生产和供应等自治区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


  14.吸纳我区农牧民、残疾人员、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高校毕业生及退役士兵五类人员就业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含本数)以上的或吸纳西藏常住人口就业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70%(含本数)以上的企业。


  第七条 企业增值税起征点执行税法规定幅度范围的最高标准,即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第三章 金融政策


  第八条 企业向在藏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用于西藏自治区境内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等符合条件的贷款,执行比全国贷款基准利率低2个百分点的利率政策。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扶贫龙头企业,申请贷款享受年利率1.08%的西藏扶贫贴息贷款利率政策。


  第十条 企业在我区首发上市、新三板挂牌享受“即报即审、审过即发”绿色通道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在藏投保商业车险、企财险、工程险时,可享受在全国统一费率基础上下浮不超过10%、20%、20%的优惠费率。


  第十二条 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的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的,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创业保贷款贴息政策。


  第十三条 对在藏生产经营1年以上的种养大户、家庭农场以单户贷款额度不超过50万元(含本数)为标准,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涉农企业以单户贷款额度不超过200万元(含本数)为标准,实施涉农贷款保证保险,给予相应保费补贴和风险补偿政策


  第四章 产业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对兴办农牧业产业化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牧场的,采取以奖代补、财政贴息、先建后补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企业进行农产品加工业关键枝术、工艺和产品研发的,从科枝专项中安排一定比例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对自治区鼓励发展的文化产业项目,可申请自治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对自治区鼓励发展的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项目,支持企业申报年度国家工业转型升级(中国制造2025)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商贸流通企业,可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1.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企业跨境人民币业务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允许从境外融入本外币资金,赴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股权投资,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


  2.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货物贸易企业,享受A类企业待遇,其货物贸易用汇自由,外汇收入和支出不受限制。


  3,企业开展下列业务的,可通过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补贴;承接东部地区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对设备采购、厂房建设给予不超过25%、500万元补贴;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对境外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资质认证、电子商务活动、境外并购和参加国际性展会等所产生的费用给予补贴;对外贸企业转型升级和创新发展以及出口信用保险给予补贴;对企业境外投资前期费用、保险保费、贷款投资进行补贴。


  4.大型物流、仓储企业扩大经营规模和升级改造的,可申请自治区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贷款贴息。


  第十九条 对于处于产业化起步阶段,市场前景好的新兴服务业,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国家服务业引导资金。


  第二十条 对以下类型的服务业采取股权投资、产业基金、贷款贴息、财政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1.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科技服务、环保服务、信息服务、广告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2.养老服务、健康服务、家政服务等民生服务业;


  3.农村生产、生活用品流通及服务体系建设;


  4.全国跨区域农产品流通网络建设;


  5.现代服务业的区域性综合试点。


  第二十二条 采用装配式施工方式建造的商品房项目可优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适当放宽预售资金监管。装配式建筑业绩突出的建筑企业,在资质晋升、评奖评优等方面予以支持和政策倾斜。


  第二十二条 从事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民族手工业、乡村旅游业、商贸流通业、资源开发的各类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实体经济产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在承担相应扶贫责任前提下,按照自治区脱贫致富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可由地(市)统筹安排脱贫致富产业发展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的符合产业扶贫政策的贷款,财政分级按比例给予期限不超过5年的财政贴息,贴息利率不超过在藏金融机构基准利率。


  第五章 土地政策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施的自治区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只要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级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优先保障重大项目土地供给,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企业,可一年内分期缴纳,首期支付比例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0%;经当地土地出让协调决策机构认定的特殊项目可两年内缴清。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工业项目建设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只要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50%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的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项目,政府可以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方式供应土地。


  第二十九条 对企业产业用地可根据产业政策和项目类别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供应措施;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缴纳全部出让金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新产业项目用地符合《划拔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供应。


  第三十条 允许农村集体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前提下,利用村镇建设用地,采取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参与企业项目开发。


  第六章 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及我区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两年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西藏自治区城镇登记失业率,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的企业,可按照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给予稳岗补贴。


  第三十二条 企业符合稳岗补贴申请条件的,对其按照本年度享受的稳岗补贴的3倍给予补贴,补贴资金仅限用于向企业职发放高原特殊补贴。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和贫困人口就业的,享受下列扶持政策:


  1.吸纳高校毕业生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企业,对其为高校毕业生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10年补贴,其中1-5年期间给予100%补贴、6-8年期间给予50%补贴、9-10年期间给予30%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


  2.吸纳我区高校毕业生且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开展岗前培训,按照2000元/人标准给予一次性培训补贴。


  3.鼓励企业对招用的贫困人口开展岗前培训,培训结束后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凭培训资料、劳动合同、为贫困人口交纳的社保凭证,申领相应工种的培训补贴和一次性1000元的就业吸纳奖励资金;在劳动合同期内给予企业3年社保补贴,第一年给予100%社保补贴,第二年给予50%社保补贴,第三年给予30%社保朴贴。


  4.吸纳经培训机构培训后的贫困人口就业1年以上的,按照1000元/人标准,分别给予培训机构和企业各500元的就业推荐和企业吸纳奖励。


  5.工程建设类企业每吸纳一名西藏籍高校毕业生就业并与具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每次投标评分给予0.2-0.5分的激励加分,激励权重累计不高于5%;推行使用银行保函等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企业建立自治区级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和创客空间,对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科技、团委等部门认定的自治区级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和创客空间、根据孵化企业户数、吸纳就业人数等条件,对其给予300万元至800万元的一次性建设资金扶持、建成后每年最高给予200万元的运行管理费用补贴,补贴时间最长可达5年。


  第三十五条 每年安排500万元创新券奖金,向各类“双创”主体购买服务。


  第三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额度不超过200万元,期限不超过2年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或担保基金提供担保。


  第七章 工商服务


  第三十七条 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有3个以上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之和达到1000万元,可申请设立企业集团;凡从事农牧业、文化旅游业的龙头企业,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有2个以上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之和达到1000万元,可申请设立企业集团。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可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办理名称、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等全类型企业登记业务,自助打印营业执照;通过“多证合一”服务平台,办理“多证合一”“证照分离”事项;除涉及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和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新设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全面实行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实施登记部门与公章刻制、涉税事项、银行开户许可的“一窗受理、一网通办、集成服务、业务协同、互通互认”,实行“只进一扇门,一次办到底”服务机制,企业开办时间缩短至8.5天。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窗一表”登记备案模式和外商投资企业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事项,直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章 其他政策


  第四十一条 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所有者,自治区从中小品牌推广资金中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


  第四十二条 获得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发明专利资助金额为8000元/件,实用新型专利资助金额为1200元/件,外观设计专利资助金额为1000元/件;获得港澳台地区专利授权的,发明专利资助金额为10000元/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资助金额为2000元/件;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以外途径获得国外专利授权的发明专利资助金额为10000元/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资助金额为2000元/件;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获得国外专利授权的,资助金额为20000元/件。


  第四十三条 支持企业申报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对获得立项的项目,采取后补助的方式予以支持。鼓励企业建设技术创新中心和重点实验室,获得批准的技术创新中心和重点实验室,可享受相关政策资金和项目支持。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可申请共享我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研院所、高校大型科研仪器等科技资源。


  第四十五条 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适度发展,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子女涉及在我区参加高考的,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教育厅(西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的通知》(藏政办发(2006)13号)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全面享受本规定未尽的国家各项涉企优惠扶持政策。


  第四十八条 对2018年1月1日前巳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政策的,可在本规定实施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期满后,符合本规定减免条件的,可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除国务院和国家部委明令禁止政策外,适用于自治区藏青工业园区。


  第五十条 本规定印发前制定的自治区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区党委各部门,西藏军区,武警西藏总队


  区人大委员会办公厅,区政协办公厅,


  区高法院,区检察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8年6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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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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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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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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