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地税发[2016]37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4-14
文号:吉地税发[201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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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控设备应用及代开网络接入方式


  (一)税控设备的领用及发行。地税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的税控设备为金税盘。省地税局将全省地税所需金税盘数量及分配方案告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通知吉林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将金税盘送到各市(州)国税局信息中心;各市(州)地税局电税中心到对应的市(州)国税局信息中心领取,并做好交接手续;各市(州)地税局电税中心统一将金税盘下发给所辖县(市、区)地税局;县(市、区)地税局带金税盘到对应的县(市、区)国税局做初始发行。


  (二)代开网络接入方式。地税代开窗口访问国税应用系统采用互联网方式。访问地址为:


  https://222.161.58.93:4430或https://222.168.33.117:4430


  二、相关工作事宜


  (一)增值税税目、税率(征收率)、预算级次、国库等信息由省国税局提供,省地税局统一维护进金税三期系统,各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在2016年4月25日前进行信息确认、修正。


  (二)鉴于县(市、区)地税局和国税局机构设置不能完全对应,特别是地税局的一些专业管理局无对应的国税局,所以,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的县级局对应关系由各市(州)地税局和国税局共同协商确定。


  省地税局直属局对应长春市南关区国税局,相关事宜由省地税局直属局与长春市国税局共同协商确定。


  (三)在国税局代开增值税发票流程基础上,结合现有地税局代开营业税发票涉及的税款申报征收、发票代开流程及要求代征增值税、代开增值税发票。


  (四)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使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使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五)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按照《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1版)》的规定执行。


  三、系统操作及政策培训


  以市(州)局为单位开展培训。师资、系统操作手册及税收政策手册编写由市(州)国税局负责,培训场地、参训人员由地税局负责。具体培训事宜由各市(州)地税局和国税局协商确定并组织实施。


  2016年4月20日前,各地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部门完成本地委托地税局代征相关政策培训工作。


  2016年4月25日前,各地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部门协调本地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完成地税局代开增值税发票操作培训和系统的安装、维护工作。


  四、发票管理


  (一)提供发票时间及数量由各市(州)或者县(市、区)地税局和国税局协商确定。


  (二)地税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由同级国税局提供)要求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管理,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比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五、有关要求


  (一)加强合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是我国重大的税制改革,委托地税局代征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及代开增值税发票工作是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顺利推进、平稳过渡的重要措施,各级地税局和国税局要高度重视,强化合作,主动沟通协调,共同安排部署任务,建立工作日常联络机制,实现2016年5月1日委托代征及代开发票工作良好开局。


  (二)采取措施。各级地税局和国税局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工作有序进行,地税局要在办税服务厅设置专门窗口和办税引导员;实现办税服务厅共建、共驻、互设窗口的,国税局要指定一名窗口人员负责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工作的日常指导。


  (三)做好宣传。各级地税局和国税局要大力开展面向纳税人的宣传,特别是地税局要通过办税服务厅、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各界宣传相关的政策规定、工作流程及需要提供的资料,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款缴纳及代开发票。


  (四)解决问题。各级地税局在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工作中遇到问题,需要同级国税局解决的,应及时咨询反映;国税局要加强对地税局相关工作的指导,及时解答回复问题。双方都无法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向市局、省局请示。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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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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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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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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