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办发[2017]7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7-09-30
文号:吉政办发[2017]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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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精神,抓住国家实施“一带一路”倡议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等重大机遇,推进我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利用外资,促进招商引资,营造优良投资营商环境,实现互利共赢,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


  (一)积极扩大外商投资领域。认真执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放宽服务业、制造业、采矿业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支持外资参与吉林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制造业转型升级和海外人才在吉林创业发展。鼓励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机构等服务业领域外资进入,放开会计审计、建筑设计、评级服务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推进电信、互联网、文化、教育、交通运输等领域有序开放。(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合局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文化厅、省国资委、省金融办、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监局、吉林证监局、吉林保监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同等适用“中国制造2025”战略政策措施。鼓励外商投资高端制造、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等相关产业,以及工业设计和创意、工程咨询、现代物流、检验检测认证等生产性服务业,改造提升我省传统产业,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质监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支持外资依法依规以特许经营方式参与我省基础设施建设。除国家规定的相关支持政策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外商投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市政公用工程等在政策上给予支持。相关支持政策同等适用于外资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与我省内资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研发合作。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研发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申报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根据对等原则,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承担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同等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中心等优惠政策;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和科研组织与省内相关机构密切合作,开展产业共性技术、核心技术、尖端技术和基础性研发项目的研究。鼓励外资投向科技中介、创新孵化器和生产力中心等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经合局、省商务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支持海外高层次人才在吉创业发展。对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在吉创办科技型企业,给予中国籍公民同等待遇。对外籍高层次人才及其外籍配偶、子女申请办理多次签证或者居留证件的,依法依规提供便利。(省委组织部、省科技厅、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创造公平竞争环境


  (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简化流程、明确时限、提高效率,全面优化外商投资及企业生产经营环境。(省编办、省软环境办,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确保外商投资政策的严肃性、连续性和一致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及省相关政策规定履行职能,坚持诚信理念,依法合规履行职责,不得擅自增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各有关部门,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信息。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确需境外投资者提供信息外,有关部门要按照内外资企业统一标准、统一时限的原则,审核外商投资企业业务牌照和资质申请,促进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公平竞争。(省经合局、省物价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国税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长春海关,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深化政府采购改革。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依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生产的产品平等对待,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省财政厅负责)


  (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依规在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在新三板挂牌,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以及运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融资。(省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证监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深化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制度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落实内外资企业统一的注册资本制度。(省经合局、省工商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维权援助和仲裁调解工作。加强知识产权对外合作机制建设,推动相关国际组织在我省设立知识产权仲裁和调解分中心。切实履行招商引资过程中对外商投资企业所做的承诺,做到慎重承诺,有诺必行。从严控制并进一步减少各类检查活动,严禁以检查名义干扰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及时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妥善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出现的纠纷和问题。(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合局、省商务厅、省软环境办、省工商局、省出版局,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进一步加强全省吸引外资工作


  (十三)加强政策支持和引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制定出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重点支持对就业、经济发展、技术创新贡献大的外商投资项目。鼓励地方政府和各产业园区设立专项资金,对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和完成全年招商引资工作目标的予以支持和奖励。(省经合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降低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成本。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减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降低企业投资运营成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税费收缴情况进行认真梳理,落实好国家出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和减费降费优惠政策。(省经合局、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软环境办、省地税局、省物价局、省国税局,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大力开展产业转移承接。充分利用国家在资金、土地及社会保险异地转移等方面对产业转移与加工贸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紧紧抓住长三角、珠三角和京津冀外资产业转移的有利时机,特别是要抓牢吉林与浙江对口合作的机遇,积极开展外资项目洽谈和产业转移对接活动,争取引入一批有利于吉林发展的好产业、好项目。(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商务厅、省经合局,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支持外商投资项目用地。在吉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同等适用相关用地政策。继续对集约用地的鼓励类外商投资工业项目优先供应土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省国土资源厅,各市、州政府负责)


  (十七)充分发挥园区招商引资平台和载体作用。以国家及省级经济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各类园区为重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相关配套功能,进一步提高园区对外资项目的承载能力,加强专题招商和产业链招商,争取一批符合重点产业发展方向、有利于延伸产业链的项目入园发展。充分发挥长春综合保税区和珲春国际合作区等省内海关特殊监管区的政策放大效应,着力引进高端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的外向型大项目,选择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外资项目优先开展新型保税服务业务,扩大我省进出口贸易。(省经合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农委、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加强对外宣传。注重吉林形象的整体包装和宣传,以各类媒体和交流合作平台以及大型活动为载体,积极宣传推介我省对外招商引资的优势、潜力、政策和重点项目,塑造吉林对外开放新形象,提振外商来我省投资兴业的信心和决心。(省委宣传部、省经合局、省外办,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对外商投资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简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管理程序。推进审批环节并联办理,缩短海关登记、申领发票等环节办理时间。加大电子政务建设力度,推行一口受理、限时办结、进度可查询,提升外商投资管理信息化水平。为外商投资及生产经营提供全程便捷、高效、优质服务。(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合局、省工商局、长春海关,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保障措施


  (二十)落实主体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对我省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重要性,切实将其作为促进我省全面振兴的一项重要举措抓实抓好。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制定工作目标,落实工作任务,明确工作主体,抓出工作实效。(省经合局,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加强绩效考核。建立招商引资绩效考核评价激励机制。将招商引资工作考核结果纳入省政府对各市(州)的整体绩效考核体系中,奖优罚劣,激励先进,鞭策后进。(省经合局、省委组织部、省政府督查室,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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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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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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