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发[1998]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8-09-01
文号:汇发[1998]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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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汇发[2002]7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大连、青岛、宁波、张家港、广州、汕头、珠海、福州、厦门、海口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加强保税区外汇管理,堵住利用保税区进行逃套汇的漏洞,促进保税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免税、保税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其他物品进出入保税区,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二、保税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根据需要可以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区内企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可以开立外汇专用帐户。

  区内企业原则上在区内金融机构或者区外所在地外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

  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以及规定的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开户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在帐号内加“B”,以示区别。

  三、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存入其外汇帐户。区内企业将外汇收入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应当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区外购买设备及材料、自用物品的合同或者协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区内企业的境外借款未经外汇局核准不得结汇,区内企业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借用的外汇贷款(出口押汇除外)和区内中资企业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四、区内企业所有对外支付和向保税区外支付,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者合同及境外或者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原则上不得购汇支付。

  五、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向开户金融机构申请,由开户金融机构审核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的人民币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应当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六、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保税区外的企业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不办理核销手续。

  七、外汇指定银行为保税区外的企业办理向保税区企业的进口售汇和付汇,必须凭加盖海关“验讫章”、加贴防伪标签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并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报关单的核对手续。

  八、区内、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区内企业、保税区外企业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九、本通知自1998年9月10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并请各分局在施行前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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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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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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