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11-30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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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有关精神,更好地服务纳税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虚开发票扰乱正常的税收和经济秩序的税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范围内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管理标准

 

  (一)除另有规定外,一般纳税人均可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查验,一般纳税人可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非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对其拥有产权或签订12个月以上长期租赁合同。

 

  3.实收资本在300万元或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

 

  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且设备不含税单价在十万元以上。

 

  (2)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且单个合同不含税总价在十万元以上。

 

  (3)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

 

  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销售额达标后的半年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5.近三年内无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较高的情形。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查验,一般纳税人可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一千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非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对其拥有产权或签订12个月以上长期租赁合同。

 

  3.实收资本在2000万元或固定资产在800万元以上。

 

  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且设备不含税单价在一百万元以上。

 

  (2)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且单个合同不含税总价在一百万元以上。

 

  (3)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百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销售额达标后的半年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5.近三年内无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较高的情形。

 

  (四)税收风险较高的情形包括:

 

  1.“一址多照”、无固定经营场所;

 

  2.纳税信用评价D级;

 

  3.法人或财务负责人曾任非正常户的法人或财务负责人。

 

  4.法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或股东为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高风险人员。

 

  5.经营业绩与运营能力显失配比;

 

  6.其他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收风险较高的情形。

 

  (五)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第四条规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其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时限额管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状况发生临时变化,已授权的开票限额不能满足需要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临时限额。申请临时限额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时限额申请承诺书》和购销合同,承诺临时提高限额并证明相关业务真实性。临时限额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主管税务机关将按原限额进行调整恢复。

 

  辅导期纳税人不适用临时限额管理。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调减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已授权最高开票限额的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专用发票管理、开票数量、开票限额是否匹配、增值税缴纳等情况实施跟踪管理,分析纳税人发票使用及纳税申报情况。对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审批程序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按照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进行审批。

 

  (二)纳税人凭《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和《发票领购薄》,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开票限额的授权发行。

 

  五、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30日



关于《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有关精神,更好地服务纳税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虚开发票扰乱正常的税收和经济秩序的税收风险,特发布此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明确了除另有规定外,一般纳税人均可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一千万元及以上需实地查验并需同时满足的条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其他一般纳税人,其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公告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为了满足纳税人经营状况发生临时变化对发票的需求,增加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时限额管理。申请临时限额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时限额申请承诺书》和购销合同,承诺临时提高限额并证明相关业务真实性。临时限额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主管税务机关将按原限额进行调整恢复。


      (三)公告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已授权最高开票限额的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专用发票管理、开票数量、开票限额是否匹配、增值税缴纳等情况实施跟踪管理,分析纳税人发票使用及纳税申报情况。对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


      三、《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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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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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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