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12-02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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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做到放管结合,有效防范应对税收风险,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厦门市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doc 


    2.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doc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日


厦门市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工作,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征管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及时受理、兑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申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分别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实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其余企业所得税优惠,纳税人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第七条 纳税人既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履行备案手续,也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备案。


    第八条 对纳税人提请的优惠项目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资料的形式要件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属于优惠范畴的,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附件1)签章栏标注不予受理备案,说明理由,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1 份退回纳税人留存。


    (二)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出具《备案资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三)备案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签章栏标注受理意见,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1 份退回纳税人留存。


    第九条 对于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受理意见。对于网络方式备案的,税务机关收到电子备案信息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意见。


    第十条 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附件2),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只需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办理备案登记。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无需再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备案后有效年度内,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应当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二)不再符合税法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备案类税收优惠,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区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规定除下列优惠事项外,其余各类优惠政策在季度预缴申报时即可享受。


    (一)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三)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六)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八)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税会处理不一致的;


    (九)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等免税收入。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多退少补。 


    第三章  后续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税收风险管理,适时开展税收优惠的后续管理工作,实施信息比对分析、税收风险评估、纳税评估稽查等系列管理方式,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纳税人要按规定的保存期限,妥善保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留存备查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留存备查资料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收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纳税人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程序性。纳税人是否未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


    (二)完整性。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是否齐全;


    (三)有效性。资质证书是否有效;税收优惠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四)真实性。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以及披露的信息资料与内部管理、市场营销、产能要素等实际情况是否印证相符,是否存在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合规性。是否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其后续年度经营状况是否发生变化而不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


    (六)准确性。申报享受税收优惠金额是否准确。


    第十八条 对存在以下行为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一)符合优惠条件,但未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二)留存备案资料与优惠条件的相关性不足,检查人员对留存备案资料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责令其在限期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提供印证资料;


    (三)政策适用错误或申报享受税收优惠金额计量不准确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办理变更备案、进行补充申报。


      第十九条 对存在以下行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一)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与优惠条件的相关性不足无法补正;


    (二)以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三)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


    (四)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其后续年度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


    (五)资质证书已失效或税收优惠减免期限已到期、尚未停止享受税收优惠的。


    第二十条 在后续管理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上报市局。市局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纳税人的优惠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常规性检查监督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按本通知办理。



关于《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为什么出台《指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76号)规定和《国地税合作规范3.0版》要求,规范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备案实施方式,统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纳税人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纳税人既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履行备案手续,也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备案。


    三、纳税人何时办理备案手续?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实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其余企业所得税优惠,纳税人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四、纳税人申请备案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如何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资料的形式要件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属于优惠范畴的,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签章栏标注不予受理备案,说明理由,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1 份退回纳税人留存。


    (二)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出具《备案资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三)备案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签章栏标注受理意见,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1 份退回纳税人留存。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几日内办理备案?


    对于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受理意见。对于网络方式备案的,税务机关收到电子备案信息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意见。


    六、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    如何申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七、纳税人享受定期减免税必须每年都备案吗?


    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实行一次性备案,企业只需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办理备案登记。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无需再履行备案手续。


    八、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备案后有效年度内,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如何处理?


    (一)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应当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二)不再符合税法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九、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备案类税收优惠的,需如何办理备案手续?


    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备案类税收优惠的,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区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办理备案手续。


    十、有哪些税收优惠事项只能在年度申报时可以享受?


    (一)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三)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六)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八)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税会处理不一致的;


    (九)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等免税收入。


    十一、税务机关如何进行后续管理?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结合税收风险管理,适时开展税收优惠的后续管理工作,实施信息比对分析、税收风险评估、纳税评估稽查等系列管理方式,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


    (二)实行案头检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后续管理。


    (三)后续管理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程序性。纳税人是否未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


    2、完整性。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是否齐全;


    3、有效性。相关资质证书是否有效;税收优惠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4、真实性。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以及披露的相关信息资料与内部管理、市场营销、产能要素等实际情况是否印证相符,是否存在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税收优惠的情况;


    5、合规性。是否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其后续年度经营状况是否发生变化而不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


    6、准确性。申报享受税收优惠金额是否准确。


    十二、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发现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如何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行为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作出处理:


    1、符合优惠条件,但未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2、留存备案资料与优惠条件的相关性不足,检查人员对留存备案资料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责令其在限期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提供相关印证资料;


    3、政策适用错误或申报享受税收优惠金额计量不准确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办理变更备案、进行补充申报。


    (二)对存在以下行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1、不能提供相关留存备查资料或与优惠条件的相关性不足无法补正;


    2、以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3、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


    4、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其后续年度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


    5、相关资质证书已失效或税收优惠减免期限已到期、尚未停止享受税收优惠的。


    十三、后续管理中发现认定错误的,如何纠正?


    在后续管理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上报市局。市局再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纳税人的优惠资格。


    十四、本指引从什么时候开始施行?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按本通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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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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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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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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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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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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