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7-03-31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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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行使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公告,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全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前提下适用《裁量基准》。


  二、《裁量基准》中所称的“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体”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三、《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届满”除标注不含本数外,均含本数;所称“超过”“不满”,均不含本数。


  四、本公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31日



关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随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以下简称《裁量权行使规则》)的施行和税收征管改革不断推进,金税三期工程在全市国地税系统的全面上线,《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不适应当前实际。为贯彻落实《裁量权行使规则》、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二、主要目的


(一)贯彻“首违免罚”精神


根据《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明确不予行政处罚。具体体现在《裁量基准》的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以及发票完税凭证管理等行为,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明确执行适用前提


在公告中明确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执行《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前提下适用《裁量基准》。


(三)体现法律指引作用


在本次制定《裁量基准》时,对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税务机关、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或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规定了较轻的行政处罚;对拒绝检查且未及时改正的,或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较重处罚,这有利于引导当事人配合检查,积极整改,体现法律引导作用。具体体现在对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不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等违法行为。


三、主要内容


根据《裁量权行使规则》要求,《裁量基准》包括了“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具体标准”等方面。在裁量阶次方面,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结果等的轻重, 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适当区分以下几种档次“轻微”、“较轻”、“一般”、“严重”、“特别严重”。


关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背景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施行四年多来,统一了厦门区域内各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了全市税务行政处罚更合法、合理、公正。但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以下简称《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发布,税收征管改革不断推进和金税三期工程在全市国、地税的全面上线,《裁量权基准》已不适应当前实际。为贯彻落实《裁量权行使规则》、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联合修订了《裁量权基准》,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制定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二、制定过程


根据《厦门市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合作项目安排,2016年4月至8月,厦门国、地税就修订《裁量权基准》工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修订工作。时逢营改增重大工程和金税三期系统的试运行以及正式上线,厦门国、地税采取基层调研、书面征求等方式多次征集《裁量权基准》运行近四年以来的各类问题。8月份,根据营改增完成情况和金税三期正式版本的运行情况,厦门国、地税草拟《裁量权基准》(征求修订意见稿),向各单位、部门第一次征求修订稿意见。各单位、部门根据工作实际进行讨论研究,提出建议。11月份,厦门国、地税结合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并结合营改增以来的后续管理情况和金税三期正式版本的运行情况,第二次修订完善《裁量权基准》(征求修订意见稿)并再次征求修改意见。2016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裁量权行使规则》。厦门国、地税为全面贯彻落实《裁量权行使规则》,结合收集的意见和建议,制定《裁量基准》并又一次征求意见。在此期间,厦门国、地税还分别召集本系统公职律师,就《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进行研讨,提出修改意见,2017年3月达成最终送审意见。3月上旬厦门国、地税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在起草过程中,厦门国、地税分别通过门户网站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未收到不同意见。


三、施行时间


为便于征纳双方执行,本公告施行时间确定为2017年5月1日。施行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予以废止。 


相关附件: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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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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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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