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地税[2017]87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关于全市邮政网点代征地方税[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9-20
文号:榕地税[201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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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派出)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各县(市、区)邮政分公司:


  为了简化办税流程、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经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研究决定,全市邮政网点在办理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同步代征地方税(费)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征时间


  2017年10月1日起。


  二、代征税(费)对象


  通过各邮政网点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自然人。


  三、代征税(费)种及要求


  代征税(费)种: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


  以上各税(费)种的计税(费)依据、代征税(费)率、代征税(费)款解缴和代征手续费结算支付应严格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执行。


  四、工作要求


  (一)建立工作机制。各地税机关及邮政部门应建立工作机制,及时对接、加强沟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计划,配合航信公司当地驻点人员做好业务测试,协调解决初期存在的问题,确保按时间要求顺利开展业务。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探讨委托代征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建议,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签订合作协议。各地税机关与当地邮政部门应及时沟通,参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范本(详见附件)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三)强化业务宣传。对外通告统一由市地税局负责,通过地税门户网站及福州日报对外发布通告。各级地税机关及邮政部门应相互配合,并充分利用各自的网点资源、媒体渠道,加强对邮政代征地方税费业务的全方位宣传,提高社会认识度,为广大涉税用户提供便民服务。


  (四)落实业务培训。各县(市、区)邮政部门应提前组织、妥善安排当地邮政项目管理员和开办网点营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当地地税局、航信公司人员应积极配合、共同推进,确保培训落实到位。


  附件:委托代征协议书(范本)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2017年9月20日


  附件


委托代征协议书


  协议书号


  甲方(委托单位):


  地    址:


  乙方(受托单位):


  地    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做好代征税(费)款工作,在乙方与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签订委托代征协议的基础上,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如下委托代征协议。


  一、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乙方代征税(费)款。


  二、本协议规定,由乙方代征以下税(费)款:


  (一)代征税(费)种: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


  (二)代征范围:乙方接受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自然人。


  (三)计税(费)依据及税(费)率: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费)依据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按X%,教育费附加按3%,地方教育附加按2%的税(费)率代征。


  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自然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开票金额,按1.5%的征收率代征。


  (四)代征期限: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三、本协议规定,乙方税款结报缴销期限为:


  乙方向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结报缴销委托代征票款的当天。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的规定,有责任对乙方代征工作进行指导。并依法向乙方支付代征手续费,甲方支付代征手续费的标准为已解缴代征各税(费)的X%。(如上级局明确手续费标准变化,按上级局明确的手续费标准支付)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致使本协议失效或部分失效时,甲方负有及时通知乙方并要求终止协议的责任。


  (三)甲方有权检查乙方代征税(费)款的情况。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的规定,按照本协议规定的税(费)种及附加范围、标准、期限代征税(费)款,并依法收取甲方支付的代征手续费。


  (二)乙方应当在代开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代征税(费)种类及对应金额。


  (三)乙方应当依法及时足额解缴税(费)款,做到发票票面备注代征税(费)款金额与结报税(费)款金额一致。


  (四)乙方在代征过程中遇纳税人拒绝纳税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甲方,由甲方依法处理。乙方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五)乙方应加强对代征人员的培训,提高代征人员综合素质。


  (六)乙方在代征过程中对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本协议,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甲方履行义务,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二)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乙方履行义务,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单方面终止协议。


  (三)因乙方责任未征或少征税(费)款的,甲方应向纳税人追缴税(费)款,并可向乙方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费)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乙方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甲方的除外。乙方违规多征税(费)款的,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乙方立即退还,税(费)款已入库的,由甲方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乙方违规多征税(费)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甲方赔偿, 甲方拥有事后向乙方追偿的权利。乙方违规多征税(费)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四)乙方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甲方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征协议提前终止: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甲方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乙方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乙方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甲方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乙方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结清代征的税(费)款。甲方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八、乙方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九、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十、本协议有效期限为 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十一、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方二份,乙方二份。


  甲方 (签章)                乙方 (签章)


  福州市XX区地方税务局


  协议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协议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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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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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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