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地税[2017]80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和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7-09-19
文号:榕地税[2017]8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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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奖惩措施的通知,本文自2018年9月13日起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单位,局内各单位:


  根据《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67号)和《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文件精神,结合《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通知》(榕政办[2016]264 号)及市效能办部署要求,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牵头制定《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实施方案》和《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方案》,并经过征求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等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及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通知》(榕地税[2017]74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方案


  2.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方案清单


  3.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方案


  4.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方案清单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19日


  附件1


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方案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67号)等文件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现就开展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工作,制订如下方案。


  一、联合激励对象


  联合激励对象为税务机关公告发布的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激励的实施方式


  税务部门通过福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并按照有关规定更新。其他部门和单位从福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获取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执行或协助执行本方案规定的激励措施,并将执行情况通过该系统反馈给信用办和税务部门。


  三、激励措施及实施单位


  (一)项目审批服务和管理


  1.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容错受理”等便利服务,部分申报材料(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除外)不齐备的,如行政相对人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落实部门:市发改委)


  2.企业债发行过程中,鼓励发行人披露纳税信用级别信息,增强发行人的市场认可度,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落实部门:福建证监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市金融办)


  3. 在省级工业企业大用户电力直接交易中,对于交易主体为A级纳税人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落实部门:市经信委)


  4.融资担保公司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在申请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落实部门:市金融办)


  5.在价格执法检查中,适当减少抽查频次。(落实部门:市发改委)


  落实部门:市发改委、市经信委、福建证监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市金融办


  (二)税收服务和管理


  6.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7.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8.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9.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10.纳税信用A级出口企业可评为出口企业管理一类企业。评为出口管理一类企业的A级纳税人,享受以下便利措施:


  (1)国税机关受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


  (2)可优先安排该类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3)国税机关可向该类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联系企业。


  1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


  落实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三)财政资金使用


  12.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时,将企业纳税信用状况作为参考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A级纳税人。


  落实部门:市财政局


  (四)社会保障领域


  13.办理社保等业务时给予提前预约、优先办理、简化流程等适当便利。


  落实部门:市人社局


  (五)土地使用和管理


  14.在政府招标供应土地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落实部门:市国土局


  (六)商务服务和管理


  15.办理商务领域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给予优先处理的便利政策,缩减办证的时间。


  落实部门:市商务局


  (七)进出口便利化


  16.以下便利化措施,适用于海关企业信用等级为认证企业的A级纳税人:


  (1)适用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2)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3)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4)海关优先为企业设立协调员,解决企业进出口通关问题。


  (5)享受AEO互认国家或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17.对于海关企业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的A级纳税人,海关优先对其开展信用培育或提供相关培训。


  落实部门:福州海关


  (八)出入境检验检疫


  18.适用较低的检验检疫口岸查验率。


  19.优先安排免办CCC认证货物担保放行以及后续销毁核销等。


  20.办理目录外3C和3C证书时,予以优先处理。


  落实部门: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九)食品药品监管


  21.建立绿色通道,在办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审批事项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便利服务。


  落实部门:市市场监管局


  (十)融资便利化


  22.作为银行授信融资的重要参考条件。


  23.作为优良信用记录记入福建省征信业务综合平台。


  落实部门: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


  (十一)证券、保险业监管


  24.审批证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保险公司设立、变更、从事相关业务等行为时,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25.在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措施。


  落实部门: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


  (十二)外汇管理


  26.在外汇管理改革过程中,优先选择外汇业务合规性好的A级纳税人作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措施的先行先试对象。


  落实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


  (十三)全国文明城市、文明单位、五一劳动奖章、先进社会组织等评选


  27.将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情况纳入全国文明城市测评标准,作为评选全国文明单位的参考条件。


  28.在评选五一劳动奖章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29.在评选全国性先进社会组织时予以优先考虑。


  落实部门:市文明办、市总工会、市民政局


  (十四)其他


  30.出台适宜在部分企业进行试点的优惠政策、便利服务措施时,考虑优先选择纳税信用A级企业试点。


  落实部门:各有关部门


  31.作为各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内向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的重要参考,优先给予奖励和表彰。


  落实部门:各有关部门


  32.向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平台系统适时推送相关信息。


  落实部门:各有关部门


  四、联合激励的动态管理


  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的规定,税务机关每年4月份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根据补评、复评情况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施动态调整。


  福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A级纳税人名单与其他领域失信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将未纳入其他领域失信名单的A级纳税人确定为联合激励对象,结合该企业在本领域的信用状况实施激励。各单位在日常监管中,发现A级纳税人存在违法失信行为,应及时通过福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信用办和税务部门,一经核实,立即取消其参与守信联合激励资格并及时通报各单位,停止适用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附件3


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方案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通知》(榕政办[2016]264号)等文件要求,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现就我市开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工作,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联合惩戒的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


  (二)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


  (三)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


  (四)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二、惩戒措施及操作程序


  (一)强化税务管理,通报有关部门


  1.惩戒措施: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具体为: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将出口企业退税管理类别直接定为四类,并按《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审核管理的规定从严审核办理退税;


  (4)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3.实施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二)阻止出境


  1.惩戒措施: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3.实施部门:市出入境管理处。对欠缴税款、滞纳金又未提供担保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边检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三)限制担任相关职务


  1.惩戒措施: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由市场监管部门等部门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


  3.实施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市场监管局。


  (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鼓励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将重大税收违法信息作为对当事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参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保监局。


  (五)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


  1.惩戒措施: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全部座位和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市旅发委等单位。


  (六)向社会公示


  1.惩戒措施: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第(十九)条;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3.实施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七)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惩戒措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对当事人在确定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予以参考,进行必要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五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市国土局。


  (八)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3.实施部门: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九)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


  (3)《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二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市财政局。


  (十)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予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2)《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3.实施部门:福州海关。


  (十一)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进行限制的重要参考:


  (1)发起设立或参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或私募基金等;


  (2)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


  (3)股票发行上市、重组上市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2)《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3)《证券法》第十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五条;


  (4)《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福建证监局。


     (十二)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


  (1)在进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资质审核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在审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七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3.实施部门:福建保监局。


  (十三)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得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2.法律及政策依据:《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3.实施部门:市交通委。


  (十四)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2.法律及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二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市财政局、市发改委。


  (十五)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依法限制公司债券发行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其发行企业债券;依法限制发行公司债券。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第二部分;


  (2)《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第二部分、第三部分。


  (3)《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十七条。


  3.实施部门:福建证监局。


  (十六)依法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依法予以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27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令2003年第4号),以及农产品、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分配、再分配公告明确的相关申领条件。


  3.实施部门:市商务局、市发改委。


  (十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1.惩戒措施: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


  (2)《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3.实施部门:市网信办。


  (十八)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市场监管局。


  (十九)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第39号)第三十二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项。


  3.实施部门: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市交通委、市水利局、市商务局、市卫计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林业局、市行政服务中心。


  (二十)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5号);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财政局、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市交通委、市水利局。


  (二十一)对失信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二十二)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1.惩戒措施:及时撤销重大税收违法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税收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委文明办、市民政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工商联等单位。


  (二十三)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


  1.惩戒措施: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发改委、市民政局、市商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联。


  (二十四)强化外汇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属于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企业,列为货物贸易B类企业进行管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第(十三)条。


  3.实施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


  (二十五)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相关人员,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项;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二)条;


  (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实施部门:市市场监管局。


  (二十六)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已获得认证证书的,暂停或撤销相应的认证证书。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十五)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项。


  实施部门:市市场监管局。


  (二十七)其他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新增项目审批核准、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五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市发改委、市委文明办、市市场监管局、市总工会、市妇联、市工商联等单位。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税务机关通过福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信息技术手段定期向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提供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及当事人信息。同时,相关名单信息在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信用福州”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供社会查阅。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相关名单后,根据本方案约定的内容对其实施惩戒,并及时或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通过福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子系统反馈至市信用办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四、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


  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规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税务机关公布栏中撤出,相关失信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当事人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者解除惩戒。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方案的内容,确保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信息及时推送,并对其实施联合惩戒。本方案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相关各部门另行协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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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