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条款废止]
发文时间:2017-11-30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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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1月1日起第一条条款废止。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结合我市近几年的实际情况,厦门市国税局、厦门市地税局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内联合确定我市的应税所得率标准,现公告如下:

 

  一、[条款废止]厦门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除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外)的应税所得率统一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有关行业按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口径界定。

 

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一、农、林、牧、渔业

3

二、制造业

7

三、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5

四、交通运输业

7

五、建筑业

8

六、饮食业

12

七、娱乐业

20

八、其他行业

12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不得事先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事后发现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其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3%;

 

  (二)其他开发产品:23%.

 

  三、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30日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解读《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了《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促进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并结合我市近几年的实际情况,厦门市国税局、厦门市地税局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内再次联合调整我市的应税所得率标准,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结合我市实际,调整厦门市国税局、地税局核定征收企业(除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外)应税所得率的标准执行。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7%;批发和零售贸易业5%;交通运输业7%;建筑业8%;饮食业12%;娱乐业20%;其他行业12%。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不得事先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事后发现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其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3%;其他开发产品23%。

 

  三、施行时间

 

  在施行时间上,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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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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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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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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